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36號
TCHM,111,金上訴,153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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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仰恩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5、6、7潘仰恩部分及潘仰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仰恩犯如附表三編號3、5、6、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6、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仰恩(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恩」)、方品鈞(未上訴, 已判決確定)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文發」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成員,惟潘仰恩方品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陳文發」加入「陳文發」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俗稱試車手)、領取 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再將之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潘仰恩方品鈞測試提款卡可 獲不詳之報酬,領取帳戶包裹每個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潘仰恩方品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陳文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 ,再由「陳文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潘仰恩,再由



仰恩方品鈞於附表一「測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測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能否正常使用,再依「陳文發」指示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陳○○劉○○郭○○施用詐術,致陳○○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詐得款項。 ㈡與「陳文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黃○○王○○鍾○○黃○○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 點後,復由「陳文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潘仰恩有關 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再由潘仰恩指示方品鈞前往領取或與 方品鈞一起前往領取之方式,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領取前述提款卡等資料,再依指示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鍾○○、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除上述㈠部分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仰恩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劉○○黃○○王○○、告訴人即證人陳○○郭○○鍾○○黃○○、證人林○陳○○王○○鄧○○(更名前為鄧○○ )及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對象:潘仰恩)、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對象:方品鈞)、潘仰恩微 信對話紀錄、張○○LINE對話紀錄、黃○○LINE對話紀錄、潘仰 恩108年1月30日領取包裹現場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潘仰恩領取包裹記錄)、方品鈞108年1月30日領 取包裹監視器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方品 鈞領取包裹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黑貓宅急便收執聯(林○寄送包裹資料)、黑貓宅急 便收執聯(陳○○寄送包裹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鄧○○指認)、7-ELEVEN統一發票及 交易明細(黃○○寄送包裹資料)、7-ELEVEN統一發票、交易 明細及寄件人留存聯(鍾○○寄送包裹資料)、潘仰恩ATM測 試提款卡影像資料、方品鈞ATM測試提款卡影像資料、潘仰 恩手機包裹資訊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 08001181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1月19日儲字第108027181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 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凱銀集作字 第1080002801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O一分行108年12月3日北富銀台北101 字第10800000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8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7481號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 9年9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4747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90108191號函暨檢 附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2日一總營集 字第108836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0 95010554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14日儲字第109023731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2393 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陳○○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 儲字第1100124875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文發」及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 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 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 被害人陳○○(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遭詐騙部分,係被告潘 仰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並由 被告測試帳戶及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後即層層轉交上手,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潘仰恩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潘仰恩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仰恩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潘仰恩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仰恩方品鈞、「陳文發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 仰恩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是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 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2、4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 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其加入犯罪組織 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黃○○及告訴人陳○○成立 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 書等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 流快遞,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說明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及另說明有關沒收之理由(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3、5、6、7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與附表三編號3、5、6 、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有和解書等附本院卷 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既經 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 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科刑審酌事 項及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3、5、6、7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5、6、7「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上訴駁回 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準此,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條 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本件被告稱均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 表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為如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詐得之物,惟該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包裹僅為運送之包 裝,宣告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現金並無證據足認與前揭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融帳戶、金額(新臺幣) 測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間、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陳○○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許,致電陳○○佯稱:為其友人「李○○」,欲向其借款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林○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9萬元 潘仰恩於108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林○所申辦左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被害人劉○○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為其友人「李○○」,欲向其借款云云,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陳○○所申辦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潘仰恩於108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陳○○所申辦左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8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陳○○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潘仰恩於108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陳○○所申辦左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4時18分許、鄧○○(更名前為鄧○○)所申辦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45萬元 潘仰恩指示方品鈞於108年1月29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鄧○○(更名前為鄧○○)所申辦左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4時18分許、鄧○○(更名前為鄧○○)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5萬元 潘仰恩指示方品鈞於108年1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鄧○○(更名前為鄧○○)所申辦左列帳戶 3 告訴人 郭○○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24日11時45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佯稱:係其友人「小鳳」,因急需款項週轉,需向其借款云云,郭○○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8時3分許、王○○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2000元 潘仰恩指示方品鈞於108年1月28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王○○所申辦左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資料 包裹領取人、領取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被害人 黃○○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黃○○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黃○○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方品鈞、108年1月30日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被害人 王○○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向王○○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王○○陷於錯誤,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方品鈞、108年1月30日2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告訴人 鍾○○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6日12時15分許,向鍾○○佯稱:應徵工作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利領取薪水云云,致鍾○○陷於錯誤,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方品鈞、108年1月30日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告訴人 黃○○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許,向黃○○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將其友人張○○所有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潘仰恩、108年1月30日22時41分許、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1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2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3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4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仰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潘仰恩 3 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 1包 潘仰恩 4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潘仰恩 5 新臺幣佰元鈔 5張 潘仰恩 6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方品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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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