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78號
TCHM,111,金上訴,107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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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冠和



莊宜哲

籍設金門縣○○鄉○路00號(金門縣○○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趙文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2、4548、13540、223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冠和部分所處之刑及就尤冠和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尤冠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哲」)受莊萬皇(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生活」,另案偵查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 ,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陸續招募趙文成(微信暱稱「 成」)、尤冠和(微信暱稱「胖大Yu」)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莊宜哲、趙文 成、尤冠和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1477、147 8、1595、25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宜哲尤冠和與「生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 陸續以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名義,撥



打電話予張洋,佯稱:張洋積欠電話費,且涉嫌詐欺、洗錢 ,須交付擔保款由員警帶去開庭云云,致張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 裝入紙袋內,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對面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上,再由尤冠和依 集團成員「生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等候取款,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上前拿取該裝有 現金之紙袋,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尤冠和並因此從中獲得5200元之報酬(尤冠 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撤回上訴 而確定)。
 ㈡莊宜哲趙文成與「生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林琤紘、宋員英、陳伊 曼、張芝蘭趙沛廷、林鳳美匯款至林熙曼(原名林丞庭,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通知林熙 曼至銀行提領款項,再由趙文成依「生活」指示,於110年1 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益民 路1段13號前,向林熙曼收取58萬8000元、60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對面,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趙文成並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林鳳美宋員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 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 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 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 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 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 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 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 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二、本案係由被告尤冠和莊宜哲趙文成(以下合稱被告3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查: ㈠依被告尤冠和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所陳之上訴範圍,已 表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處之刑認為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並表示已積極與告 訴人張洋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至11、33至39、137 、、229頁),足見被告尤冠和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諭知之「 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 分),因與此部分「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尤冠 和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尤冠 和針對此部分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㈡依被告莊宜哲趙文成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所陳之上 訴範圍,均表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等有罪部分均提起 上訴,其中:①被告莊宜哲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3至31、140 至141、229頁);②被告趙文成否認犯罪,請求諭知無罪(



本院卷第21至17、229、138頁)。足見其2人係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是其2人之上訴範圍應及於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與沒收。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莊宜 哲、被告趙文成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230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被告莊宜哲趙文成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之說明 :
  被告莊宜哲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有指示都要 先經過老闆同意,伊只是員工,不是正犯,只是幫助云云。 被告趙文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依指示前往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司機,照錶收費,因一時疏失才 被莊宜哲利用,伊真的不知情,請判伊無罪云云。經查:一、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莊宜哲招募被告尤冠 和、趙文成2人分別駕車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供承在卷,且被告尤冠和、趙 文成對於經被告莊宜哲介紹而依指示駕車前往收取款項後轉 交不詳他人之情亦均供認在卷,並有:❶告訴人張洋【即犯 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遭本案詐欺集 團假冒檢警詐騙交付現金之經過情形(見偵1932卷第77至81



、271至272頁),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來電照片 、中國信託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61 、65至67、69、71至73頁);❷證人林熙曼(原名林丞庭)【 即犯罪事實一、㈡之提款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依指示提 領匯至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二次均交付給同一收款男子 (按即被告趙文成)等情(見偵22331卷第59至60、61至65 、205至206頁),及其LINE對話紀錄、其如附表二所示銀行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331卷第47、49、179、232、2 39、245、249頁);❸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即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林熙曼(原名林丞 庭)銀行帳戶經過情形(見偵22331卷第229至231、87至90 、235至238、241至243、247至248、83至85頁),及各該被 害人之報案資料【①被害人林鳳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活期存款之交易 明細(見偵22331卷第111、112、115、117至118、119至120 頁);②被害人宋員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22331卷第123至12 4、127至137、139至141、167頁);③被害人林琤鈜、陳伊 曼、張芝蘭等人之匯款資料、趙沛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22331卷第232、239、245、249至277頁)】,復 有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微 信訊息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至47、89頁、偵193 2卷第85至93、157至161、163至187、189至207、209至231 、27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 4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2331卷第45 、57至58、95至107頁)在卷可憑,及有被告尤冠和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
二、被告莊宜哲趙文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趙文成是在路旁隨時待命接收指示收款,被告尤冠和是 在路旁等候指示而領取以紙袋裝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方之現 金,且其2人就所領收之款項,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 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無需前往任何公司廠房等辦公地



點收款,亦無庸持訂貨收款單據等資料憑以簽領收款,收款 後更將所收取之大筆款項層層轉交與不熟識之人,而刻意將 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多段分工,以迂迴、隱諱方式安排由不同 人進行,種種行徑均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及合法正當工 作之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趙文成尤冠和依指示取款、 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 取款、交款之急迫性,其2人卻仍聽從指示取款並旋即轉交 不詳之人,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 錯誤而以現金付或轉帳匯款後,為因免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 須即時、迅速地領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同。 ㈡被告趙文成於警詢時供稱:莊宜哲介紹給我一個微信暱稱「 生活」的人指示我去領款的,我不認識交款給我的人,第一 次收款是「生活」打給我叫我去收錢,給我一個車牌叫我等 ,等了一下車輛開過來,我走過去,車上的女生就給我大概 50幾萬元,之後我回車上,「生活」又叫我不要走先在那附 近晃,第二次收款,「生活」問我人在哪邊,他要叫客戶過 來,我下車過去收錢發現也是同一個女生,金額好像也是50 幾萬元,我收到的這兩筆錢,都依「生活」指示,前往全國 大飯店前門對面交給一個年輕男子;莊宜哲一定知道那個是 詐騙,莊宜哲有跟我說過「生活」叫莊萬皇,我沒有見過「 生活」,但莊宜哲一定知道,莊宜哲負責找人,「生活」負 責指揮,我的上手是莊宜哲及「生活」,我當天照跳錶收費 車資2000元,「生活」叫我直接從收來的錢拿,我拿了2千 元等語(見偵22331卷第68至69頁)。由被告趙文成上開所 述可知,被告趙文成對於被告莊宜哲介紹之收款工作有疑, 且已查悉應與不合法之詐欺犯罪有關。
 ㈢被告莊宜哲①於警詢供稱:莊萬皇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就 問趙文成要不要做,他答應後,我居中交換他們的微信聯繫 資料,讓他們去談,莊萬皇微信暱稱是「生活」、趙文成是 「成」,尤冠和是「胖大Yu」,莊萬皇交付我找人收錢,趙 文成有跟我說這份工作怪怪的,尤冠和有跟我提及他去收的 錢好像是取收詐騙的錢,當時我就覺得莊萬皇在做詐騙,我 介紹人給莊萬皇莊萬皇跟我說每介紹一人,試用期1個月 後會給我每個月5至10萬元,會找人拿給我,但我沒有拿到 錢;除了我之外,還有莊萬皇趙文成參與詐騙,我負責仲 介收錢的人給莊萬皇趙文成負責向車手收錢,再把錢往上 交,莊萬皇是我跟趙文成的上手,莊萬皇跟我說趙文成週薪 2萬5千元,趙文成也有跟我說有取得週薪2萬5千元報酬;我 自110年1月初至1月中擔任詐欺集團的介紹人,介紹趙文成



尤冠和擔任收水手,趙文成有跟我說他開始幫莊萬皇收錢 了,但工作內容是莊萬皇趙文成自己聯繫(見偵22331卷 第76至77頁;警卷第11至15頁);②於原審時為認罪之表示, 承認有介紹趙文成尤冠和給「生活」即莊萬皇擔任跑腿收 款工作,並證稱:「生活」是我車行老闆的姪子莊萬皇,我 有介紹莊萬皇尤冠和趙文成二人認識,莊萬皇說有工作 在找人,我就把莊萬皇的工作資訊跟尤冠和趙文成他們講 ,把尤冠和趙文成的資訊給莊萬皇莊萬皇就會自己跟他 們聯絡解釋工作,我就問尤冠和趙文成他們要不要做,我 沒有跟他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要收款跑腿的工作,但是細 節我不知道,後來尤冠和有跟我說這好像是詐騙的錢,我跟 他們說自己斟酌;當時莊萬皇說介紹一個人工作要給我每月 5到10萬元,我覺得奇怪,尤冠和趙文成他們說「日常收 貨款不用躲躲藏藏,為何收這個貨款要躲躲藏藏,覺得怪怪 的,好像是在做詐騙集團的東西」,我跟他們說這也要問莊 萬皇,我確實有介紹尤冠和趙文成擔任收水手等語(見原 審卷第288至289、318頁)。由被告莊宜哲上開所述可知, 被告莊宜哲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尤冠和趙文成均曾向被 告莊宜哲表示其等察覺收取款項異於常情、應與詐騙有關之 情。足見被告趙文成知悉其所為應係負責詐騙集團收款及交 款之工作,被告莊宜哲亦知悉其所為確係招募被告尤冠和趙文成擔任收取及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是被告趙文成辯稱 :伊不知情,伊只是一時疏失遭被告莊宜哲利用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查依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或網路 等管道傳達、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 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致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 ,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知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亦屢經 政府宣導禁止防範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批載報導而為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酌以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於本 案行為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皆有相當工作經驗,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 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等對於前揭收款及交款工作有諸多 可疑違常之行跡而涉及不法詐欺犯行均應瞭然明白,且其等 對於工作群組其他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均不明,仍 介紹招募車手或擔任取款車手,就本案收領之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他人而藉此規避犯罪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所為非僅是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具有洗錢認知及不法 犯意,實屬甚明。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專責之介紹招募車手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實 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對於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均有所認識且 具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有所預見查悉,其等參與「生活」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犯罪事實一、㈠或㈡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而係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一、㈠或㈡所 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介紹車手(被告莊宜哲所為)、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 手取款(「生活」所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尤冠和、趙 文成所為)等任務,並將收取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則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其等各自所分擔負 責之工作,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各該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莊宜哲趙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甚明,自應就 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莊 宜哲所辯其僅是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莊宜哲趙文成上開各所犯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被告莊宜哲尤冠和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法條及罪名,雖均漏未論 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敘明上開洗錢之事實,且與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136、140、228、241),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 2、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5部分係分 別假冒公務員名義、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詐騙被害人,被告 莊宜哲趙文成此部分所犯罪名應各尚含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雖 未敘及此部分加重條件,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生 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所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處斷。  
五、被告莊宜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7次犯行,被告趙文成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 應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前揭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① 被告莊宜哲就其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罪名,因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被告莊宜哲於原審已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368頁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情;②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得,各自分工負責招募介紹車 手、擔任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核 心成員,然其等所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秩序,並衡酌其等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被 告趙文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莊宜哲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③兼衡被告莊



宜哲、趙文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莊宜哲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 趙文成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衡酌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罪質、方法手 段、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應受責任非難 程度及刑罰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被告莊宜哲)、有期徒刑2年(被告趙文成) ,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的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 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就其二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屬妥適,沒收與否亦屬有據(詳後述),均無違誤,自應予 維持。
二、被告莊宜哲上訴意旨雖謂:伊僅構成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3至31、140至141 、229頁);被告趙文成上訴意旨雖謂否認犯罪,請求諭知 無罪云云(本院卷第21至17、229、138頁)。惟查:   ㈠被告趙文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及被告莊宜哲上訴意旨 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莊宜 哲所為既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有如前述,自無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莊宜哲上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莊宜哲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院審酌 被告莊宜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分工負責招募介紹取款車手,而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7次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使實施詐 術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 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何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莊宜哲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 重。查本案原審就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本於其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犯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妥適,有如前述。況原審①就被告莊宜哲所犯7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4次)、1年3月( 1次)、1年4月(1次),就被告趙文成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1次)、1年4月(1次),均 已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為低度量刑;②又被告莊宜 哲所犯各罪之刑合計有期徒刑8年4月【計算式:(1年1月) ×1次+(1年2月)×4次+(1年3月)×1次+(1年4月)×1次=8 年4月】,被告趙文成所犯各罪之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3月【 計算式:(1年2月)×4次+(1年3月)×1次+(1年4月)×1次 =7年3月】,原審分別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所 定應執行刑亦均屬低度,衡情,實難認原審對被告莊宜哲趙文成之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何過重情事。是被告 莊宜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 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尤冠和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尤冠和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認罪(見本院卷第138、147、229、239頁),且積極與告訴 人張洋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 尤冠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尤冠和所定應執行刑 ,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尤冠和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處之刑業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二、爰審酌:①被告尤冠和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尤冠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1932卷第252頁;本院卷138、147、2 29、239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情;②被告尤 冠和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得,分工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 ,雖非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張洋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 ,且積極與告訴人張洋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然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需照顧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
柒、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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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