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71號
TCHM,111,金上訴,87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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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原名蔡宏偉,111年3月3日改名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5、201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宏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及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及陳雨謙黃名善部分均撤銷。蔡秉宏犯如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陳雨謙犯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黃名善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蔡秉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小劉」,原名蔡宏偉,11 1年3月3日改名,以下稱蔡秉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陳雨謙(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小雨」、「~阿華田」、「~歐歐歐」)、劉鑌鋒林洋樟( 上開2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 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其等所屬詐 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秉宏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發 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由蔡秉宏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 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 ,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後轉換成虛擬貨 幣之洗錢服務。黃名善(原名黃暐哲,通訊軟體whatsapp「 推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海」)於蔡秉宏告知有 收購人頭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需求後,基於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將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啟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蔡秉宏 使用,並居間介紹劉鑌鋒蔡秉宏,由劉鑌鋒蔡秉宏收購 人頭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蔡秉宏使用,黃名善因 此自蔡秉宏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劉鑌鋒 隨後則為蔡秉宏收購蔡駿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 蔡駿成上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自拍 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後,將該 幣託帳戶及密碼交予蔡秉宏使用。蔡秉宏另指示陳雨謙提供 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康祖寧(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陳雨謙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陳雨謙000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以 申請陳雨謙康祖寧之幣託帳戶,再由蔡秉宏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之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雨謙知情);陳雨謙操 作自己及康祖寧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以低價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蔡秉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等人之銀行帳戶 後,蔡秉宏陳雨謙再各別以此詐得之詐欺贓款操作上開幣 託帳戶在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所購 得之USDT自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之虛擬貨幣錢 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 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0年3月8日分別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容謝彤沛陳美秀張淑華翁亞婷徐詩絜、 張佳豪、吳咅錡、李靜憶陳怡君詹婷羽張家莉、游婉 婷、莊雅涵張元鳳徐郁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針對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4、5所示之證據,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爭執其 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查,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4、5所示證人劉鑌鋒林洋樟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被告陳雨謙之辯護 人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為由,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whatsapp「@@@@@@@」群組中「+00000000000阿華 田」、「+000000000000歐歐歐」所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 陳雨謙本人所為對話內容之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通



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群組、telegram之對話紀錄、對 話截圖,均係使用人平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之科技設備所傳 送之對談內容紀錄,被告陳雨謙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有 何部分之對話內容紀錄係經偽造或變造,復查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有經偽造或 變造之情事,足認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 圖,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就被告陳雨謙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雨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 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秉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名善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被 告蔡秉宏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黃名善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蔡 秉宏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亦有證據 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及渠等 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就被告 3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秉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是發起人,我們不是犯罪組織 云云;被告陳雨謙則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我是與蔡秉宏一起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錢是從平台上來的,這是蔡秉宏操 作的,我並不知道來源云云;被告黃名善則對於上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蔡駿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啟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康祖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 雨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以劉啟威、蔡 駿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2人之手機門號、自拍照片及身 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蔡秉宏使用,由被告蔡 秉宏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以康祖寧、被告陳雨謙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手機門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 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陳雨謙使用,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 入其與康祖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 卷(見偵9215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9215 卷三286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3 頁、第357頁至第360頁;偵20178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 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黃家容與犯嫌對談紀錄翻拍照 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15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 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陳美



秀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元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徐郁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家莉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詩絜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20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041號函暨所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 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 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801號函暨所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 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 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802號函暨所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 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 易之紀錄(含登入IP)(見偵9215卷三第264頁至第279頁、 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8頁 、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460 頁)、人頭帳戶康祖寧等人案被害人分析彙整、康祖寧之幣 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蔡駿成等人 案之被害人分析彙整、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 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陳雨謙之被害人分析彙整、陳雨謙之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劉啟威之 被害人分析彙整、劉啟威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 易紀錄在卷可證(見偵9215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47頁、 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 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1頁、 第8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蔡秉宏黃名善及陳雨謙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秉宏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知道匯入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是詐欺贓款,是我將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的,我是貼在網站上提供予電



信詐欺機房使用,我透過虛擬貨幣方式洗錢,我用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USTD,買完虛擬貨幣USTD後,再掛上去賣,賣 完之後的臺幣再進入劉啟威等人的帳戶裡面,我是以買低賣 高的方式賺價差,我本身並沒有雄厚資金可以做虛擬貨幣買 賣的工作,陳雨謙康祖寧的虛擬貨幣帳號是陳雨謙在使用 的等語(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另證人康祖寧於110年11 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雨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陳雨謙當初是跟我說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虛擬貨幣,一起 投資賺錢。我的帳戶是暫時借給陳雨謙操作,我沒有把錢交 給陳雨謙陳雨謙有無拿錢出來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講到利 潤怎麼分,後來帳戶就被警示,銀行跟我說有被害人轉帳到 我的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我提供帳戶給陳雨謙申辦虛擬貨 幣之後的利潤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63頁)。又被告蔡秉 宏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用 劉啟威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而被告陳 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自己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 用其自己與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再轉入 被告蔡秉宏所指示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陳雨 謙亦自承其有使用被害人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在幣託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 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7頁)。足 徵被告陳雨謙上開所辯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其與被告蔡秉 宏的錢,其2人是一起合作的,是合作關係云云(原審卷一 第477頁),顯係臨訟開脫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陳雨 謙之辯護人所辯:依據康祖寧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第1筆交 易時間為109年3月24日11時9分(偵20178號卷一第386頁) ,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1筆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為 編號14游婉婷於109年3月24日11時14分,另依被告陳雨謙幣 託帳戶資料,第1筆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18日3時40分(偵20 178號卷一第373頁),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1筆被害人受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為編號9黃湘雅於109年5月4日12時38分, 可知康祖寧、被告陳雨謙幣託平台交易之買幣時間早於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足證被告陳雨謙買幣資金非來自被害 人之匯款等語(本院卷第533、534頁)。惟查,本案是否有 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被騙匯入被告陳雨謙所使用之上開2個 帳戶,抑或被告陳雨謙是否有使用自己之資金在上開2個幣 托帳戶交易,均無礙於被告陳雨謙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6、8-16所示被害人匯入其與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在幣託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 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陳雨謙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陳雨謙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蔡秉宏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USDT,我們談的合 作條件就是A平台、B平台買低賣高,然後我去算價差,就是 利潤,A平台是蔡秉宏他有認識的平台,B平台是幣託,流程 就是先買幣,然後去A平台賣幣,賣出去的金額再回到我這 裡,我再去看價差,然後再去買幣,這樣循環搬磚。最原始 的錢,就是我們兩個人的錢,我們投資。我們在配合的時候 ,其實我們有出資、也有幣,但是我出資多少,這個我忘記 了,實在是不太清楚,當時蔡秉宏跟我說買低賣高賺價差的 利潤是一人一半。康祖寧的幣託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劉鑌 鋒有寄一個楊沛玉的銀行帳戶資料到空軍一號貨運站,這個 包裏是我去領的,她的簿子跟MAX帳號密碼,我記得我有登 入看了一下,後來好像就交給蔡秉宏,因為我本身就是用我 自己的跟康祖寧的而已,我跟蔡秉宏合作沒有賺到錢,我們 錢全部都卡在康祖寧的帳戶裡面,包括我們賺的錢換成新台 幣進到康祖寧的銀行帳戶,及我們買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還停在康祖寧的帳戶錢包內。蔡秉宏當初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我不知道,我買幣的錢金額我真的已經忘了。康祖寧的帳 戶是我跟他借的,匯入康祖寧帳戶的錢蔡秉宏說是虛擬貨幣 交易賣掉的錢,這些資金來源不是我提供的,是我在幣託買 幣給他以後,一開始就是我的錢,金額我真的已經忘了。Wh atsapp「@@@@@@@@」群組的管理員「小劉」是被告蔡秉宏, 「+00000000000阿華田」還有「+000000000000歐歐歐」是 我,「+0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00」是黑莓卡, 不是用我自己名義申辦的電話,我跟蔡秉宏曾經具體拿出多 少錢我真的已經忘了,蔡秉宏是多少錢也真的忘了等語(原 審卷二第181至191頁),核與證人劉鑌鋒於原審所證稱:「 阿華田」他是群組裡面的其中一人,偵9215號卷三第63至69 頁群組聊天紀錄,這個群組是討論要寄東西的相關資料,裡 面說要寄到「空軍一號」我不知道誰會去領,我記得有跟代 領包裏的人說裡面是什麼,沒有說要幹嘛用的,因為都是「 小劉」跟我講,我就照做,「推哥」介紹我認識「小劉」, 是因為那時候我要賣本子,我就到處問,他直接把聯絡人的 資訊推給我,是用Whatsapp跟「小劉」聯繫等語(原審卷二 第132至135頁)相符。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蔡秉宏、陳 雨謙既均有出資合作投資虛擬貨幣USTD,並約定利潤是一人 一半,則被告陳雨謙對於自己實際出資多少、各人出資所占 比例為何,當知之甚詳,豈會有從頭至尾均稱已忘記或不清 楚自己及蔡秉宏出資金額之情?則其又如何與被告蔡秉宏



帳、分配利潤?被告陳雨謙於本院改稱:(問:你經營虛擬 貨幣的錢如何來?)是從平台上來的,其實這是蔡秉宏操作 的,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改稱不知平台 上的錢何來,則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蔡秉宏、陳雨 謙大費周張地取得、申請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等人頭之 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後,再以被害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使用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此一交易虛擬貨幣 所使用之方式及型態,顯與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 型態有別,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經驗即可輕易窺知此即係 在遮斷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何況被告陳雨謙亦有親自接收劉鑌鋒所寄 送之楊沛玉帳戶資料(按:此人頭帳戶並未用於本案犯行) 之包裏,並親自測試該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依被告陳雨謙於 警詢所稱,其有幫被告蔡秉宏收取金融帳戶再轉交給他,大 約2-3次,參偵20178卷一第341頁),足見被告陳雨謙知悉 本案犯罪模式,亦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上均 甚為可疑。而被告陳雨謙行為時已年逾26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並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經 歷,對此有諸多違常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雨謙之 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陳雨謙買賣虛擬貨幣僅係投資,其不知 那些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等詞,自不足採。足認 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就上開陳雨謙所使用帳戶部分所犯之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至於被告蔡秉宏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秉宏係於109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被告黃名善介紹,始認識共 犯劉鑌鋒,依被告蔡秉宏印象,劉啟威之虛擬貨幣幣託帳號 、密碼及○○銀行帳戶係兩人事後見面時,由共犯劉鑌鋒提供 予被告蔡秉宏,被告蔡秉宏再另行註冊比特派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操作,從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人遭詐騙款項雖有部分匯入劉啟威在○○銀行帳戶, 惟匯款時間均發生於被告蔡秉宏認識共犯劉鑌鋒之前,被告 蔡秉宏尚未取得劉啟威帳戶,是否仍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責任,容有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黃名善於11 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8年的 時候認識蔡秉宏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秉宏,我在跟劉 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賣帳戶,後來我 知道說蔡秉宏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如果帳戶



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鑌鋒於109年1月 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 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幣託交易平台的 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秉宏,因蔡秉宏有要求說要 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 「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鑌鋒蔡秉宏之前 ,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交給蔡秉宏等語。 又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 推哥」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 我說1本帳戶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 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 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 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 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 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 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 候,我也有賣自己的帳戶跟密碼給「小劉」,後來我轉做介 紹人,抽介紹費就好,備忘錄上面的那些條件都是買方或賣 方跟我說,他們收本子要怎樣的條件,我就幫他收等語(原 審卷二第123至128頁)。稽之被告黃名善、證人劉鑌鋒上開 證述之內容,就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係於被 告黃名善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秉宏認識之前,即於109年3月 間即由被告黃名善交予被告蔡秉宏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予 採信。足見被告蔡秉宏於109年3月間,即已自被告黃名善處 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並非係其與共犯 劉鑌鋒見面後,始由共犯劉鑌鋒交付劉啟威上開銀行及幣託 帳戶資料。是被告蔡秉宏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被告蔡秉宏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翁亞婷徐詩絜 、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人遭詐騙後 匯入劉啟威○○銀行帳戶之犯行,仍應負責無訛。(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於同條第2項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迨10 7年1月3日再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 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 ,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 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及whatsapp「oooo(成 )」群組係由被告蔡秉宏所拉設創立,上開兩群組之管理人 「小劉」即為被告蔡秉宏,業經被告蔡秉宏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不諱,亦經證人劉鑌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及被告黃名善、 陳雨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4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9頁 至第190頁),並有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及whatsapp「oooo(成)」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 偵9215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頁至第266頁)。 2.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於108年的時候認識蔡秉宏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 秉宏,我在跟劉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 賣帳戶,後來我知道說蔡秉宏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 認識,如果帳戶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 鑌鋒於109年1月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 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秉宏,因 蔡秉宏有要求說要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 後,將帳戶提交給「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 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 鑌鋒給蔡秉宏之前,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 交給蔡秉宏;whatsapp「2」群組裡面管理員「推」是我, 這個群組是我拉設創立的,whatsapp「2」群組管理員「推 」下面的「小劉」就是蔡秉宏,在whatsapp「2」群組內的



對話我都可以看的到;whatsapp「推」不是群組,是我跟劉 鑌鋒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以後配合他們,0.5%給你, 本子錢他們會付」、「講5萬元」、「3萬5000元,報5萬元 ,你拿1萬5000元,一樣幣託的」這些是我跟劉鑌鋒所說的 話;whatsapp「oooo(成)」群組的管理員「小劉」是蔡秉 宏,群組管理員下面的「推」是我本人,我與劉鑌鋒有在這 個群組中,這個群組成員的對話內容我都看的到;whatsapp 「@@@@@@@」群組管理員「小劉」是蔡秉宏,我沒有在這個 群組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64至179頁)。又證人劉鑌鋒於11 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 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我說1本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 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 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 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 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 」,是我先交給黃名善,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 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 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候;蔡駿成的人頭帳戶應該是109 年4月、5月交給「小劉」;依照我跟「小劉」的對話紀錄, 我是在109年4月22日將蔡駿成的幣託帳號密碼交給「小劉」 ;whatsapp「@@@@@@@」群組裡面提到要寄到「空軍一號」 的東西,應該是要給「小劉」的,因為是「小劉」跟我講, 然後我就照做,我要把本子給「小劉」的時候,他就跟我說 要寄到台南的「空軍一號」,然後我就去寄,誰去領的我不 知道;我認識「小劉」後,就用whatsapp跟「小劉」聯繫, 在聯繫的過程中,「小劉」跟我說,第一就是要去申請那個 幣託平台的帳號,然後要認證過,是「小劉」跟我講說要去 申請幣託帳戶,然後我自己就到幣託平台上面去看怎麼申請 ,我前後替「小劉」申請4、5個幣託帳戶,但是實際交給他 的是蔡駿成的幣託帳戶,我知道「小劉」有實際拿去用,那 時候還有一個就是楊沛玉的幣託帳戶,我有給「小劉」,但 是好像隔天幣託那邊就馬上把那個帳戶鎖起來,「小劉」還 沒有用到;「oooo(成)」群組內的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 5/8日~5/15共買0000000台*0.5%=盈利9734」,這個是我抽 佣賺到的,劉啟威人頭帳戶的部分,我只拿到5000元而已, 因為那時候我是將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交給黃名善,黃名善沒 有跟我說抽佣,我直接跟「小劉」聯繫時,「小劉」才直接 跟我說有抽0.5%;我有在whatsapp「oooo(成)」群組、wh atsapp「@@@@@@@」群組裡面,whatsapp「oooo(成)」群 組及whatsapp「@@@@@@@」群組之管理員「小劉」就是我交



付幣託帳戶給他的「小劉」,whatsapp「@@@@@@@」群組是 由「小劉」所創立拉設的,whatsapp「oooo(成)」群組應 該也是「小劉」所創立拉設的;whatsapp「@@@@@@@」群組 裡面的「阿華田」、「歐歐歐」也是這個群組的成員,「阿 華田」當時說「兄弟,麻煩你寄空軍一號台南仁德站,是「 阿華田」直接在群組跟我講說要寄到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 23至148頁)。另被告陳雨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whatsapp 「@@@@@@@」群組之管理員「小劉」就是被告蔡秉宏,下面 的「+00000000000阿華田」,還有「+000000000000歐歐歐 」這個人是我。群組裡面的對話內容,我都看得到,我當時 有去收劉鑌鋒所提供的楊沛玉的身分證件還有MAX帳號密碼 這個包裹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做什麼的,單純就是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第349 頁)。而被告蔡秉宏雖於原審110年11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A平台好像是比特派,B平台是幣託,是在A平台賣 幣,然後買幣,再賣幣,買幣,賺中間價差。康祖寧跟陳雨 謙的比特派平台帳號是我申請、使用的,由我在比特派賣幣 ,我跟陳雨謙說這些錢是賣幣的錢,我也不知道這些錢是詐 騙被害人所匯進來的。whatsapp「@@@@@@@」群組是由我成 立的,成員有我跟陳雨謙,還有劉鑌鋒,我只是請陳雨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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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