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91號
TCHM,111,毒抗,79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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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孟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
毒聲字第478號;聲請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聲戒字第65號;偵
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 午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0年11月24日 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7月25 日○○所衛字第111100032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經法務部○○○○○○○○○○○○○○專業醫 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進行評分之結果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3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有,7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2分)」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印刷廠員 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 子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 裁定書、法務部○○○○○○○○111年7月25日○○所衛字第111100 032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11年7月2 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1733號偵卷第247至251頁)。上開評估結果,乃依據業 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作成。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認法 務部○○○○○○○○該處人員並未依據修正後規定作成,因而原 審未能參考、適用該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等情,尚有誤解




  ㈢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 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定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㈣準此,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 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審依據上開法務 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 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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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