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44號
TCHM,111,毒抗,74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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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家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收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在案 ,該裁定正本因被告不服原裁定欲提起抗告,裁定書上明文 表示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應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5日,故抗告期間至111年7月11日屆 滿。被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並以掛號郵 寄書狀,據該狀面所蓋郵戳為7月11日為憑,應屬於法定抗 告期限内。原審法院認為該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提抗告狀 以法院收文章為111年7月12日認定該抗告狀逾期,裁定抗告 駁回。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並無說明掛號郵寄書狀 是以法院收文章日期為準,法條僅說明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5 條、民法第122條規定,均無明定提出抗告期間是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被告非屬專業法學人士,是以一般大眾於生活上 申請、報名等期限之認知上,均為以郵戳日期為憑而寄出抗 告書狀,認為屬於抗告期間内提出抗告。基於當事人、訴訟 權及程序權等保障以觀,被告認為該書狀屬於「合法送達」 ,而此種類型之權利及權益,均有賴法制之落實及俾予保障 ,方能維護人民權益及充足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綜上,請鑒 核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項、第41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抗告期間為 不變期間,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抗告書狀者 ,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 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7 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7月6日送達其 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並由被告之 受僱人即其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 別規定,應為5日,且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其抗告期間於111年7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被告所提 刑事聲明抗告狀係於111年7月11日掛號寄出,有其書狀信封 背面台中民權路郵局郵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惟該抗 告狀係於111年7月12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發室 之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郵遞抗告書狀者,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故其抗告 顯已逾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要難以其向郵局提出抗告書狀 郵寄日期,視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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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