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43號
TCHM,111,聲,134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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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學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雖有詐欺前科,復因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官訊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裁定羈押;然被告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移審訊問時均承認相關犯行,並經 原審判決處刑,坦然面對司法訴究,毫不逃避,信歷此教訓 後應認無再犯之虞;且其原有做油漆、水泥工之正當工作, 在疫情逐漸趨緩之情形下,應可繼續正常工作而回到生活正 軌;再參以其母親罹患乳癌,父親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因 自發性小腦出血(腦中風)而病危,至今仍須長期、全日照 料,被告之胞兄亦長期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病症所苦  ,更於111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勢,故照顧雙親的重 大責任完全落在被告身上,可見被告實已無條件、無暇、亦 無能力再繼續為詐欺犯罪。綜上,足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 下,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自得認被告已 無明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㈡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 ,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是以所謂羈押必要性,須審酌被告是否非予羈押,即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本案退一步言,縱認為被 告仍存有羈押之原因,懇請斟酌被告從事本案未獲任何犯罪 所得,情節非重,並已坦承相關犯行經原審判決處刑,犯後 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有法定減刑事由,且其原有正當工 作,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面臨龐大經濟壓力,不得 不鋌而走險以維持全家生計,犯下本案實有所苦衷。而本案 已羈押近9個月,被告已知教訓而知所警惕,目前雙親仍亟



待被告完全照料。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被告犯案之情節、涉案之輕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並考量被告高度配合院 、檢、警之訊問,就其所知已坦承相告等情,足徵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非屬必要 ,依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因 素綜合判斷,併考量若審判程序已調查證據完畢,且羈押僅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等情,應認欠缺羈押 必要性。
 ㈢綜上,懇請審酌羈押原因應已薄弱,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尚 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至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得 以替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檢附被告親筆書寫 之悔過書供審酌,以彰顯被告悔悟之心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1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0罪)等犯行,依被告供述內容 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32罪)、有期徒刑 10月(共15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論處罪刑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82件;參以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自110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之前,曾於109年間因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甫因該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猶再違犯本案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 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衡 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 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坦承相關犯行、有悔悟之心、雙親亟待被 告完全照料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 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 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 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 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執 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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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