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喬羽
義務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與共犯李○○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 某日,在廈門結識,被告湯○○得知李○○因缺錢花用,因此李 ○○在經被告湯○○許以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得2%為報酬後,而應 允參與被告湯○○所操縱、指揮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 集團車手交通之工作,並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款車手, 李○○因此又依被告湯○○指示,以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10%之 報酬,招募同鄉之劉○○加入被告湯○○所操控之詐欺集團,李 ○○與被告湯○○所操縱之詐欺集團之發話人員、取簿手(按即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負責回水之 人(即俗稱水人)、車手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發話人員於108年9月3日13時許,假冒職司犯罪偵 查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蔡○○佯稱其國民 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涉嫌洗錢,需將所有帳戶之金融卡連同 密碼交付前來收取之警務長以供調查,致告訴人蔡○○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與自稱警務長之取簿手見面,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取簿手,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取簿手得 手隨即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湯○○所指揮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車手劉○○,前去臺中市○區○○○街與取簿手碰面交接甫詐得 之告訴人蔡○○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後劉○○隨即搭乘李○○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由劉○○下車入內操作提款機,提領詐得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李○○、劉○○得手後,隨依被 告湯○○指示,將不法所得帶往臺中公園交付予依被告湯○○指 示前來取款之水人,以此回水予被告湯○○,而李○○、劉○○分 別從中抽取2,000元、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湯○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 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共犯李○○、劉○○之證述、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於原審固坦承其在中國廈門認識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工作給李○○,也不認識劉○○和陳 ○○,我與李○○有加微信,我的微信名稱是「○○」,不是「辣 比小新」等語。經查:
㈠李○○、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13時許,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蔡○○,假冒檢察官、警務處長之名義,佯稱:其 國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並涉嫌洗錢,須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警務處長以供調查,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自稱警務處長之取簿成員,嗣於同日15時1分許 ,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前往 臺中市○區○○○街附近,由劉○○向取簿成員拿取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同日15 時13分許,由劉○○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12萬元,嗣該款項經轉交收水成員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證人即共犯李○○、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34081號卷第17至29、39至49、65至69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73 6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108年9 月11日提供之ATM交易提領地點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監 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4081號卷第71、77至95 、103至127頁)。
㈡關於李○○、劉○○如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渠等所為本案聯繫 提款、交款回水之過程,茲就證人李○○、劉○○、陳○○之證述 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陳○○跟劉○○、我一起 做詐欺車手,我們的上手都是被告,被告是我在大陸賣檳榔 認識的朋友,被告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可以跟他聯絡 ,剛好我朋友劉○○及陳○○有缺錢,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 透過微信與被告(微信名稱:「辣比小新」)聯絡,本案是 劉○○接到上手電話指示,我在車上有看到劉○○在講電話,之 後劉○○就叫我載他到第一廣場附近,到達後劉○○就下車與一 名男子接觸,並取得提款卡,這次劉○○在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提領後,有將2,000元給我,其他的贓款劉○○有叫我載他到 臺中公園,由他下車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3408 1號卷第19、23至27頁);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集 團成員我只認識上手「辣比小新」,我在大陸廈門賣檳榔的 時候,他是我的朋友兼顧客,約於108年8月初認識「辣比小 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被告在廈門認識,我說缺錢,他說我這邊有賺 錢的,看回去要不要再聯絡,陳○○跟劉○○都是我多年朋友, 那天他們來找我,剛好被告用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打電話 給我,要找我擔任車手工作,我用擴音在講,我們三個都有
聽到,我們三個一起加入,他們兩個也有問「辣比小新」, 直接「辣比小新」給他們他的ID,我、陳○○、劉○○從事詐欺 期間都是108年9月3日到9月7日,108年9月3日是劉○○直接跟 「辣比小新」聯絡,我只是幫忙劉○○開車而已,我開車帶他 去臺中第一廣場附近拿提款卡,劉○○下車去跟那個人接洽, 拿完提款卡之後,我有載劉○○到中國信託臺中分行提款,提 完款之後,我開車載劉○○去臺中公園附近,劉○○下車,我看 他將款項放到一個地方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2至 253、255至256、261至266、270、273頁),固指稱被告即 微信暱稱「辣比小新」為其與劉○○、陳○○在上開詐欺集團之 上手,其於108年8月間在廈門認識被告,被告向其表示有賺 錢機會,嗣其返臺後,被告以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撥打電 話邀約其擔任車手,當時其友人劉○○與陳○○(陳○○與李○○於 108年9月3日至6日間共同對被害人盧李○○詐欺取財案件,業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有罪確定)亦在場獲悉, 其與劉○○、陳○○遂同時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即直接將微信 暱稱「辣比小新」ID提供給劉○○、陳○○,本案即由被告於10 8年9月3日以微信暱稱「辣比小新」聯繫指示劉○○,由劉○○ 拿取提款卡、領取款項及交款回水,其僅負責開車搭載劉○○ ,並由劉○○交付其報酬2,000元等情。
⑵證人劉○○於108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月2日左右李○○ 看我生病需要錢,問我要不要擔任詐欺車手提款工作,我因 急需用錢就答應配合提款,隔天他就載我去提款,我們都用 微信聯絡,都是李○○用暱稱「白狼」和我聯繫,我只負責從 李○○那拿卡片提款,我只知道他載我去提款,擔任我上手( 發卡、收錢)的工作等語(見偵34081號卷第61頁);於108 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10 8年9月3日做到108年9月6日,李○○當日(3日)中午打給我 叫我出去,然後李○○就載我前往與提款卡面交車手碰面,面 交車手是李○○聯繫的,面交車手跟李○○約在一家7-11,我領 完錢交給李○○,李○○就載我回家,我獲得提領金額的1成, 也就是1萬2,000元,酬勞是李○○給我的,李○○負責開車、跟 上線聯絡及收錢、提款卡,我就負責領錢,9月3日這次提領 都是李○○在聯繫,李○○只有第一天負責聯繫,9月4日李○○就 叫我加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我才知道他是我上手,後面 就是我跟「辣比小新」聯繫,我不知道他叫「湯○○」,警方 告知我後才知道,我跟「湯○○」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3408 1號卷第41至47頁),則證稱李○○於108年9月2日邀約其擔任 提款車手,本案係李○○於同年月3日以微信暱稱「白狼」與 其聯繫後,駕車搭載其向收簿手拿取提款卡,其提領款項後
即交付李○○,並由李○○交付其報酬1萬2,000元,該次提款均 由李○○負責與上手聯繫,嗣於同年月4日李○○叫其加入微信 暱稱「辣比小新」,之後即由上手微信暱稱「辣比小新」與 其聯繫,其與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未曾謀面,亦不知悉被 告「湯○○」等情。
⑶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108年9月3日下午 18時2分許到18時6分於臺中市○○區○○00號○○工業區服務區內 的自動櫃員機,拿盧李○○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去提領款項 並轉帳3萬元?)有。」、「(你有無在108年9月3日18時22 分到18時25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拿盧李○○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去提領總共15萬元?)有。」、是李○○找我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詐欺贓款,李○○突然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工業區,我就騎機車到那邊附近工廠, 然後我就上車,到郵局那邊,李○○就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 上面的密碼,叫我去提領多少出來,當天我在郵局提領完之 後,我就上車直接交給李○○,然後他直接拿百分之十的佣金 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就是第一次,當天只有李○○打 電話給我,108年9月4日之後李○○有給我一個電話,他叫我 加一個微信,那一個上手通訊軟體記得叫「辣比小新」,有 成功加入過,後來又登入不進去,我就把那個通訊軟體刪掉 了,我沒有見過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檢察官起訴之後, 我才知道「湯○○」等語(見原審卷第793至799、802至803、 808至809頁),則證稱李○○於108年9月3日邀約其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當日李○○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工業區,並交付 被害人盧李○○之提款卡,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李○○,並由李 ○○交付其提領款項十分之一報酬,嗣於同年月4日之後李○○ 叫其加入微信暱稱「辣比小新」,其有成功加入過,但因後 來無法登入,則將該帳號刪除,其與微信暱稱「辣比小新」 未曾謀面,亦不知悉被告「湯○○」等情。
⑷經互相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與李○○、 劉○○暨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說明如下: ①關於李○○、劉○○如何加入詐欺集團一節,證人李○○固指稱其 因接獲被告即微信暱稱「辣比小新」電話邀約其擔任車手, 而與當時亦在場聽聞電話內容之劉○○、陳○○同時加入該詐欺 集團等情,惟此與證人劉○○、陳○○所證渠等係分別受李○○之 邀約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顯有不同,已難認被告有招募 李○○、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情事。
②又關於李○○、劉○○所為本案聯繫提款、交款回水之過程,證 人李○○固指稱被告即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係其與劉○○、陳 ○○在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本案係由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
微信暱稱「辣比小新」與劉○○聯繫,再由劉○○拿取提款卡、 提領款項及交款回水,並給付其報酬等情,惟證人劉○○則證 稱本案係由李○○與其聯繫,其提領款項後即交付李○○,並由 李○○給付其報酬等情,參酌證人陳○○所證其與李○○於108年9 月3日共同對被害人盧李○○詐欺取財之案件中,亦由李○○與 其聯繫、向其收款並給付其報酬等情,二者於同日之行為模 式如出一轍,堪認本案係由李○○負責聯繫提款及交款回水等 事宜無訛,是證人李○○前揭證詞既與證人劉○○、陳○○所證內 容不符而無可採,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聯繫指揮或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行為存 在。
③再參諸證人劉○○證稱李○○於108年9月4日叫其加入微信暱稱「 辣比小新」之帳號,之後即由上手微信暱稱「辣比小新」與 其聯繫等情,此與證人陳○○所證其與李○○於108年9月3日共 同對被害人盧李○○詐欺取財之案件中,李○○於108年9月4日 之後叫其加入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之帳號等情一致,足徵 劉○○確於108年9月4日始加入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是劉○ ○加入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之時間既在本案犯罪時間108年 9月3日之後,即難認劉○○所稱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之上手 與本案之犯行有涉。
④至於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之真實身分,證人李○○固指稱其 與被告在廈門認識,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之人即為被告等 情,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在廈門認識李○○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然被告是否係微信暱稱「辣比小新」之 人,尚乏其他客觀通訊或對話紀錄可佐,又證人劉○○、陳○○ 亦均證稱渠等與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未曾謀面,亦不知悉 被告「湯○○」等語,而難以補強證明證人李○○此部分所述為 真,實無從僅憑證人李○○之單方陳述,遽認被告即為微信暱 稱「辣比小新」之人或有透過微信暱稱「辣比小新」遂行操 縱、指揮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 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被訴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 員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 行,固有證人李○○前述自白陳述為憑,然因證人李○○前揭陳 述自白,關於李○○、劉○○如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渠等所為 本案聯繫提款、交款回水之過程等重要事項,與證人劉○○、 陳○○之證詞間,有多處明顯不符之瑕疵存在,且經互相勾稽 之結果,難認證人李○○所為有關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自白陳 述為真,復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被告實際參與本案 犯行之客觀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之 自白陳述,逕認定被告成立前開被訴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