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沛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15日111中分高刑儉111聲17 19字第07712號函文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24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6罪) 犯 罪 日 期 109.02.17 108.10.21 108.10.30至 108.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6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6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10.12 111.05.17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69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6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02.24 111.07.27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35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2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24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9罪) 犯 罪 日 期 108.10.25至108.11.08 108.10.25至108.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5.17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07.27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92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9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