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79號
TCHM,111,毒抗,779,2022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振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駁回聲請重新審理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彭振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文:受勒戒人,以下同)勒戒日數已快滿60日, 請問是何原因遲未裁定。抗告人之母親每個禮拜都來會客, 已七次了。抗告人只有二級毒品反應,案件單純,入所前就 已戒毒快半年了,入所時驗尿,也沒有陽性反應,為何裁定 強制戒治,請問院檢如何判定,標準為何。法院寄送之任何 刑事裁定,抗告人只有收到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重字第8號裁定。在所勒戒人很多都有施用一、二級毒品 之紀錄,還有另案在身,都勒戒成功,為何抗告人就要50幾 天,因此抗告人不服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㈡抗告人有重度身心障礙及有思覺失調症,左眼也有中風無光 感看不到的證明。
 ㈢再警方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叫抗告人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又 碰觸抗告人身體,叫我拉下夾克,看到吸管就叫我拿出來, 請問法官這些事情是否違法?抗告人有打電話給六分局,該 分局督察叫我如有開庭,按照當時發生的事情告知法官。在 警方抓到抗告人持有吸管和電燈泡,一直強調我等一下做筆 錄時,簡單處理就好,叫我自願拿出上開東西,只要筆錄蓋 章,強制我驗尿,就可以回去了。抗告人因警察說不會送你 到地檢,照警察說的做好,就放你回家,在對法律知之甚淺 、不知法律修改而被騙的情況下,只有配合警察的指示,請 法官查證。又在隔年一、二月份,抗告人前女友來向我借錢 ,拿安非他命給我吸,當時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女生早被 警方跟蹤,來到我家樓下,我因此被四分局抓去當證人,不 是被告,請法官明察。
 ㈣後來抗告人完全戒掉了,在家人和觀護人的建議下,去看精 神科,醫生開藥給我叫我睡前吃,從當時就完全沒有吸食毒



品,因為吸了就會吐,所以我也沒藥癮。抗告人真的很後悔 ,請法官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可以返家繼續受保護管束。如 未裁定強制戒治,有出所,抗告人就撤回抗告等語。二、原審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振秋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且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聲請人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 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上 開重新審理觀察勒戒案件之聲請,應於該裁定確定日即110 年11月8日【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寄存之日(110 年10月22日)起算10日即110年11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自該日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抗告期間原應於110年11 月6日屆滿,因是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 年11月8日屆滿】起30日內,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本院為 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請重新審理, 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上所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本 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狀首頁將案號載為「111年度重字第8號」,但觀其理由 載謂「受勒戒人勒戒日數已快滿60日,請問是何原因遲未裁 定」、「只有收到1張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重字第8號裁



定」、「如未裁定戒治,有出所,就撤回抗告」等語,核其 真意,應係表示,本次係提起抗告,又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提起抗告之對象,應係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駁回聲請重新審 理之裁定,此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 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該觀察、勒戒裁定以寄存方式送達而於110年11月8 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該觀察、勒戒 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提出 書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該觀察、勒戒裁定確定之日30日以 上,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業經原審駁回 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說明甚詳。經核閱卷宗,亦未見抗告 人說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該觀 察、勒戒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據為 駁回並無違誤。至於聲請重新審理程序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㈢又抗告意旨所述被警察騙做筆錄等節,惟未具體指明警方辦 案及驗尿過程有何違法瑕疵,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 及其餘所述受勒戒天數較多、有多種身心及健康狀況等情, 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以聲請 重新審理之要件,附此說明。另抗告意旨提及不服強制戒治 裁定部分,依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應是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惟該 強制戒治之裁定於111年8月8日經送達抗告人,於111年8月5 日本次聲請重新審理時尚未確定,核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對「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不 符,且查,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5日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於111年8月22日繫 屬本院,分111年度毒抗字第787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已逾期聲請重新審 理,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準此,原審據為駁回並 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另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87號另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