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51號
TCHM,111,聲再,15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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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
度上易字第189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慧敏與告訴人黃美 蘭間尚有部分借貸關係,告訴人黃美蘭與聲請人的對話紀錄 中載有:「你不要讓我失望,借麼多錢放在你那裏讓你衡」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7 頁可參(如證物1),顯見本件款項部分涉及借款,非全部 皆為詐欺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對話紀錄為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如經斟酌,聲請人應受較輕之罪刑 ,足證有再審理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 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



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 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 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進行訊問,開 庭通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13樓與居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雖均 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但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惟屆期聲請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 2份與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1頁)。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主張 其於111年8月14日始收到傳票,致無從到庭,請求再次開庭 ,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由板橋郵局 出具而記載「茲有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寄交周慧敏君(住址 :板橋市○○○路000號13樓)之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 ,經查於111年8月10日交寄,111年8月11日投遞成功」等語 之投遞證明書,可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庭期後 ,始領取的訴訟文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開庭通知, 而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訴訟文書。且由前述投遞證明 書記載投遞地址為聲請人的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000號 13樓」,事後聲請人並已領取該投遞文件,以及聲請人提出 的刑事陳報狀記載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可證 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開庭通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均為聲請 人可收受文件的住所或居所,而屬合法送達。
 ㈡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詐欺取財罪(共3罪 )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第一審判決係 綜合: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②告 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③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欄內 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4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 意旨提出之新證據,乃聲請人與告訴人黃美蘭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55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同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6 號卷第170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22頁),不僅經第一審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89號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86號卷第243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第12 6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為認定被告不利證據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22頁),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其與告訴人黃 美蘭間的LINE對話紀錄,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要屬無疑。
㈢另依前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黃美蘭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黃美蘭向聲請人表示:「家里情況你最了解。為了投資 拿了,又借阿婆那裡給你及刷卡也將近一千萬。所有錢都放 你那」、「我從來沒有負擔那麼重,我現在又沒收入,只盼 望你快處理好我們回歸正常生活」、「給我電話可以嗎,我 要知道錢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你說星期一可以拿到錢, 我把要繳的錢都延到今天,可以先匯一點回來嗎」、「你不 要讓我失望,借麼多錢放在你那裡讓你衡」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55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告訴人黃 美蘭透過LINE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為 由,而向告訴人黃美蘭詐得的款項時,係表達其受騙交付予 聲請人的款項,除自有資金外,尚有為數甚多為告訴人黃美 蘭向他人借貸取得的資金,從而有償還的壓力。故告訴人黃 美蘭在LINE對話紀錄,向聲請人表示:「你不要讓我失望, 借麼多錢放在你那裏讓你衡」,係指放在聲請人那裡的錢, 是告訴人黃美蘭借來的,並非指告訴人黃美蘭借貸款項予聲 請人,聲請人斷章取義,並扭曲告訴人黃美蘭所表達的意思 為基於借貸而交付金錢予聲請人,即屬無據。聲請人以該LI NE對話紀錄,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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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