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60號
TCHM,111,金上訴,146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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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
號、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如附件所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 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 2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等語。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定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 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檢察官事後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上述科刑及 執行完畢等情事,然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 察官亦僅稱「沒有意見」,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 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科刑辯論時,則稱「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亦未具體主張就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實, 更遑論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則原判決未予調查並論以累犯,依上開說明,難謂 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於「論罪科刑 之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論述雖稍嫌簡略,但既已將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 價,基於無害違誤,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事 後以本案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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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