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17號
TCHM,111,金上訴,111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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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曉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號、989
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12259、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戊○○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均撤銷。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戊○○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耶穌」)、丙○○、、戊○○及柯程元(綽號「元 元」)、洪彥麒(綽號「非凡」、「平凡」)、曹祐睿於民 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森哥」 、「文哥」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謀議分工後即由黃韋銓(綽號阿明,另 行判決)指揮甲○○、丙○○、戊○○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 至特定地點收取詐騙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及以詐騙被害人交



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洪彥麒曹祐睿擔任風險性 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戊○○擔任第一 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甲○○ 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柯程元、戊○○取得 洪彥麒曹祐睿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後交付予甲○○,甲○○再自 行或輾轉將財物交付予黃韋銓。另丙○○則負責把風、監督、 算錢、訂旅館等工作,並協助黃韋銓下達指示予集團中之1 號、2號、3號人員。嗣黃韋銓、甲○○、丙○○、戊○○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與「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下之 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韋銓於110年5月12日前,接獲「森哥」之通 知,得知翌日在宜蘭將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隨即聯絡甲 ○○、丙○○、柯程元洪彥麒等人準備行動。丙○○即向不知情 之吳○○林○○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然後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5月12日凌晨搭載黃韋銓 、甲○○、柯程元洪彥麒出發北上。5月12日抵達宜蘭後, 由丙○○以其身分證登記入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之「○○○○ 旅館」,休息準備。「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 ○○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宜蘭縣○○鄉○○路○○巷0 號外之花盆內,由洪彥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取走, 並留下偽造之附表四所示公文書以取信丁○○,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的公信力其上遭偽造印文之檢察 官、書記官。。
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森哥」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由洪彥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取走。
洪彥麒於出面拿取丁○○、乙○○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時,柯 程元均在旁監視、把風。嗣洪彥麒取得丁○○、乙○○之財物後 ,立即將財物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再將財物拿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將財物交付予車上之甲○○及丙○○ ,甲○○及丙○○再將財物轉交予黃韋銓




  共輾轉交付贓款143萬9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黃韋銓即指示柯程 元將丁○○之提款卡交付予洪彥麒,讓洪彥麒至附近之自動櫃 員機提款,洪彥麒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提領丁○○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洪彥麒提款時,柯 程元仍在自動櫃員機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洪彥麒提領完附 表二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金額均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 再透過甲○○、丙○○轉交予黃韋銓。接著由丙○○駕駛上揭車輛 搭載黃韋銓及甲○○回到彰化,洪彥麒柯程元則另外搭計程 車返回彰化,藉以避嫌。嗣返回彰化後,黃韋銓於同年5月1 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將丁○ ○之提款卡交付予戊○○及曹祐睿,讓戊○○指示曹祐睿去自動 櫃員機提款。曹祐睿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乘坐由少年顧 ○○(93年7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原審法 院○○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附表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丁○○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戊○○則騎 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跟隨,於曹祐睿提款時,戊○○及顧○○ 即在自動櫃員機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嗣曹祐睿提款後將現 金交付予戊○○,接著戊○○與曹祐睿共同至彰化縣139縣道之 某巷內,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黃韋銓
三、案經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 涉加重詐欺、一般洗公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據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於警詢 中證述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經過屬實,且全案犯 罪情節並有被告丙○○於「○○○○旅館」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旅館收款帳目明細、告訴人丁○○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 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 ,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 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 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 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 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留 放在告訴人丁○○放置遭詐欺財物之現場予丁○○而行使之,依



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 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其 上遭偽造印文之檢察官、書記官。,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共 同被告洪彥麒曹祐睿持詐欺取得之告訴人丁○○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輸 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之 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故核被告甲○○、丙○○、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甲○○、丙○○、戊○○就告訴人丁○○被害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甲○○、丙○○就告訴人乙○○被害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第85頁), 法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戊○○就所涉犯行與黃 韋銓、「森哥」、「文哥」、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少 年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先後去電告訴人丁○○、乙○○,向丁○○、乙○○訛詐財物,及於 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就不同 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甲○○、丙○○、戊○○本案經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甲○○、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 一編號2之犯行,同上所述,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 被告甲○○、戊○○則年僅18歲,思慮不周,所實施行為並非詐 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 罪情節較輕,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乙 ○○調解成立,告訴人丁○○、乙○○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3人,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原審卷 二第31至34頁),其中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丁 ○○18萬元,被告甲○○、丙○○等人應連帶給付乙○○14萬元,而 被告甲○○已於於111年2月12日給付18萬元給被害人丁○○,及 於111年1月17日給付14萬元給被害人乙○○,有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頁、本院1115號 卷第407頁);被告丙○○已於111年1月28日給付18萬元給被 害人丁○○,及於111年1月8日給付14萬元給被害人乙○○,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7號卷第2 9至31頁);另被告戊○○則分別於111年2月4日給付7,000元 、111年3月3日給付23,000元、111年4月16日給付15,000元 、111年6月20日給付15,000元,有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5號卷第409至415頁),足見被告3人之犯罪後態度良 好,此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丙○○、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顧○○共同犯罪, 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自無庸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丙 ○○、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 偵審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丙○○、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⒉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被告 甲○○、丙○○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給付調解條件之情 狀,尚有未合。⒊被告3人獲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甲○ ○為6,650元、丙○○為3,000元、戊○○為10,000元),惟其等 已賠償給付告訴人丁○○、乙○○,賠償給付之金額均逾其等取 得之犯罪所得,等同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惟原審仍予 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是被告3人之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丁○○、乙○○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 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且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 告甲○○等3人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甲○○等3人,被告甲○○、丙○○亦與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丙○○,且



被告甲○○、丙○○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丁○○、乙○○各18萬元、14 萬元,另被告戊○○亦已賠償給訴告訴人丁○○6萬元,其等之 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高職畢 業,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未婚,無負債,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大學就學中,未婚,無負債,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大學就學中,從事鷹架工人, 日薪約2千元,未婚,尚積欠機車貸款數萬元等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3頁),被告丙○○並提 出大葉大學在學證明及其學生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7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 ,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丁○○,非屬被告及 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獲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甲○○為6,650元、丙○○ 為3,000元、戊○○為10,000元),惟其等已分別賠償給付告 訴人丁○○、乙○○,賠償之金額均逾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 同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然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 得外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 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等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9、 1226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放置 時間 放置地點 (即取包裹地點) 交付財物 (即包裹內之物品) 取包裹人 取包裹 時間 證據及出處 1 丁○○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0時9分許起陸續來電,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單位王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名義,向丁○○誆稱其涉嫌將電話門號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須按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監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3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巷0號外之花盆內 丁○○所有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61至664、665至666頁)。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66至367頁)。 ③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見B卷第670至672頁)。 ④丁○○羅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669頁)。 110年5月14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巷0號外之花盆內 現金新臺幣322,000元 洪彥麒 110年5月14日11時許後某時 2 乙○○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2時前某時許起陸續來電冒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小隊長林○○」、「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之名義,向乙○○誆稱其涉及洗錢等罪,需將錢交付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3日12時許 宜蘭縣○○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 現金新臺幣453,000元 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73至675頁)。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74至387頁)。 ③放置處現場照片(見B卷第388至389頁)。 ④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676至679頁)。 110年5月14日12時許 宜蘭縣○○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 現金新臺幣664,000元 洪彥麒 110年5月14日12時許
附表二:(共同被告洪彥麒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5月13日13時9分、13時1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提款機)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20,000 ②20,000 (共40,000元) ①共同被告洪彥麒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第347至348頁)。 ②共同被告柯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278頁、G卷第106至107頁)。 ③左列提款地點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90至396頁、H卷第135至142頁)。 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368至372頁)。 ⑤丁○○富邦銀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668至669頁)。  2 110年5月13日13時12分、13時42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共40,000元) 3 110年5月13日13時34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東復興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共49,000元) 4 110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110年5月14日0時18分、0時19分、0時21分、0時22分、0時23分、0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共140,000元) 5 110年5月14日3時3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20,000元 6 110年5月13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 丁○○之羅東郵局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000元 (共129,000元) 7 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110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16支局提款機) 丁○○之羅東郵局帳戶 ①20,000元 ②8,400元 (共28,400元) 合計:洪彥麒總計提領446,400元。 備註: 起訴書就提領金額均有低於100元之數額之記載,然被告洪彥麒均係從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衡情應無法提領低於100元之數額,故此部分堪認均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故均應予以更正。
附表三:(共同被告曹祐睿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①共同被告曹祐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401至402頁、C卷第36頁)。 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509至510頁、C卷第41至42頁)。 ③少年顧○○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第571頁)。 ④左列提款地點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442至444頁、H卷第170、172頁)。 ⑤丁○○富邦銀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668至669頁)。   2 110年5月15日21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 丁○○之羅東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3 110年5月16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4 110年5月16日0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 丁○○之羅東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9,000元 5 110年5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丁○○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合計:曹祐睿總計提領66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影本附卷處 1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B卷第670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吳文正」印文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B卷第671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施教文」印文1枚、「書記官楊英杰」印文1枚。 B卷第672頁
附表五: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甲○○ 2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丙○○ 3 IPhone 12手機1支(含中國聯通SIM卡1枚) 被告柯程元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參與該次犯行之人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一 告訴人丁○○部分 共同被告黃韋銓、甲○○、丙○○、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戊○○、少年顧○○(另由原審○○法庭審理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沒收。 二 告訴人乙○○部分 共同被告黃韋銓、甲○○、丙○○、柯程元洪彥麒、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甲○○ 6,650元 2 丙○○ 3,000元 3 柯程元 8,928元 4 洪彥麒 10,465元 5 曹祐睿 26,600元 6 戊○○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65381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警卷一) A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65381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警卷二)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一)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二)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2號【併辦】 H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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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