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佳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然在期滿前夕,又 接獲原審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裁定,抗告人因單一施用毒品 行為而受二份裁定,為一罪數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再 者,以抗告人之前所犯且已執行完畢之司法前科紀錄作為是 否強制戒治之主要依據,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此 ,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於95年5月18日出所(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160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抗告人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永靖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評分為42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為「有,7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3.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為「有,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靜 態因子得分合計40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6分(靜 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heroin、amphetamine」,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smoking(每種2分)」,得分2分;1-3使 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2分;動態因子分 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得分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 「中度」,得分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 度部分評分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 鐵工」,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 分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 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83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 72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7日雲
所衛字第11140001550號函暨檢附之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18號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 ,經觀察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㈡為解除施用毒品者體內之毒素,除須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 斷症狀(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 毒品之心理依賴(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基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爰規定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施 以觀察、勒戒。如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成效顯著,已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反之, 若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始能 達戒毒之實效,故於同條第2項後段為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 戒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 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一行為二罰之違法 可言。
㈢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觀察勒戒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改善受觀察勒戒人潛在危險性格 以利其再社會化,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客觀上可以呈現 其法規範遵守意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更是攸關受觀察 勒戒人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高低之判斷,故法務部洽請衛生 福利部協助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經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案 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來危險性)」 之評估標準之一,是基於專業性之考量,具有合理性。況受 觀察勒戒人之前案紀錄僅是作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眾多評估標準之一,抗告意旨指摘此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