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96號
TCHM,111,金上訴,109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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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逢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K-562橫式二聯複寫收據」壹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本 、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空白)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陸張、「0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王晨安」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 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 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 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 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 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 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 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 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72、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 事上訴理由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詳參 本院卷第11至19、1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微信暱稱「擊敗」)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 ,經由「吳柏偉」介紹,加入「吳柏偉」、「秉睿」、「 陳勝翔」、「陳嘉聖」、「霍爾」、「中國澳門」、「握 手圖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已另行起訴),擔任「收水」成員,而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撥打告訴人乙○○ ○之手機,佯稱:是其侄子「廖秉睿」,欲支付貨款急需 用錢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11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3萬元、52萬元,至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同意擔任提 供帳戶及領款工作之劉芷菱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劉芷菱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劉芷菱自上開帳戶提領 上開詐欺贓款共計75萬元後,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以佩載自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取得之偽造「OK忠訓國際專員王晨安」識別證, 佯裝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王晨安 」專員,及提供偽造忠訓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劉芷 菱簽署之方式,向劉芷菱收取上開詐欺贓款75萬元,其後 ,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詐欺贓款抽 取2萬元後,將其餘7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霍爾」(真 實姓名為余明諺,已另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大雅區雅環路3段19巷口前,依上 手「中國澳門」指示,欲等待劉芷菱再次交款時,為據報 至該處之員警查獲,並扣得「K-562橫式二聯複寫收據」1 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現金2萬元、SAMSUNG牌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空白)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6張及 「0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王晨安」識別證1張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霍爾」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劉芷菱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應認成立間接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 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尚未滿20歲,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 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 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經驗不足,且因腦損 傷接受手術而較為遲鈍,在經濟壓力下遭人利用,才會替 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請考量被告只是為了賺取微薄薪水清 償債務,且擔任車手而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惡性不 大,又已籌錢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知無不言,全力配合調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清楚 交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 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 11年7月8日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於111年6月28 日、同年7月7日各給付10萬元、20萬元,及於同年8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19至120、131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 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毋 待贅言;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況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乙○○○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亦足以牽動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 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 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其藉由向不知情之劉芷菱出示虛假識別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手段,收取劉芷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遞送至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更經 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 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迄今已賠償30萬5000元,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僅負責「收水」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乙○○○財物損失高達7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目前從事粗工、按實際工作日計酬、日薪1200元、現與祖 父、祖母同住,須分擔家庭經濟支出及房屋貸款(詳參原審 卷第84頁)、被告於本院提出頭部外傷、氣腦等傷勢或病症 之診斷書、戶籍謄本(詳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緩刑要件顯不相符,本院自無併予宣告緩刑之餘 地。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書狀主張應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尚難為採, 特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 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



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 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 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K-56 2橫式二聯複寫收據」1 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SAMSUNG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空白)委託代付業 務合約書6張及「0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王晨安」識別證1張 等物,係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供作其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詳參原審卷第72頁) ,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 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詳參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金 額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迄今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為30萬5000元, 詳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尚且超 逾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 詐欺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乙○○○,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 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 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自劉芷菱 所交付詐欺贓款中抽取2萬元後,所餘73萬元均已悉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霍爾」,此一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 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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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