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595號
TCHM,111,聲更一,159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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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景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景仁(下稱聲請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均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35號判決認聲請人與郭長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與郭長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 屬,全案卷證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案內扣押物是 否有留存必要,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即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26號 判決附表編號7)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景仁所有。 2(即同上判決附表 編號8)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 黃景仁所有。 3(即同上判決附表 編號9) 黃景仁合作金庫存摺2本 黃景仁所有。 4(即同上判決附表 編號10) 黃景仁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黃景仁所有。 5(即同上判決附表 編號11) 筆記本1本 黃景仁所有。 6(即同上判決附表 編號12) 新臺幣1萬5800元 黃景仁所有。 7(即同上判決附表 編號13) 新臺幣1萬4200元 黃景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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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