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646號
TCHM,111,金上訴,164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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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華(通訊軟體代號光頭)自民國11 0年3月間,經身分不詳黃○銓(代號貂蟬、小心肝)招募 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2號、第112 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除擔任「車手」, 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 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以代號「葉葉葉葉-天蠍」、「Oscar」、「Ethel 」,自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6月28日接續對張○○佯稱「先儲 值開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可代為操盤及投單、已獲利500 多萬元、須收取獲利金額20%保證金」等語,張○○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匯款多筆至人 頭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萬5265元,其中一筆於同 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中華郵政竹山分行,以「陳藤 」名義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身分車手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透過層層轉帳方式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嗣張○○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匯款交易明細偵 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於警詢之指述、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個資 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沃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 欺被害人吳亞倫陳正昇謝佳蒨王舜立藍啟綸,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82、13081、13808號案件提起公 訴,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下稱前案),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韋銓」使用,嗣詐騙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葉葉葉葉-天蠍」、「Oscar」、「Ethel」聯繫告 訴人張○○佯稱:可以使用「安本數位科技交易平台」、「亨 德森數位科技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如欲將獲利款 項提出,需繳納獲利額20%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 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臨櫃匯款40萬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復有告訴人張○○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雖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給他人作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 害人吳亞倫陳正昇謝佳蒨王舜立藍啟綸及本案被害 人張○○為詐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 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 年3月間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 團,更於110年5月5日因持有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苗栗 縣竹南鎮遭警察查獲,其又將名下之帳戶於110年5、6月間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主觀上 知道交出其名下帳戶就是要做詐欺、洗錢使用,被告與詐欺 集團上游顯然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 同正犯關係,並不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 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已見前述,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本



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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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