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97號
TCHM,111,金上訴,89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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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民


輔 佐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民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至同年 月22日間某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 日14時48分許,假冒臉書網站「Dhsajh」電商業者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植物面膜棒訂單, 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 ,致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ATM轉 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10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 戶內。因認被告林芳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民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 ,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另輔佐人亦為 被告辯解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對於一般法律的判斷能力較為薄弱,被告將提款寄出之後, 陸續追蹤貸款進度,直到知道帳戶被封鎖無法取得貸款時, 馬上向警方報案,被告的身心狀況應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為沒有工作且需要用錢,於「4497借錢網」上見有貸 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輕鬆貸 王先生」之人聯繫後,於110年5月19日17時3 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王先生」,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7-11寄件收執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 面(含「輕鬆貸王先生」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其2人間之對話 )、「4497借錢網」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7474號 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8至140頁)。
㈡被害人陳○○於110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 ,佯稱為「Dhsajh」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稱其先前訂購之 植物面膜棒訂單,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27,9 10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含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持用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 、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7474號卷第21至33頁 、第45至48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帳戶。
 ㈢依被告與暱稱「輕鬆貸 王先生」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確 認被告確係因借貸而交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且「 王先生」詐稱同意貸與被告6萬元,分5期清償,並要求被告 準備1個撥款帳戶及1個還款帳戶(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 ,被告因而寄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另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因聯絡不上「王先生 」,發覺受騙,而於110年5月23日下午3時37分,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稱 於110年5月19日於借錢網站上看到一個貼文標題說『無工作 也可以借錢』,進而加入對方LINE(名稱叫輕鬆貸 王先生) 。被告遵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後續欲跟對方聯繫卻已消失等情,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報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原審卷第121至132頁),復於110年5月24日臨櫃 辦理掛失金融卡,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1年2月17日 中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57頁)可參。檢 警偵辦後,對在綽號「天才」、「天對」、「狠角色」等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田○○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田○○復於111年3月3 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田○○願給付被告3萬元,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至158頁)。
 ㈣被告雖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在工廠工作,本案發 生前有購車貸款之經驗,除前開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外 ,另申辦有供薪資轉帳使用之7個金融帳戶,此亦有銀行回 應明細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告於105年底成 為志願役軍人服役時於106年間出現精神異常現象,曾先 後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25 日、106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106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8 日在○○○醫院○○分院住院,分別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 、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雙急性情感病患」 、「第一型雙極性疾患,最近一次屬躁症發作」、「第一型 雙極性疾患」等情,有○○○醫院○○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本院卷第9至23頁)。另被告曾 於105年5月13日及109年7月6日至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 自109年7月6日迄111年1月間有規律返診,診斷為躁鬱症, 具有典型急性躁期症狀,包括花費變多,頻往外跑,活動量 多,由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31日兩次就診紀錄顯示,病 人於此期間有躁期症狀,有臺中○○○醫院111年1月18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021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 於原審卷(第99至119頁、第201頁)可參。而被告因此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 5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35、229頁)可參。足見被告確長期罹有躁鬱症等精神 病症,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5月19日確係處於躁期症狀, 則其認知與判斷能力自有不足,尚無從與健康正常之人相提 並論。又被告亦因罹患精神病症而曾於106年4月間發生信用 卡消費簽帳糾紛、於109年5月間發生簽立美語課程補習契約 與分期付款契約糾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 第1465號小額民事判決查詢資料、110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由 上可見,被告在與「王先生」交涉貸款之過程中,係處於躁 期症狀中,則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應非明知或有認識可能。
 ㈤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網路上 取得聯繫之人,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檢警偵 辦,嗣幸其帳戶尚未成為犯罪工具即為警查獲,檢察官因此 對被告所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之偵訊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474 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15、77-79頁)。然上開案件之被告 行為,係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報 酬,核與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尚有不 同,且對於一個處於躁期症狀之人而言,其是否能清楚知悉 或可得而知兩者均係供他人詐騙使用之同質性?尚屬有疑。 是尚難以被告有上開遭偵辦之類似經驗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帳 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應有預見。
 ㈥又依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 見偵27474卷第30頁),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王先生」時,存款餘額僅剩1元;而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7 時30分許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之前,因恐其帳戶內之金



錢遭對方侵吞,故於同日17時18分先將帳戶內之3,000元提 領出來,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將3,000元領出是 因為我要淨空,我怕他騙我,把我的錢領走,因為他知道我 的密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而此項辯解並無不 合情理之處,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基上說明,被告罹有躁鬱症等精神病症,本案案發時係處於 躁期症狀,其認知與判斷能力自有不足,則被告辯稱其係辦 理貸款而遭詐騙等情,應可採信,自不得令負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另本院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構成犯 罪,則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30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部分),與本案即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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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