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勳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峰 哥」、「招財貓」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角色(涉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60號起 訴);李弘翔(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經甲○○ 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送車手頭及車手 之司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檢 察官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由李弘翔 介紹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甲○○ 與李弘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日11時許,撥打電 話予林恭永,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並稱林恭永電話費 有欠繳新台幣(下同)1萬8000多元要幫其轉接165專線處理 ,再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避免遭凍結 ,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主任檢察官公務員之身份向林恭永 佯稱:要將帳戶領出來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保管,以確保不 會逃亡云云。致林恭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提領之現金13萬2000元及提款卡3張 (分別為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 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以包裹封 存後,置於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外信箱內。而甲○○、
李弘翔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由李 弘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從 臺南市北上彰化縣待命,並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 同日14時9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至林恭永住處,由○○○下車(甲 ○○、李弘翔則於○○○下車後駕車離開現場)拿取林恭永住處 信箱內之上述包裹後離開,再自行搭車返回臺南,將包裹交 予甲○○。甲○○並當場給予李弘翔、○○○各2000元之報酬。案 因林恭永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恭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70、379頁,本院卷第90、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弘翔、同案少年○○○及告訴人林恭永等人供證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台新銀行、彰化 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號0000-00於109年9月1日之 車行紀錄、被告手機於109年9月1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可信採。從而,本案認定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之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人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述 洗錢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 第111頁),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弘翔、少年○○○及「峰哥」、「招財 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於上述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於上述行為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可佐) ,公訴人之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 少年○○○會騎機車出門,且對其表示已滿18歲,其不知○○○未 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對於○○○之少年年齡確屬知情,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表示不再主張此加重事由(見原審卷第373頁),從而, 被告自難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 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為主張及具體說明(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本院卷第1 18、119頁),則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遽認被 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 行,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洗錢罪係屬被告所為上述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 刑時予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車手犯案,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
被告於警、偵程序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入監前擔任送貨 員,月收入23,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並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報酬還沒有拿到 就被抓,本來是約定每個月3萬元,及每次領取金額抽成2% ,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案犯罪所取得之告訴人所有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且金融 卡之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 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取得之贓款,已依指示上 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經核原審上述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 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 ,與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 有敘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刑罰應適力薄弱且有特別 惡性因此有加重其刑必要,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情形不同,而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檢察官本案已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非僅 有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 ,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理由 欄甲、貳、二、(三)(四)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期日提示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381頁),固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 第382頁),則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上開 說明,難謂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況且,原判決於 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之素 行,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九)),而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