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84號
TCHM,111,金上訴,188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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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將林美 如(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收款後再將款項匯出、領出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時,藉由通訊軟體WeChat, 以暱稱「獨狼」向告訴人林小琴佯稱:可註冊投資平臺網站 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2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且 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被告即以此 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何宗諭於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宗諭玉 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詐騙 集團指示,蒐集其妻及友人之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綁定13筆約定帳戶、於109年9月25日綁定 11筆約定帳戶,並提供其玉山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曾湘云李靜君賴松彬等人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8、8500號案 件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 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 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供述而認被告起初 僅交付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帳戶轉帳功能,並非同時交付林美如之帳戶,原審判決以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認本案被 告提供林美如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不得另 行起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即有未洽等語。然查 :
  ⑴本案被害人林小琴係遭詐騙集團透過網路交友誘騙投資之 方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8日、 109年10月12日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351 5元至張廷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美如之第一銀行帳 戶、尤嘉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小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 稱雄檢偵4532卷》第7至9頁),而被害人林小琴遭詐騙之 手法與前案被害人曾湘云李靜君均相同,且匯款之時間 相近,堪認其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




  ⑵又本案被害人林小琴遭詐騙而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29 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跨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雄檢偵4532卷第137頁),而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 09年9月11日即經被告透過網路銀行綁定為其玉山銀行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 函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110年度金 訴字第150號卷第161至164頁),顯見被告供稱:林美如 第一銀行帳戶係其交予同一詐騙集團管領使用等語,應屬 可信。
  ⑶另細繹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雄檢偵4532卷 第137頁),該帳戶於109年9月14日有1筆富邦產險匯入70 0元及提款,並於109年9月15日有另筆簽帳扣款60元等紀 錄,迄至109年9月28日前即再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該帳 戶於109年9月15日前仍應係由林美如所持用,而於109年9 月15日至9月28日期間才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實與被告將 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5日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該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提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 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及林美 如第一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⑷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林 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其提供自身之玉山 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及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分別詐 騙本案被害人林小琴及前案被害人曾湘云李靜君賴松彬 等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與前案既具有裁判 上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則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 。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已於110年12月8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該案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 應擴張及於本案被告提供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因而詐騙被害人林小琴匯款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 起訴,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顯已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 本案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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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