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98號
TCHM,111,聲再,19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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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3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為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再審聲請人)温振華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 資源,爰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 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 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 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 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為聲請再審狀所載情詞提起再審,惟 暫就再審聲請人本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本身,是否確得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具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乙節置而不論,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 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 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 應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184號、108年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得因其所供事證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外,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 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 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
五、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 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則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



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 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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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