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TCHM,111,重上更一,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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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傑
林立森
林素靖
黃育恩
蔡佳佑
許宥勝
張貴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11
96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附表七編號1蔡志傑林立森部分、附表九編號1林素靖張貴
鮮部分、附表十編號1黃育恩部分、附表十一編號1蔡佳佑部分、
附表十二編號1許宥勝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蔡志傑
林立森部分、編號14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部分、編
號17許宥勝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蔡志傑林立森部分、編號14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部分、編號17許宥勝部分,均撤銷。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張貴鮮蔡佳佑許宥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育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洪○○(綽號包龍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之邀,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 ,加入「王先生」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洪○○承租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423號透天 厝作為詐騙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人員之工作(俗稱「 桶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即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以上蔡志傑等7人為本案 更審被告)、(以下丙○○等其他成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通緝 中)丙○○、丁○○、陳勁豪、翁○○癸○○辛○○戊○○子○○丑○○郭○○劉凡齊卓○○詹育哲黃○○黃○○楊○○



李○○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或電腦手。二、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許宥 勝因受招募,各於附表一①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洪○○、「王先生」及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②所示時間,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4(蔡志傑林立森)、編號1 4(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編號17(許宥勝)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蔡志傑等7人其餘各次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三、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模式:洪○○、丙○○、丁○○、陳勁豪、翁○○蔡志傑林立森癸○○辛○○林素靖張貴鮮戊○○子○○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丑○○李○○郭○○劉凡 齊、詹育哲黃○○黃○○楊○○等人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由 洪○○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提供成員教戰守則 及擔任第三線人員,其等並以「王先生」所有並提供交付具 共同處分權之洪○○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行動電話、電 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 ,在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為電信詐騙 行為。由電腦手李○○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 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 傳遞至第一線人員持用之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丙○○ 、丁○○、陳勁豪、蔡志傑癸○○林素靖張貴鮮子○○黃育恩許宥勝丑○○卓○○詹育哲黃○○楊○○等人, 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原判決附表二僅編號4蔡志傑林立森部分、編號14林素 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部分、編號17許宥勝部分屬本 院更審範圍,其餘部分本判決省略未載,下同),由擔任第 一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辦門號遭利用為詐騙 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 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所使用之手機按「## 」,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翁○○林立森辛○○戊○○蔡佳佑郭○○劉凡齊黃○○等人或第三線人員洪○○,再由上開第 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由洪○○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 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 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其中附表二編號4、14、17所示被害 人均因未匯款而未遂。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底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於詐騙成功時,可額外抽成詐騙所 得6%、8%、7%之獎金,李○○則另由「王先生」與其約定底薪 ;惟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



許宥勝自加入起至查獲時為止,均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底薪或 獎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1至94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立森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下稱被告蔡志傑等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志傑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蔡志傑等7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蔡志傑 等7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一第331至332頁、本院 前審卷二第178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蔡志傑等7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證人洪○○、丙○○、李○○、丁○○、癸○○戊○○卓○○子○○黃○○丑○○黃○○於偵訊時、證人辛○○翁○○郭○○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臺中阿貴詐欺集團案嫌疑人名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志傑林立森林素靖、蔡 佳佑、許宥勝指認本案詐欺機房現場工作位子圖、刑案現場



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詐騙工作機房工作手機SIM卡 使用者目錄、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10772266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 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案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蔡志傑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蔡志傑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 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中第1項「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 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蔡志傑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眾 多,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依 被告蔡志傑等7人所述及卷內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蔡志傑、林 立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 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許宥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蔡志傑等7人各該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故核被告蔡志傑林立森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素靖張貴 鮮、黃育恩蔡佳佑就附表二編號14,被告許宥勝就附表二



編號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志傑等7人觸犯上開 2罪名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蔡志傑等7人就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與「王先生」、洪○○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蔡志傑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 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志傑等 7人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洪○○向「王先生」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號碼後,交 由第一線人員分別撥打,待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 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虛偽身分及話術行騙,並非透 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民眾,待其中 有人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自 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 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 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 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育恩前因販賣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3年8 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黃育恩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06年5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黃育恩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 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黃育恩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已因前案遭法院判刑並實際入監執行 接受教化,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多即犯下本案,顯見被 告黃育恩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附表二 編號14部分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黃育



恩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育恩上訴意 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⒉被告蔡志傑林立森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就附表二編號14,被告許宥勝就附表二編號 17所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 既遂程度,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黃育恩部分,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傑等7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之第一線或 第二線人員,著手侵害附表二編號4、14、1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蔡志傑 等7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 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 。然被告蔡志傑等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⒋被告林立森蔡佳佑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 人員,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著手侵害附表二 編號4、14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 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志傑林立森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如附表二編號14,被告許宥勝如附 表二編號1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犯 罪事實,漏未認定共犯尚有「王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見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17「參與情形(共犯)」欄);②附 表二編號14為被告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17為被告許宥 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未就各該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未遂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③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 94所示之物,均屬「王先生」所有而提供交付具共同處分權 之共犯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蔡志傑等7人對之不 具有共同處分權,原判決就該等扣案物品於被告蔡志傑等7 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合。被告黃育恩上訴 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立森蔡佳佑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志傑等7人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雖皆不足採,然原判決就被告蔡 志傑、林立森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素靖張貴鮮、黃育 恩、蔡佳佑如附表二編號14,被告許宥勝如附表二編號17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同一編號所示罪刑)既有上述①至③所示違 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㈥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蔡志傑等7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附表二 編號4、14、17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著手侵害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未遂,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蔡志傑等7人犯罪之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於偵、審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首次加重詐欺未遂(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先生」出資 購置後,提供交付具共同處分權之共犯洪○○,供以作為本案 詐欺機房實行如附表二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270頁),並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另於洪○○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毋庸 於本判決對被告蔡志傑等7人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志傑等7人均否認有實際領得底薪或報酬,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蔡志傑等7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明本案詐欺 機房租賃之事實,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95、97至118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 ,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㈦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蔡志傑等7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而請求對被告蔡 志傑等7人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首次犯行 綽號/角色分工 1 蔡志傑 106年12月20日晚間/附表二編號4 小貪/第一線客服人員 2 林立森 106年12月20日晚間/附表二編號4 阿森/第二線公安人員 3 林素靖 106年12月23日晚間/附表二編號14 梅子/第一線客服人員 4 張貴鮮 106年12月23日晚間/附表二編號14 阿貴/第一線客服人員 5 黃育恩 106年12月23日晚間/附表二編號14 無/第一線客服人員 6 蔡佳佑 106年12月24日晚間/附表二編號14 阿佑/第二線公安人員 7 許宥勝 106年12月25日晚間/附表二編號17 阿財/第一線客服人員 附表二:
(原判決附表二僅編號4蔡志傑林立森部分、編號14林素靖、張 貴鮮、黃育恩蔡佳佑部分、編號17許宥勝部分屬本院更審範 圍,其餘部分均省略。)
編號 被害人 聯絡電話 (城市) 詐騙日期/ 既未遂 參與情形(共犯)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撤銷原判決)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0 ︶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3、15至 21日/未遂 洪○○陳勁豪、郭○○、丙○○、翁○○蔡志傑李○○林立森、丁○○、癸○○、「王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 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7偵2406卷七第161至164頁): ⒈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08:37 :45,通話時間1秒。 ⒉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17:03 :48,通話時間1秒。 ⒊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13:39 :48,通話時間1981秒。 蔡志傑林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3至27日/未遂 洪○○陳勁豪、郭○○、丙○○、翁○○蔡志傑李○○林立森、丁○○、癸○○劉凡齊辛○○林素靖張貴鮮戊○○卓○○子○○黃育恩蔡佳佑詹育哲黃○○許宥勝丑○○黃○○、「王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 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7偵2406卷七第6頁 ): ⒈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17:48 :07,通話時間1秒。 ⒉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08:33 :38,通話時間1秒。 ⒊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11:48 :48,通話時間1289秒。 林素靖張貴鮮黃育恩蔡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林素靖張貴鮮蔡佳佑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育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9 ︶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至26日/未遂 洪○○陳勁豪、郭○○、丙○○、翁○○蔡志傑李○○林立森、丁○○、癸○○劉凡齊辛○○林素靖張貴鮮戊○○卓○○子○○黃育恩蔡佳佑詹育哲黃○○許宥勝丑○○黃○○、「王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 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7偵2406卷七第109頁): ⒈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14:45 :36,通話時間930秒 ⒉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日09:15 :18,通話時間2秒。 ⒊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18:10 :52,通話時間1800秒。 許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其中編號1至94均為共犯洪○○所管領、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筆電(含滑鼠)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表傳真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D-LinK無線分享器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螢幕(含線路)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碎紙機(隱密士930X)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Double A A4空白紙張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Esense讀卡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分工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源延長線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遠傳電話易付卡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Nano SIM轉接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ASUS筆記型電腦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ASUS筆記型電腦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wifi分享器5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對講機18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分享器(已使用)4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中國移動SIM卡3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教戰手冊(李建單)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教戰手冊(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教戰手冊(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教戰手冊(劉強)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微信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詐騙得手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48 摔壞手機10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三F地上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耳機4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7 iPhone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9 ACER分享器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0 台灣大哥大SIM卡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1 電話儲值卡1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2 轉接器(華為)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遙控器6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隨身碟(ADATA)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寬頻帳號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6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2 分享器(D-Link)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73 教戰手冊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7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6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77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7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9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1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4 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5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7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9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92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9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9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95 鐵鎚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7 鐵鎚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8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9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0 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1 不明粉末、K他命1瓶(毛重9.4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2 現金新臺幣7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4 台新金融Visa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6 紙條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7 現金新臺幣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 台新金控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9 健保卡1張 業經被告張貴鮮領回 110 簿冊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1 郵局帳號紙條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2 現金新臺幣1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3 現金新臺幣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4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5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7 現金新臺幣9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非被告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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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