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11年
度聲觀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琪傑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 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汪琪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 ,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