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96號
TCHM,111,聲再,9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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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房彥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 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 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 ,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證明其為 變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子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社區○○○吳昌國、證人 即告訴人租屋處的房東陳綺欣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傷害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 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吳昌國陳述 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符部分,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及縱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在住處拍攝,如何不影響其診斷證明書 證明力之理由,所為論斷,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僅 憑主觀之推測,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㈡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即社區○○○吳昌國之電話對談內容之光碟與 譯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欲證明證人吳昌 國於原審中證述告訴人○○並未捶打聲請人頭部,而是拍聲請 人的手部乙情,係為告訴人○○脫罪之不實說詞;以及提出○○ 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 廖為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欲證明診斷證明書與 醫囑單內容不符,以及告訴人提出的受傷照片係屬造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即告訴人受傷照片,係屬偽造或變造,而經判決確定之證 明,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 證明,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 之事證,是聲請人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與聲請傳喚醫師 廖為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㈢由於證人吳昌國歷次所為之證詞,原即明顯偏袒聲請人,而 證人吳昌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告訴人○○並未出 手捶打聲請人之證述,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案 傷害犯行的關鍵性證據。尤其,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吳昌國 的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吳昌國並未承認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僅係未爭執聲請人所稱其在 門口遭告訴人○○捶與遭告訴人抓頭髮之說詞而已,客觀上顯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依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的照片,顯示告訴人於接受警詢 時,業已提出其受傷的照片,僅有關偵查卷第131頁上方的 受傷照片,警員在照片上方附註記載是告訴人手臂瘀青傷勢 ,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則主張為其腿部傷勢 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第160頁至第1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醫院調取案發當日告訴人至○○醫院就 診之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醫院提供的資料僅有急診病歷 與醫囑單,並無任何傷勢的採證照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函(稿)、○○醫院110年2月4日函與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證 (見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191頁至第201頁),足認附 卷的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係向警方提出,並未向○○醫院 提出。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時,證稱:「‧‧‧我 有打電話給○○醫院說我想要再回去驗一次,然後他就跟我說 妳直接拍照」、「我只知道說○○醫院說叫我拍照就好,那麼 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問:現在所看到的傷勢照片, 妳照片就一張跟偵卷第129頁的照片,就這二張是頭髮的、 頭部的,所以法院現在傷勢照片就三張,妳那裡自己還有無 其他的照片,關於妳的傷勢照片?)答:我想說我交給警察 了,所以我都刪掉,因為我的資料庫滿了,那時候想說都交 給警察」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160頁、第162 頁至第163頁),顯示依告訴人模糊的記憶,其係因○○醫院 提醒而拍攝傷勢照片,但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其 事後曾將拍攝的傷勢照片送交○○醫院,故聲請人主張告訴人 事後補送照片予○○醫院,○○醫院依據告訴人事後補送的照片 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頁),容有誤會,而不 可採。又依○○醫院提供的急診病歷有關「護理記錄:病人來 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分)。病患訴今下 午約13:00遭陌生人拳打腳踢、扯頭髮、現右手臂瘀青、臀 部鈍傷」,以及理學檢查則在人形圖樣的頭頂、左手肘、右 手腕、左側臀部與大腿連接處、左右小腿側等處標示為傷勢 部位的記載(見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足認醫師診療時,業已意識到告訴人受傷部分包含手臂



與小腿。而醫囑單記載「熱敷或冷(冰)敷」、「部分:前 軀幹」、「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suplax複方錠」、「 診斷書」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201頁),可以 證明醫師看診當日即已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不存有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事後補送照片後,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情形。而醫 囑單記載「前軀幹」,應係針對指熱敷或冰敷的部位為前軀 幹,並非證明僅針對前軀幹為治療,聲請人以個人主觀意見 解讀,而形成醫囑單與急診病歷不符的主張,純屬誤會,而 不可採。
 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聲請傳喚證人洪喬蔓,待證事實 與證人吳昌國相同,因證人洪喬蔓乃聲請人當日上課的學生 ,案發當時曾出來查看,目睹肢體衝突經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 、社區○○○吳昌國歷次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從未提 及案發現場,除聲請人、○○○吳昌國、告訴人與告訴人○○等4 人外,尚有其他人員在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 主張案發現場除前述4人(即聲請人、告訴人、告訴人○○、○ ○○吳昌國)外,尚有上課學生洪喬蔓在場目睹案發經過,聲 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始第一 次提及案發現場,除前述4人外,尚有學生洪喬蔓,辯稱: 「當天有○○○吳昌國在場,最後一幕我的學生洪喬蔓跑過來 ,有看到」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47頁),則 聲請人所主張的證人洪喬蔓是否曾在案發現場,已非無疑。 尤其,依聲請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證人洪喬蔓 僅在最後一幕才跑過來,則證人洪喬蔓顯然並未目睹完整的 衝突經過,而無法還原案發當天的事實經過全貌。又聲請人 於第一審詰問證人吳昌國過程,刻意向提示證人吳昌國有關 案發現場尚有證人洪喬蔓乙情,而於詰問證人吳昌國時,向 證人吳昌國表示:「案發的時候,我人在站那個門口,當時 除了你見證這個案件,其實我的學生也在後面,她也有看到 這個案件的發生,但是你沒有發現我的學生」等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100頁),倘若洪喬蔓曾在案發現場 ,並曾目睹事發經過,證人吳昌國絕不可能未曾發現案發當 時,現場尚有其他人員在場,聲請人向證人吳昌國表示現場 尚有洪喬蔓,只是證人吳昌國沒有發現,顯與常情有違。何 況,倘如聲請人前揭所述,洪喬蔓是在最後一幕才跑過來, 且洪喬蔓是在聲請人的身後,洪喬蔓因前方視線遭聲請人身 軀遮蔽,視野受限的結果,顯然無法窺見案發經過的全貌, 則洪喬蔓之證詞,因未能目睹完整的事發經過,致存有陳述 內容偏離事實的高度風險,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㈥聲請人提出其與○○○楊智仁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提問:「你還記得去年2月22號,那個禮拜,林 子璇每天喝醉酒回家,他穿怎麼樣的衣服嗎?短褲短裙短袖 ?身上有沒有傷?」,楊智仁回以:「我在想說」、「長牛 仔褲。短上衣。只是看她喝醉的樣子沒注意身上有沒有傷」 等語,接著聲請人與楊智仁通話約3分58秒,楊智仁傳送如 下文字訊息:「林子璇在109年2月22日零晨4點50分回家身 上穿牛仔長褲,短上衣手拿著外套。只是看她喝醉的樣子我 幫忙她感應扣開門沒注意身上有沒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姑且不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然為聲請人事後為 取得有利自己或不利告訴人之證據,刻意所為的對話並加以 保存,證人楊智仁有受到聲請人誘導的高度風險。楊智仁的 回應,明顯不能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告訴人因酒醉而在案發之 前,即已存有傷勢的事實,是聲請人所提的前述LINE對話紀 錄,顯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
 ㈦聲請人所提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昌國109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告訴人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乃 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的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合法調查後 ,予以斟酌並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進而論斷聲請人之 傷害犯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 新事實。
 ㈧另聲請人所提自己左側第四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各1張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中診斷證明書乃判決確定 既已存在,且經各級法院合法調查之書證,而聲請人所提有 關自己的傷勢照片,與聲請人於警局提出的照片2張(見偵 查卷第127頁),雖拍攝的背景與角度不盡相同,但其待證 事實即聲請人曾因本件肢體衝突事件而受有左側第四指挫傷 的事實,則屬同一。因前述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僅能證 明聲請人曾經受傷的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曾傷害告訴人的判 斷,並無必然的關係,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㈨至於聲請人提出的行為連環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乃聲請人以文字與圖說之方式,就案發當時發生的經過, 所為的主觀意見的書面陳述。而聲請人所提的現場模擬照片 與衝突位置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79頁),乃事後,聲請



人自行在住家門口所拍攝的照片,用以模擬其遭攻擊的畫面 ,並在照片標註在場人員即被告、告訴人、告訴人○○、○○○ 吳昌國所站立的位置,乃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自己的主觀意見,提出相異或不同的主張或 說詞,要屬聲請人的個人意見,而非得以證明案發經過的證 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提起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聲請人復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確有虛偽不實而經判 決確定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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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