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LE DINH TAI(中文姓名: 黎庭才,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AI(中文姓名: 甲○○)就本 案業已認罪,積極面對司法程序,被告配偶在越南待產,於 9月即將生產,被告父母高齡70幾歲,被告全家經濟重擔落 在被告身上,被告急需向在臺友人籌措金錢寄回越南,否則 被告全家將陷於困頓,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現仍可居住在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裡拘束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 、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1年8 月2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可資 佐證,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 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事證明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酌被 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期限業已屆滿,且被告犯後
原定於111年4月19日離開臺灣,目前並無正當工作,遭羈押 前亦非居住在原居留處所(見偵卷第126、127頁、原審聲羈 卷第18、2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