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固揭示另行裁量所 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然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 化,尚不排斥審酌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數值關係,俾求罰責相當,以免比例失 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3 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衡諸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前曾經本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認定其前後 共有21次犯行(21罪)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認定檢察官就其中二 次犯行係重複起訴,因而撤銷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部 分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是本院參以上開前判決之定刑比例, 以保障被告之利益,俾求罰責相當,避免比例失衡,並符合 上開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精確化之意旨與恤刑目的;再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 係從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加入以 胡智強(綽號強哥)等為首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 一線話務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 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狀,並考量 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三罪) 有期徒刑6月 (共二十罪) 犯罪日期 109年07月07日至109年07月08日 109年07月08日 109年07月08日 109年07月08日 109年07月07日至109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24、414、4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3日 111年03月03日 111年03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8號。 2.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