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2259、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指揮犯罪組織(含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明)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森哥」、「文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 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 之車手集團。嗣王靖閎(綽號「耶穌」)、張皓翔、柯程元 (綽號「元元」)、洪彥麒(綽號「非凡」、「平凡」)、 鄭曉陽及曹祐睿等人(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 鄭曉陽及曹祐睿均另案判決)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該車手集團,謀議分工後即由丙○○指揮王靖閎、 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及鄭曉陽至特定地點收取 詐騙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及以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款。洪彥麒、曹祐睿擔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 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鄭曉陽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 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王靖閎則擔任第二層 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柯程元、鄭曉陽取得洪彥麒、曹 祐睿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後交付予王靖閎,王靖閎再自行或輾 轉將財物交付予丙○○。另張皓翔則負責把風、監督、算錢、
訂旅館等工作,並協助丙○○下達指示予集團中之1號、2號、 3號人員。
二、嗣丙○○、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鄭曉陽、曹祐 睿與「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下之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5月12日前,接獲「森哥」之通知 ,得知翌日在宜蘭將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隨即聯絡王靖 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等人準備行動。張皓翔即向不 知情之吳○○、林○○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 客車,然後由張皓翔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5月12日凌晨搭載 丙○○、王靖閎、柯程元及洪彥麒出發北上。5月12日抵達宜 蘭後,由張皓翔以其身分證登記入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之「○○○○旅館」,休息準備。「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宜蘭縣○○鄉○ ○路○○巷0號外之花盆內,由洪彥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取走,並留下偽造之附表四所示公文書以取信丁○○,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的公信力及其上遭偽造 印文之檢察官、書記官。
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森哥」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由洪彥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取走。
㈢洪彥麒於出面拿取丁○○、甲○○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時,柯 程元均在旁監視、把風。嗣洪彥麒取得丁○○、甲○○之財物後 ,立即將財物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再將財物拿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將財物交付予車上之王靖閎及張 皓翔,王靖閎及張皓翔再將財物轉交予丙○○。 共輾轉交付贓款143萬9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丙○○即指示柯程元 將丁○○之提款卡交付予洪彥麒,讓洪彥麒至附近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洪彥麒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丁○○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洪彥麒提款時,柯程
元仍在自動櫃員機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洪彥麒提領完附表 二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金額均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再 透過王靖閎、張皓翔轉交予丙○○。接著由張皓翔駕駛上揭車 輛搭載丙○○及王靖閎回到彰化,洪彥麒及柯程元則另外搭計 程車返回彰化,藉以避嫌。嗣返回彰化後,丙○○於同年5月1 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將丁○ ○之提款卡交付予鄭曉陽及曹祐睿,讓鄭曉陽指示曹祐睿去 自動櫃員機提款。曹祐睿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乘坐由少 年顧○○(93年7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原 審法院○○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丁○○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鄭曉 陽則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跟隨,於曹祐睿提款時,鄭曉 陽及顧○○即在自動櫃員機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嗣曹祐睿提 款後將現金交付予鄭曉陽,接著鄭曉陽與曹祐睿共同至彰化 縣139縣道之某巷內,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王靖閎,王靖閎 再轉交予丙○○。
三、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 麒、曹祐睿、鄭曉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85至9 1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8頁、第173至179頁、第194頁 、第274至280頁、第284至285頁、B卷第344至349頁、第352 至354頁、第401至405頁、第417至419頁、第509至511頁、 第517至519頁、C卷第22至26頁、第36至43頁、第83至84頁 、D卷第14至19頁、第85至89頁、G卷第105至108頁)及證人 林○○、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629至631頁、 第649至652頁、C卷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FACETIME對話 紀錄、共同被告張皓翔於「○○○○旅館」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旅館收款帳目明細(見F卷第37至55頁、H卷第125至1 27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
二、被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參 與犯罪組織,並不是指揮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曹祐睿、鄭曉 陽之具結證述,可證被告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證人王靖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收水的人,下游 人員提領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游的人,我是從曹祐睿、 鄭曉陽及柯程元收過錢,再將錢轉交給丙○○,被害人身處 的位置是丙○○告知的,我們就一起過去,黃韋詮會告訴車 手說拿到提款卡後就到附近的銀行、超商的提款機提領, 領完後會先拿給柯程元,柯程元再拿來給我們等語(見D 卷第14至16頁)。110年5月12日我有和丙○○、張皓翔等人 一起去宜蘭,5月13日洪彥麒拿到詐騙包裹以後就交給柯 程元,柯程元交給我,我再交給丙○○,我所加入的詐騙集 團都是聽丙○○指揮等語(見D卷第85至89頁)。 ⑵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在110年1、2月間加入 詐騙集團,我跟在丙○○旁邊,車手會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 軟體報告丙○○說已經就定位,有時丙○○在忙,我就以手機 回報車手,他們到定點我就會回好或收到,110年5月12日 丙○○說要去宜蘭玩,我和洪彥麒、王靖閎及柯程元一起去 ,洪彥麒於宜蘭提款時,我都與丙○○在附近的車上,丙○○ 會派王靖閎在車手提款附近顧著,王靖閎拿到錢後,會在 車內將錢交給丙○○等語(見C卷第22至25頁)。 ⑶證人柯程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12日當天,丙○○ 、張皓翔、王靖閎開車來載我和洪彥麒,到宜蘭後先找汽 車旅館休息,隔天早上丙○○收到微信群組有單可以收錢, 就由丙○○下指令,當時由洪彥麒去收包裹,丙○○叫我下車 去顧洪彥麒有無收包裹,洪彥麒收到包裹後,先在沒有人 的地方,由我拆開包裹,裡面有提款卡、錢和存摺,我就 把提款卡交給洪彥麒,現金和存摺交給丙○○,王靖閎和張 皓翔是去監視我和洪彥麒提款和取包裹的過程,洪彥麒提 款後均交給我,我再交給王靖閎,王靖閎再交給丙○○等語 (G卷第105頁至107頁)。
⑷證人曹祐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14日22時許,丙○ ○用微信叫我和鄭曉陽去○○公園附近拿提款卡,並且用微
信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我,等到5月15日0時許,丙○○通知我 去提款,我領完後將錢交給鄭曉陽,張皓翔都跟在丙○○旁 邊,類似秘書的角色等語(見C卷第36至39頁)。 ⑸證人鄭曉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3月下旬加入詐 騙集團,110年5月15至17日告訴人丁○○提款卡都是曹祐睿 去提領,當時是丙○○叫我們去○○公園附近他的租屋處,由 丙○○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和丙○○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 ,當時丙○○指派曹祐睿去提款,所以不是我去提款,丙○○ 叫我把風,提款後我把錢拿到139縣道或台北富邦銀行○○ 分行附近的快炒店交給王靖閎等語(見C卷第40至42頁) 。
⑹觀諸證人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曹祐睿、鄭曉陽前開 證述,就被告等人於宜蘭領取包裹、提領告訴人所交付提 款卡帳戶內款項及如何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之過程,彼此互 核相互一致。且證人王靖閎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親密 關係或恩怨,復均坦承犯罪,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這個詐欺集團是由「森 哥」發起的,他當時就有告訴我和張皓翔作業方式,這個 車手集團是由我帶頭,由我與「森哥」接洽,告訴人丁○○ 遭詐騙的過程我知道,是我在○○租屋處將告訴人丁○○的提 款卡交給鄭曉陽及曹祐睿,並由曹祐睿提領後將現金交給 鄭曉陽,鄭曉陽再交給王靖閎,王靖閎再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找王 靖閎和張皓翔參與本案,我們領到的錢最後都會上交給「 森哥」,工作的單也是他派出來的,110年5月12日我接獲 「森哥」通知要去宜蘭執行任務,我就和王靖閎、柯程元 、洪彥麒、張皓翔共乘黑色賓士入住○○的汽車旅館,隔天 由洪彥麒拿取告訴人的存摺、提款卡和現金,其他人拿給 我後,我再將錢上交給「森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 97頁),被告已坦承有加入「森哥」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的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收取各該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頭」工作,並與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 麒前往宜蘭收取告訴人丁○○、甲○○遭詐欺而交付之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等情,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堪 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且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贓款並上 繳贓款,於整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之 組成、提領贓款的人別及交付贓款流程,實際指揮該組織 ,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 。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 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 ,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 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 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 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 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留 放在告訴人丁○○放置遭詐欺財物之現場予丁○○而行使之,依 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 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其 上遭偽造印文之檢察官、書記官。,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共 同被告洪彥麒、曹祐睿持詐欺取得之告訴人丁○○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輸 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之 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丁○○被 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 第85頁),法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森哥」、「文哥」、王靖閎、 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鄭曉陽、少年顧○○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三所示時、地先後去電告訴人丁○○、甲○○,向丁○○、甲○○ 訛詐財物,及多次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就不同被害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本案經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揭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同上所述,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而顧 ○○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係由同案被告曹祐睿邀約前往把風等 語(見B卷第571頁),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認識顧○○ 或對其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有自 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云云。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而僅供承其客觀上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此非係法律評價之爭執,是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 審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指揮車手領取告訴 人甲○○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 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方於109年5月 27日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 ,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廚 師,未婚,無子女,母親於2年前過世,目前與父親、外祖 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9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為 後述相關之沒收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罪證明 證,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另起訴書未記載操縱犯罪 組織之事實,應認並未起訴操縱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經起訴且論罪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 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即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惟原審僅於論述中敘明不構成發起、主持(及 操縱)犯罪組織之理由,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予一併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指揮車手領取告訴人丁○○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 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且被告方於109年5月27日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未婚,無子女,母親於2年 前過世,目前與父親、外祖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方式及罪質相同,兼 衡其各次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 ,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丁○○,非屬被告及 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聯名卡1張、台灣大哥大SI M卡2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取得贓 款之2%,且均已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1,008元(計算式:2,550,400×0.02=51,008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頭,然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 外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 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倘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關於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有自109年間某日起,發起、主持該車手集團,因認被 告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起訴書於論罪時認被告有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其犯罪事 實並無操縱犯罪組織之事實,原難認已有起訴「操縱」犯罪 組織罪。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 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 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之「森哥」指揮而分派工作予車手 ,並非有首先倡議而發動,自難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又此車手集團僅係從屬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分工中之一環, 非與數個不同詐欺集團配合領取款項而獨立存在,被告於詐 欺集團內雖就車手之領款任務,得指使命令車手集團成員, 然並非詐欺組織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主事把持者 ,故亦難認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是尚難認被告有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 ,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9、 1226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