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90號
TCHM,111,金上訴,1590,2022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崇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看見招募外包司機之貼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 取得高額報酬,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依照上 開貼文所留之聯絡方式,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T&T」之 成年人聯繫,答應「T&T」代為領取包裹,若取件成功,每 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油錢、領取包裹費 用另計。
二、黃崇益、「T&T」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T&T」實施詐騙行為。然「T&T」 逾越共同普通詐欺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 布而犯詐取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前某 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之訊息 ,並以暱稱「陳嘉毅」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向鄭 巧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測試金融帳戶後即可放款云 云,致鄭巧宜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21日,在7-11便利商店臺 北市新起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將其所申辦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中農門市」。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到店後,即以不詳方式通知「T&T」, 「T&T」再指示黃崇益前往領取。黃崇益遂於109年3月23日1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中農門市」,領取鄭巧宜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再於同 日晚間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將上開包裹置放於該處之置物櫃,並將密碼告知「T& T」,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包裹予「T&T」。
三、嗣黃崇益復與「T&T」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T&T」實施詐騙行為。 然「T&T」逾越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取財物、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3月24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廖紫晏佯稱:其因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為分期轉帳,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云云,致廖紫晏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18 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讓匯款5萬0,001元、5萬0,001元( 均含手續費12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張巧宜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完畢 得逞,並輾轉交付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復於109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莊淑鑾佯稱:其 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為分期轉帳,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云云,致莊淑鑾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 20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1萬3,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再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張巧宜前揭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第1筆之2萬9,987元得逞,並輾轉交付集團成員上手, 以此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 第2筆款項則經圈存未遭集團成員領走。
 ㈢嗣經廖紫晏、莊淑鑾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廖紫晏、莊淑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崇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 辯稱:我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並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為 何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了謀求基本生活,從事代送 服務,被告不知道包裹內容,對於包裹將來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並不知情,也因年輕,涉世未深,而淪為被利用的工具, 被告也未拿到每件500 元的工資,又損失了油錢等費用。本 件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人分工詐騙之情,本件原審僅 以被告每件500 元代送包裹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本件原審僅有合理懷疑,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資為 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83、229、238頁),核與被害人鄭巧宜( 見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廖紫晏(見警卷第65至69頁) 、莊淑鑾(見警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黃翊宸(見警卷第 53至5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鄭巧宜 提出與暱稱「陳嘉毅」之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29至51頁 );告訴人廖紫晏提出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匯 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71至103頁);告訴人莊淑鑾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9 至117頁);黃翊宸提出林威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照片 及與暱稱「低調」之對話及傳送證件圖像(見警卷第61至63 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領取包裹 之詐欺車手相片(見警卷第121至127頁)、被告與「T&T」 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33頁)、被告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張貼招募貼文及提供「T&T」男子之微 信資料(見警卷第135至137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5日統網字第(109)095號函文(見警卷第139頁至14 1頁)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另案警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時雖均曾主張 其是看臉書應徵物流工作,就如同白牌司機送貨般,只是跑 腿工作,其沒有打開包裹內查看內容物,直到第2天(意指1 09年3月24日)才發覺領取的包裹不正常,因為包裹很扁很 小,感覺像是金融卡、證件、存摺、護照等物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184、219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大台 中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網頁1份為據(見警卷第135頁) 。惟一般計程車司機或白牌司機載送客人或物品之際,均以 時間長短或路程距離計價,被告卻僅以「每領一件包裹」即 可獲取500元之固定報酬,油錢、領取包裹之費用還另外計 算,然領取包裹只須告知收件人資料即可領取,並非有何困 難或須高智識技能之事,而被告自各該便利商店或家樂福各 地領取包裹後,並未親自送到各該包裹之收件人交付對方收 執,反而送至家樂福之置物櫃,再回報置物櫃密碼予「T&T 」知悉,此與正常物流流程明顯不同,被告雖供稱先前做白 牌司機時也有代送物品過,均是透過白牌司機群組聯絡,跑 腿一次就領一次的錢,就像載客人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9頁 ),然被告對於「T&T」是何人根本不知道,未曾看過「T&T 」,卻未於包裹抵達時即收受運送之款項,反而約定3天後 結算,又如何確保其能順利自「T&T」處領得報酬,經本院 訊問此節後被告則表示:也只能這樣做,那時候沒辦法需要 工作,需要生活,只能先做再說,假使「T&T」不匯款給我 我就報警(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對於「T&T」囑其 運送之包裹應有預見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再者,被告本案 所領取之包裹,體積甚小、甚扁、復屬長條形狀,此有超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25頁)可參,顯可預



見此為存摺、提款卡、證件或相類物品。又被告於本案前、 後之109年3月23日至25日,即有多次依照「T&T」指示前去 臺中市各地的全家便利超商、統一便利超商、家樂福等地領 取包裹後,再依「T&T」指示駕車前往位於家樂福中原店(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店(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等處之置物櫃內擺放,並將置物櫃 密碼告知「T&T」,除油錢、領取包裹費用另外計算外,並 可按件領取500元之豐厚報酬,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02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418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集 中2天在跑,共領取約22、23個包裹,2天都送到家樂福中原 店,跑了4、5趟(見本院卷第97頁),則以被告於2天內共 領取22、23個包裹,以每個包裹500元計算,被告可以領取1 萬1千元至1萬1,500元不等之淨收入,亦即每日即有5,500元 至5,750元不等淨所得,收入之豐顯逾一般人月薪3、4萬元 ,多達4、5倍之多,獲利頗為豐厚。衡情詐欺集團盛行,報 章雜誌媒體無不加以宣傳,被告直承大學念到大四,自104 年間即開始外出工作,迄今工作約有5、6年,做過白牌司機 及行政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其為一具有智 識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卻以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得500元之 豐厚報酬、且物流流程明顯與正常運送過程不符之情況下, 仍代為領取包裹,事後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以該包裹內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因本案領取內 有被害人張巧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行為,導致告訴 人廖紫晏、莊淑鑾均受騙因而匯款至張巧宜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之事。則被告於原審就本案所為詐 欺或併有洗錢各該犯行所為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並未參與「T&T」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張巧宜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詐欺告訴人廖紫晏 、莊淑鑾之財物等,被告係在被害人張巧宜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已在實力支配下、詐欺既遂後,始依「T&T」指示為 領取暨交付包裹之行為,對於詐欺被害人張巧宜部分根本不 具任何支配可能,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紫晏、莊淑 鑾財物後,均匯入張巧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外,渠等取 得詐欺所得後亦未再以其他帳戶或方法加以掩飾或隱匿,不 足以改變詐欺本質,自不構成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惟「T&T」所屬詐欺集團固然對被害人張巧宜施用詐術 而詐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然經由被告 前去領取後再轉交至「T&T」指定地點,方得為該集團成員 所用,被告在此詐欺行為過程中顯然擔任不可獲缺之取簿手 角色,復因被告取簿交付集團成員之舉,導致告訴人廖紫晏 、莊淑鑾遭騙而受害,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持張巧宜之提 款卡提領大部分款項而詐欺取款得逞(莊淑鑾第2筆匯款部 分則經圈存),並輾轉交付集團成員上手,產生金流中斷, 顯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查, 被告領取被害人鄭巧宜之帳戶並轉交給「T&T」後,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遭騙 所匯之款項,且已提領大部分款項,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本案就詐欺 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犯行仍同時該當洗錢罪,被告上訴意 旨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以上情,均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則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就被害人鄭巧宜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告訴人廖紫晏、 莊淑鑾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 實三、㈠㈡均漏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此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法條(見原審卷 第83頁),並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原審卷第228、232頁;本院卷第89頁),且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遭詐欺匯款之犯行間,分別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T&T」彼此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未預見「T&T」另與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而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



不認定被告除與「T&T」共犯外,另有第3人參與而共犯,附 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就詐欺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及洗錢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參與詐欺被害人鄭巧宜、就犯罪事實三、 ㈠㈡參與詐欺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或 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同一 領取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巧宜、告訴人廖 紫晏、莊淑鑾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三、㈠㈡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於主文卻載犯一般洗錢罪,前後顯有矛盾;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得併科」 之規定,是以,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均該當洗 錢罪,主文僅諭知「各處有期徒刑2月」,未諭知併科罰金 之刑度,與法律規定顯然不符;又原審引述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而起訴書載明「黃崇益、『T&T』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推由『T&T』實施詐騙行為,然『T&T』未告知黃崇益 詐欺方式,而逾越共同普通詐欺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定被告僅與 「T&T」2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維持相同之認定 ,卻於論罪科刑時另認「(三)被告與『T&T』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等語,前後顯有矛盾,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暨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 上訴,以此部分主文諭知與理由顯然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無殘缺,



有工作能力,卻率爾擔任取簿工作,實屬不該,惟於原審審 理期間尚知坦承詐欺、洗錢等各該犯行,被害人鄭巧宜陳稱 其存摺遭騙之後已辦理掛失,未受到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 84頁),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調解成立,且依 約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在卷(見 原審卷第133至134、139至140、151頁)可稽;復斟酌被告 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9號案件)亦係於同一 時期受「T&T」指示擔任取簿工作,被告於該案中亦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案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50頁)可 參,可見被告對其所為確實盡量彌補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台電外包工程技 術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原審 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就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編號2、3併 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院第二審法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 說明。
三、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提領或取得上開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原審卷 第2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黃崇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黃崇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黃崇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