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43號
TCHM,111,金上訴,144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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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宏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呂信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邱偉雄」、「黃柏彥」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擔 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並領取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 車手工作,「邱偉雄」、「黃柏彥」並允諾丙○○可取得按提 領金額約1%計算之報酬。丙○○因而與「邱偉雄」、「黃柏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 年7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將其向仁愛霧社郵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 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偉雄」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機 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3日某時起起至同年月27日 下午6時8分止,分別假冒戊○○姪子、丁○○二姑姑、武松殿肉 鬆餅公司人員、卡個位訂餐APP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戊○○、丁○○、甲○○、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使戊○○、丁○○、甲○○、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 萬元、23萬元、99,977元、59,983元,轉帳或匯入丙○○所申 設如附件所示郵局與銀行等帳戶內。丙○○再依「黃柏彥」的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



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領款與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之方式,將戊○○、丁○○、甲○○、乙○○受騙匯入如附件所示 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後,依「黃柏彥」的指示,攜至臺 中市西屯區府會園道旁的市政公園,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轉 交予「黃柏彥」指派到場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 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 、丁○○、甲○○、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 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有其 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 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2頁、原審 卷第69頁、第74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丁○○、甲○○、乙○○等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匯款經過 綦詳(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43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列各項書證,以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件所示○○、○○○○○○銀行、○○○○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9頁至第 27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戊○○、丁○○、甲○○、乙○○等4人之陳述情節,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聯繫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邱偉雄」,通知被告前往領款之 「黃柏彥」,負責向被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不詳姓名男子 的收水成員,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乙○○等2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 而接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 申設如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夥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雖均有分次提領之情形,因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邱 偉雄」、「黃柏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 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 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 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 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 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 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被告尚未與附表編 號3、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及附表編號3 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第79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月、1年月,併科罰金 6千元、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 明:⑴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 條件緩刑3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為於原 審判決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取得1千 元、9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74頁),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7頁至第399頁 ),雖該等金額並未扣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4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因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 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即告訴人為戊○○、丁○ ○)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3日,分 別與告訴人戊○○、丁○○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戊○○ 15萬元、分期賠償丁○○23萬元,被告並於111年4月10日給付 告訴人戊○○5千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告訴人戊○○○○ ○○銀行存摺封面1張、網路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戊○○○○○○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仍 依前述調解約定,陸續於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22日、同 年7月17日各賠償告訴人戊○○5千元,迄今合計賠償告訴人戊 ○○2萬元,以及先後於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12日賠償告訴 人丁○○各7千元,迄今合計賠償告訴人丁○○1萬4千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 遵守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戊○○、丁○○所付出之努力與犯 後態度,容有未合。⑵被告迄今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 ○○的金額即1萬4千元,已超出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3千元,應認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無庸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故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3千元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追徵,即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並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戊○○、 丁○○等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 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級,難 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 ,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告訴人戊○○、丁○○成立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約 定而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事後付出相 當程度的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戊○○、 丁○○等2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前述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坦承洗錢的犯罪 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被告自陳其為賽德克族之原住民,其於原審陳述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曾受僱於早餐店任職,育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係約定被告可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 之報酬,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實際取得的 報酬各為3千、2千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與「黃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3頁)。因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 人戊○○合計2萬元、賠償告訴人丁○○合計1萬4千元,已如前 述,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戊○○、丁○○等2人的數額,已遠超 出其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 害人,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 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 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戊○○ 、丁○○等2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倘若按其實際 提領數額即15萬元、23萬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 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備 註 1 丙○○ 仁愛霧社郵局 00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2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3 丙○○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77頁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丙○○獲取之報酬( 犯罪所得); 是否調解成立 、賠償情形 主 文 罪刑 沒收 1 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起,假冒戊○○之姪子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戊○○,佯稱生意上資金有問題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開○○銀帳戶。 丙○○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區○○路0段00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提款 150,000元 。 ⑴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1、122頁) 、 ⑵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 ⑶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至147、151頁)、 ⑸ 上開○○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237至249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2,000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其中2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10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起,假冒丁○○之二姑姑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丁○○,佯稱投標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23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丙○○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道0段000號○○○○銀行○○○路分行,臨櫃提款 230,000元 。 ⑴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 ⑵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169頁) 、 ⑶ 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7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警察局○○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77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3,000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其中1萬4千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武松殿肉鬆餅公司人員,甲○○之前購物,因員工疏忽多輸入一筆交易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甲○○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54分、57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49,988元至上開○○○行帳戶。 丙○○持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15分24秒、17分4秒、18分41秒、20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行○○○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5、136頁) 、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手機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⑶ 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9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3、179、183頁)、 ⑸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77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1,000元。 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 上訴駁回。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卡個位訂餐APP客服人員,乙○○之前上網訂購餐點,因員工操作不慎誤將其資訊設為黃金會員,每個月會持續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乙○○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存款下列金額至上開○○銀帳戶: ⑴ 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3元至上開○○銀帳戶。 ⑵ 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丙○○持上開○○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22分1秒、23分52秒、26分33秒、28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9,000元、 20,000元、10,000元。 ⑵ 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6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郵局,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5頁)、 ⑶ 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偵卷第20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至197、201頁)、 ⑸ 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之○○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⑹ 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237至249頁)、 ⑺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209至217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900元 。 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上訴駁回。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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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