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育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 規定所稱之「刑」,除諭知之主刑、從刑外,尚包括緩刑。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均符合緩刑規定要件,於原審亦表 示,希望能予以緩刑以啟自新,然原審判決中卻未就量刑時 ,為何不審酌予以宣告緩刑,加以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請給予緩刑,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辯護人亦 陳稱: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刑之宣告不當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
刑(包含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查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 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 見在飯局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 男子允諾以提領金額千分之1,作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 戶內不明款項之代價,顯不合乎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所在,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 不法利益,與「阿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 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乙○○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 同犯之),由乙○○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阿華」,復由「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嗣 丙○○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瀏覽到上開訊息,遂依訊息 內容陸續聯繫臉書暱稱「許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 (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 區金融執行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向丙○○訛稱:於 「博元集團」之投資平臺會依照投資人投入之金額,獲得約 三倍之獲利,可協助評估獲利之數額云云,並傳送該投資平 臺網站給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 22日中午12時5分許,使用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王昭毅(王昭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阿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2時20 分許,分別轉匯80萬元、7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乙○○循「 阿華」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自甲帳戶內將改等款項悉數提領殆盡,並旋即將該等150萬 元款項在約定地點交付予「阿華」,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陳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及其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 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 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 騙款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 「阿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自難 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依法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⒊被告與「阿華」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阿 華」請託,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後,復轉交予「阿 華」,以此方式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且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 償金15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略為降低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 ,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業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 ,量刑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原審判決未說明為何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並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苟已斟酌 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未為緩刑之諭知, 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別無其他原因,上 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查被告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於2006年在大陸東莞地區從 事菇類買賣生意,有將菇類批發給大陸湖北地區其老婆羅金 麗遠房親戚麻占喜販售,他所有的貨款都尚未交付,大約積 欠其160萬元,110年5月初,因為疫情關係,經濟困難因此 聯繫麻占喜能否還款,麻占喜於6月10日回覆說會透過臺灣 朋友匯款給其,所以其就將帳戶提供給麻占喜,後於110年6 月22日其發現有2筆款項80萬元、70萬元分別匯至其帳戶內 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又其先於警詢中辯稱:麻占喜係其 老婆羅金麗之遠房親戚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查改 稱麻占喜係其老婆那邊親戚的朋友云云(見偵卷第141頁) ;又其於偵查中原辯稱:其提領款項150萬元現金,提領後 其將其中100萬元返還其債權人郭○○,另50萬元係2年之生活 費云云(見偵卷第128、141頁),俟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未積欠其與公司款項,被告並未支付其100萬元現金 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後,被告復改辯稱:其將全部 款項用於賭博,然與其一起賭博之人現在已經不見云云(見 偵卷第152、153頁),不斷翻異前詞,檢察官為查證其再三 翻異之辯解,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就其偵查中所表現之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損失甚鉅,被告雖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15萬元,然較諸告訴人高達200萬元之損害,所佔 比例甚低,被告本應因其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以為儆惕, 原判決就被告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妥當,況原判決未諭知 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 就為何不審酌予以宣告緩刑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 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