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16號
TCHV,107,重上,216,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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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靜惠

林崇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
上 訴 人 許寶珠



黃立堂即黃揮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陳佳伶律師
上 訴 人 李林純惠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婷
上 訴 人 張明煥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純琲(LIN SUNFAI)


被 上訴 人 吳春錦
吳傳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郭美
陳張阿腰
張連峯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陳家澤(即陳富銘

林助信律師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陳士雋
陳家珍
趙維正(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坊宥(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維義(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雀
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陳玉雪(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鎧浚(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蘭(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英(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蘇天祐
周清
李鴻霖(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即李文生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及第8項關於「並將分割後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第9項關於「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8項⑶、第9 項⑵),及追加先位(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第8項⑴)、備位 (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8項⑴),暨變更備位之訴(附表一 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附表二」均更 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第8項第1行「分割後 」、第9項第2行「分割後」之記載均刪除)。五、第1審、第2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春 頻負擔33%,上訴人黃立堂負擔33%,上訴人張明煥負擔1%, 上訴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 、林貞臣、林爵臣、林純琲、許寶珠連帶負擔8%,餘由上訴 人林靜惠李林純惠及林崇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000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趙張錦惠於民國104年10月 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等3 人 (下稱趙維正等3人),有死亡證明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對造及趙維正等3人於原審雖未 聲明承受訴訟,惟趙張錦惠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 卷一13、15頁),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應視為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 件上訴人上訴後,趙維正等3人已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又被上訴人李文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鴻霖李瑞成、李建宏李菱芳、李賢蘭、李顯卿(以上5人合稱李鴻霖等5人)、 李獻珠李順琪等7 人,其中李順琪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惠108司繼2 604字第1080080053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二228頁),是其 繼承人為李鴻霖等5人及李獻珠,已據其等於108年00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且檢具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20至236頁);嗣 李獻珠於111年4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李鴻霖等5人及 李順棋,其中李鴻霖李瑞成、李建宏李菱芳、李賢蘭、 李順祺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206 0號准予備查(本院卷六363、365頁),故繼承人為李顯卿 ,已據其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57 至262頁),且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六第275至280頁);被上訴人蔡金火於111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玉雪、蔡鎧浚、蔡春蘭蔡春英(下稱陳玉 雪等4人),已據其等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六第257至262頁),且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六第263至272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陳金財陳茗瑞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7年10月26日即本院訴訟繫屬 中死亡,陳金財陳茗瑞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卷、109 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卷核閱無誤(影印外放),嗣臺中地院 先後於111年4月6、11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陳金財之遺



產管理人、張連峯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並均確定等情, 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0001號、第0002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六205至206、211至219頁);惟林助信 律師、張連峯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6月 6日以裁定命林助信律師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陳金財之 承受訴訟人、張連峯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為陳茗瑞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六237至200頁),並送達上 開裁定予兩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即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各符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其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審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 嗣因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將原 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合併,並將上開附圖各符號所示土地 面積,另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前舊地號土 地之面積計算,經中山地政以110年3月0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110年3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四 卷135頁,下稱附圖),被上訴人乃依附圖更正其先位聲明 如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所示,並就如附表一原審備位聲明第 8項⑵⑶、第9項,補充具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本院備位聲 明第8項⑵⑶、第9項;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優先 承買權之範圍,經中山地政套繪原判決附圖一、二後,函覆 目前坐落地號為旱溪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七 65、66頁),乃再補充附表二各編號土地目前之新地號(本 院卷六429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請 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位置、面積,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原審備位聲明第1至7項雖與原 審先位聲明第1至7項相同,均係就特定範圍之請求,惟於附 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應屬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備位聲明 均追加第8項⑴請求上訴人林靜惠李林純惠及林崇仁(下稱 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四351至353頁), 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更正、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如附表一本院先位、備位聲明欄 所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對原審全體被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垂芳之繼承人林靜 惠等3人須合一確定,林垂凱之繼承人林欣蒂、林欣蘋、林 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林純琲 、許寶珠(下稱林欣蒂等10人)亦須合一確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林垂芳張明煥張明煥與黃立堂間就附表三所示系爭 35筆土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張明煥與黃 立堂應將附表三編號4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之贈與登記 塗銷,及林靜惠等3人與張明煥應將附表三編號3關於附表二 所示土地部分之贈與登記塗銷,則張明煥林靜惠等3人、 黃立堂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由林靜惠、林崇仁、許 寶珠、黃立堂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有利於上開第一審之其他 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李林純惠、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林 純琲、張明煥,故其等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四、許寶珠、李林純惠、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 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LIN CHUEH-CHEN)、林純 琲(LIN SUNFAI)及張明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附表三編號7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臺中市東區旱西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35筆 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下稱林垂芳 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2、4分之1、4分之1) ;嗣林垂芳於86年間取得原屬林垂立所有系爭35筆土地之4 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35筆土地乃成為林垂芳、林垂凱2人( 下稱林垂芳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 ),被上訴人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



珠、郭美玉,及訴外人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 、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 示房屋坐落於系爭35筆土地之內(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林垂芳等3人前於78年間對上開租地建屋之原承租人提 起「調整租金」訴訟,即臺中地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 租金事件(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嗣於78年10月2日簽 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 人分別就上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與 林垂芳等2人間就附表二各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有基地租 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如附表二所示:⑴李鴻霖等5 人(李文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李文生如附 表二編號1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符號00、00 、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⑵吳春錦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符號00-0 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⑶被上訴人吳傳溪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3 即附符號00- 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⑷被上訴人黃蔡寶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4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4 即附圖符 號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⑸被上訴人羅盧幸珠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5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5 即附圖符 號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⑹被上訴人郭美玉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0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0 即附符號0 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⑺郭美玉另輾轉受讓 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劉金水所有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7即附符號00-00、00-00 所示位 置及面積之土地。⑻被上訴人陳張阿腰陳茗瑞張連峯為 遺產管理人)、陳家澤陳金財林信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陳士雋、陳家珍等6人(下稱陳張阿腰等6人)為系爭調 整租金事件承租人陳漢桐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8房 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8即附符號41所示位置及面積 之土地。⑼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李美雀為系爭和解筆 錄承租人林琴(80年3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 二編號9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9 即附符號00、0 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⑽曾黃金蓮曾慶昇、曾 一平、曾慶國等4人(下稱曾黃金連等4人)為系爭和解筆錄 承租人曾作(96年9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編 號10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10即附符號000、000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⑾蔡金火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徐 鐘受讓附表二編號1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基地如附 表二編號11即附符號0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



之租賃權。⑿蘇天祐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林芙蓉受讓附表 二編號00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基地如附表二編號00 即附符號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⒀周清自系爭 和解筆錄承租人許金助受讓附表二編號00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繼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00即附符號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 地之租賃權。⒁周清輾轉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張清年受讓 附表二編號14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繼受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4即附符號000、000、000、38d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 租賃權。⒂周清輾轉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繆坤元受讓附表 二編號1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即附符號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且林垂 芳等2人於92年至99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租金數額, 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取土地租金,足證被上訴人各就如附表二 所示租賃位置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租賃位置),與林垂芳等 2人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林垂芳將其 所有系爭35筆土地,及同段如附表三所示其他32筆土地,共 6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以總價 6000萬元(每㎡為1萬3059元)出售予黃立堂,並約定買賣價 金分三期給付,即簽約500萬元、用印2500萬元、尾款扣除 林垂芳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剩餘價款(下稱第1份買賣 契約)。又林垂凱之繼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8月30日 與黃立堂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以總價2100萬元(每㎡為13,700元),出售予黃立堂 ,並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即簽約600萬元、完成繼承 登記時1400萬元、尾款100萬元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 下稱第2份買賣契約,與第1份買賣契約合稱系爭2買賣契約 )。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予黃立堂時,均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土地 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之規定,請求確認各就系爭租 賃位置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67筆土地後,系爭67筆土地 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間林垂芳於99年00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張明煥張明煥再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 黃立堂。林垂芳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3出售予 黃立堂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 轉登記予張明煥,再由張明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立 堂,其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



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則該等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又林垂芳已 於10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靜惠等3人,因林靜惠等 3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 全優先承買權,自得依民法第002條規定,代位請求張明煥 、黃立堂依序將99年00月23日贈與登記、100年8月2日贈與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靜惠等3人所有。又被上訴人 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故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分別 於100年00月30日、101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黃立堂, 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之土地合併登記,黃立堂與蔡春頻於 104年0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蔡春頻將系爭租賃位置部分土地分割出, 並塗銷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黃立堂、張明煥分 別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黃立堂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之74、4分1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㈣另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3,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 平方公尺1萬3059元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 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 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依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 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被上訴人分 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民法426條之2第1 項,以及民法第002條、第7 67條、第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又倘認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租賃位置之土地分割出,僅得請求 移轉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依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則依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 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答辯:
林靜惠、林崇仁、黃立堂、蔡春頻(下稱蔡春頻等4人): ⒈系爭和解筆錄僅有調整租金,並未提及租地建屋,不足證 明有租地建屋之事實,且該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如死亡 ,原告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故原地主僅 同意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有租賃權,而蘇天佑周清、蔡 金火郭美玉等人係以買賣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對林垂芳等2人主張租賃權。另李鴻霖等5人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即附圖0-00、0-00符號房屋,係無門牌號碼之鐵



皮屋,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房屋之定義;附表二編號7房 屋(即門牌號碼00-0號)坐落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係劉金水承租範圍,而郭美玉係自訴外人楊紳麟受讓該房 屋,不足證明郭美玉有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之租賃 權;附表二編號00房屋坐落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承 租人為許金助,惟周清所提房屋權利讓渡書,係由訴外人 許景坤讓與,不足證明周清有取得附表二編號00所示土地 之租賃權。又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等房屋 ,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等4人取得上開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時,並未將房屋之買賣條件通知土地出租人即 林垂芳等2人,雖土地出租人事後有收取租金,惟出租人 既不知移轉條件為何,及其間為買賣、借用或是其他法律 關係,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 ,林崇仁、林靜惠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分別買受 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 等4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 清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等房屋坐落 之土地不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⒉依房屋稅籍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巷○ 00號、0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00)權利人為周蔡美 麗、000○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權利人為許金助,均 非周清;000○00 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權利人為徐鐘 ,並非蔡金火;000巷00-0 號房屋(附表二編號7)權利 人為劉阿平,並非郭美玉;000巷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 )權利人為林垂芳等2人,並非羅盧幸珠;000巷00號房屋 (附表二編號00)則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為蘇天祐 所有,其等均無從對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應以同一條件 承買,即應依99年7月7日、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所約定 同一條件承買,不能對買賣條件為變更或部分不予接受, 而所謂「買賣同一條件」包括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 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黃立堂與林垂芳、林欣蒂等 10人於上開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67筆土地,因各 筆土地位置不同,價格應有高低差異,但黃立堂基於可一 併買受系爭67筆土地,方於買賣契約為總價之約定,惟被 上訴人僅就其主張承租位置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已 變更買賣條件,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另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買方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起二年後,仍 無法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 雙方即合意解除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則上開2



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優 先承買權。縱上開第6條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該同一條 件即包含第6條之約定,茲以本院卷二第26頁書狀催告被 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該第6條之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郭美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部分 )、李鴻霖等5人、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 珠、陳張阿腰陳茗瑞陳銘富陳金財陳士雋、陳家 珍、趙張錦慧、趙維正等3 人、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 昇、曾一平、曾慶國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上訴 人茲以109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催告上述被 上訴人,應於上開書狀送達時起10日內給付系爭和解筆錄 成立後迄今之全部租金。因上開被上訴人未依催告給付租 金,故再於109年3月1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位置之土地已無租賃關 係,自無優先承買權。
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不及於黃立堂所為101年2月10日合 併登記,且土地經合併登記後,合併前地號已不存在,被 上訴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均為 違章建物,依法應予拆除,應無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 求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僅對部分土地 行使優先承買權,除被上訴人李鴻霖等5人、郭美玉外, 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面積均小於100平方公 尺,又若將李鴻霖等5人、郭美玉主張優先承買權範圍之 土地分割出,各舊地號土地剩餘面積不足100平方公尺, 故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位置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 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均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旱溪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26 日中院麟民執105司職權引字第370號函囑託,由地政事務 所於105年5月26日為假扣押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或移轉登記部 分,已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2買 賣契約約定給付「簽約」款及「申報書類及用印」款前, 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爰依民法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張明煥部分:
林垂芳贈與系爭35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張明煥,及張 明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立堂,係基於姻親、友人, 及協助處理繁瑣土地事宜等因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系爭35筆土地於23年(昭和9年9月8日)出租予林海波供耕 作使用,租金以稻谷支付;嗣於75年00月18日,林垂芳等3 人對李文生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狀內記載:吳春錦等人 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足見林垂芳等3人,未 同意李文生等人於系爭35筆土地建屋,本件土地僅單純土地 租用,非為租地建屋云云。
李林純惠及林欣蒂等10人部分(除許寶珠對原判決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外),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將原審先、備 位聲明關於原審判決之附表二、附圖一及附圖二,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二及附圖,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 第8項⑴、備位聲明第8項⑴,及變更如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 1至7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租賃土地範圍:
  ⒈林垂芳等3人於78年8月間對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 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提起「 調整租金」訴訟(即臺中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 租金事件),該起訴狀(下稱78年起訴狀)載明「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不定期 租與被告建屋使用」等語,有78年起訴狀可證(原審卷四 107至117頁);又林垂芳等3人與上開承租人(陳漢桐、 繆坤元除外)簽立系爭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有上訴 人不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可證(原審卷一144至154頁、卷 三192頁);系爭和解筆錄附表關於李文生、吳春錦、黃 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林琴、曾作承租明細所載舊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與附表二所示合併前舊地號不同,然 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複丈成果圖確認承租位置,足認當時並 未精確測量,且就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漢桐、林琴、曾作承租範圍依序為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5、6、8 、9、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7至138頁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上開承租範圍均未超過系爭和解筆錄及 78年起訴狀之面積,故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 春、羅盧幸珠郭美玉、劉金水、陳漢桐、林琴、曾作承 租土地位置及面積,應以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為準,足



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 玉、陳漢桐、林琴、曾作依序就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1、2、3、4、5、6、8、9、10土地有租地建屋之 租賃關係存在。另李文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 權,因李文生死亡,由李鴻霖等5人繼承;陳漢桐就附表 二編號0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因陳漢桐死亡,由陳張阿腰 等6人繼承;林琴就附表二編號0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因林 琴死亡,由趙維正等4人繼承;曾作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土地之租賃權,因曾作死亡,由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7至138頁不爭執事項㈢ ),可認李鴻霖等5人、陳張阿腰等6人、趙維正等4人、 曾黃金蓮等4人分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 權。
  ⒉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 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 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78年起訴狀「被告承租建地之明細表」載有「 繆坤元承租000-00地號、面積37㎡」,有該起訴狀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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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