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坤達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坤達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游坤達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參加公祭而認識楊奕騰(暱 稱LENDER、臉書帳號:邵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 年3月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楊奕騰並稱可 介紹其在集團下工作,之後於110年1月初某日,楊奕騰以微 信聯繫游坤達,並指派工作內容,而游坤達得知工作內容為 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所指定之人,其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應可預見代為收取他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詎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所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 應允,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奕騰及其所屬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楊奕騰之下游車手,負責收受詐欺贓款即俗稱 「收水」之工作,並與楊奕騰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 9年12月25日,偽稱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與急需辦 理貸款之邱俊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再由自稱 「邱專員」、「陳經理」等不詳成員以提供帳戶配合做流水
帳以增加評分為由,令邱俊瑋誤信為真而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 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一)109年12月3 1日10時18分許致電許○○,佯稱係其侄子,已更換電話,復 於110年1月4日再度致電許○○,以借貸周轉名義向許○○借款 ,致使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公司合夥人、 姐姐幫忙匯款,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邱俊瑋上開○○ 帳戶。(二)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周林○○,佯稱係其 孫子、急需用錢、要借32萬元云云,致使周林○○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嘉義市○○郵政 嘉義○○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邱俊瑋上開○○商銀帳戶。而 楊奕騰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後,於110年1月 3日先行聯繫游坤達,囑其於翌日前往彰化市待命,並將蓋 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交予游坤達,隨後於翌日 (1月4日)上午,游坤達即與不知情之廖○○(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共乘機車前往彰化市待命「收水」。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經理」復指示不知情之邱俊瑋找金融機構及提 款機提領詐騙贓款,邱俊瑋即持上開○○商銀帳戶存摺,於11 0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商銀○○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於同日 下午13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商業銀行○○分行 臨櫃提領40萬元,其後又持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13時8分至13時11分,在○○商銀○○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5筆 、每筆3萬元,共提領15萬元。邱俊瑋於提領後,再依「陳 經理」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及下午13時15分 許,將所提領之32萬元及55萬元,分次帶至彰化縣○○市○○路 000號「OK便利超商」內,交付給依指示前往之游坤達收受 ,游坤達則於各次收取時,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填載該次所收取之金額,並請邱俊瑋在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 上代表立約人之甲方欄位填載姓名、住址及電話,用以表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邱俊瑋所交付款項之意思, 再交付予邱俊瑋而行使之。游坤達於取得邱俊瑋所交付之款 項後,再依楊奕騰指示,在收款地附近,將收取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林雲鶯、許文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坤達(以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 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 不得採為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 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 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查: ㈠同案被告邱俊瑋因急需辦理貸款,於109年12月25日,誤信自 稱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邱專員、陳經理」等以提供帳 戶配合做流水帳以增加評分為由,因而提供所申辦之○○商銀
及○○2個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周林○○ 、許○○,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不知情之邱俊瑋分 別提領32萬元及55萬元,並分別於110年1月4日上午及下午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並於各次收款時,在已 蓋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上填載該次收受之金額,並請邱俊瑋將委託代收業務 合約書上代表立約人之甲方欄位填載完成,用以表示「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邱俊瑋而行使 之,而被告則於收取邱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人等情,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俊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以 琳於警詢中、證人楊奕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林○○、許○○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警卷3-13、15-23、36-40頁、偵查卷第39-41、57- 67頁、原審卷第230-252頁),復有同案被告邱俊瑋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 K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影像及現場畫面、被告之車行軌跡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商銀及○○2個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56、60-96頁、原審卷第85-11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之前雖辯稱楊奕騰向其稱是收取博奕的錢,其不 知是做詐騙收水的工作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前曾有工作經驗,一般正常工作會 有明確工作地點、填寫人事資料、提供薪資轉帳帳戶等(見 原審卷第288頁),然於本案中,被告不但未至公司進行面 試,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公司人員,僅透過楊奕騰以微 信連繫,又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或 填載人事資料及提供薪資帳戶,即輕率配合楊奕騰之指示收 取款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楊奕騰介紹之 工作,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 據。
⒉次觀以被告之工作內容,依其於警詢中供稱乃暱稱LENDER之 男子介紹伊領水錢的工作,收款可以獲得1%的利潤,110年1 月3日19時許,暱稱LENDER之男子與伊聯繫,告知明日中午 在彰化市○○銀行等候通知,嗣LENDER拿兩張合約書給伊,隔 天伊就騎車去彰化待命,12時許,暱稱LENDER告知有1名男 子會拿錢給伊,伊就在超商內向該男子收款32萬元、55萬元 ,並依LENDER指示填寫忠訓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約書,之後 將錢拿到超商旁交給1名胖胖的男子等語。查其所述之工作 內容,僅限於向特定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此等極為簡單 之事務,根本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或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成 本即可為之,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 。況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 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 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然暱稱LENDER 之楊奕騰卻反其道而行,指示被告親自收取現金再前往指定 地點轉交,顯見渠等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均足以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縱然年輕識淺,惟依其通常智識程度,亦 應能加以判斷,則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顯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向邱俊瑋收款時,曾交付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 2紙(附於警卷第85至87頁),更曾於上述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填寫收款金額,當知悉上述文件係表明以「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款,尤以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 上更記載該文件是為配合貸款之需要等語,凡此種種均與被 告所辯稱之工作內容(即博奕收水)不符。
⒋又依本案告訴人許文良、周林雲鶯所陳述之受騙經過,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借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取得聯 繫,再佯稱急需借款,使告訴人失去戒心而依指示匯款,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行騙,除分工細膩 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 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願意將騙得之款項,於同案被告邱俊 瑋提領後,委由被告代為收受,徒增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之風險,亦難防免被告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況由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同案被告邱俊瑋之證述,邱俊瑋交付款項予被 告時,除另一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廖以琳外,並無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同往,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相當之信 任關係。
⒌從而,被告依暱稱LENDER之楊奕騰指示,向不相識之同案被 告邱俊瑋收取、轉交之金錢,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被告為獲取不當報酬,仍按指 示收取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 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向邱俊瑋收 取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楊奕騰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暱稱並非LENDER ,也不知LENDER為何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指明暱稱 LENDER之男子,臉書帳號叫「邵騰」,而證人楊奕騰於原審 審理中並坦承其臉書帳號確為「邵騰」(見原審卷第233頁 );又同案被告廖以琳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楊奕騰就是LEND ER,之前在車上要加微信時,伊有看到楊奕騰手機上面暱稱 就是LENDER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且楊奕騰於其自己 所涉本案犯行,亦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1年3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從而 本院認在本案中被告所供述參與本案過程中提及暱稱LENDER 之人,即係楊奕騰無誤。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 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 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且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楊奕騰及其所屬 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並於收 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上游,而 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 正犯。綜上所述,被告一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當無足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奕騰、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成員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同案被告 邱俊瑋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邱俊瑋提領後,交付予 依指示到場之被告收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足 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等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邱俊瑋帳戶內,而後由不知情之邱俊瑋提領後,交付依 指示到場之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其餘成員,再層層轉交予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 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本案中被告所交付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均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上述印 文,經函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公司表明上 述文件上之印文,均非該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印文,均非真正
,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可參(見 原審卷第152頁)。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於向同案被告邱俊瑋收款時,除交付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予邱俊瑋填載外,並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 寫金額,用以表示代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邱俊瑋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邱俊瑋至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告訴人許文良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 周林雲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楊奕騰暨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彰銀帳戶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邱俊瑋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 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被告為間接正犯。
⒊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 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當係告訴人許文良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就告訴人周林雲鶯部分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坦承所有犯行,關於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均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年方19歲,智識淺薄,思慮不周,及於本案犯行分工 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
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拆除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約4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每月除幫忙家中房租、水 電支出外,無其他負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二、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 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1%之報酬,然據其供稱迄今 尚未取得,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 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張,於 偽造後已交付與不知情之邱俊瑋收受,已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惟上開文件上「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所為 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而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核無偏重之不當,被告迄今因2位 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則其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主 動分別先行寄送金額各2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2人,有 郵政匯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11頁),且於本院供稱 除已給付之上開金額外,另願再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 訴人2人(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部分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併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所提出之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 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若被告日後未能依此內容履行, 自得作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依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林○○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9日起,每月9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周林○○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給
付完畢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9日起,每月9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予林文良,至給付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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