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振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申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 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為之。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經法務部○○○○○○○○○○○○○○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 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1分,在社會穩 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 合計1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而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1年7月21日○○○衛字第11110003070號函附該所○○○○○○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 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 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 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 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自111年6月16至同年8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本案觀 察、勒戒,此段期間因處於國家公權力拘束之下,本無再取 得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於此期間之尿液採驗呈陰性反應,乃 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使然,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判斷,並無關連。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