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22號
TCHM,111,毒抗,72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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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炘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111年度
聲觀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雖 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然針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一節,實 與刑罰無異,故檢察官於作出處分之前,仍須考量比例原則 。倘若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人身自 由之侵害較輕,亦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即無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 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並協助指認上手,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社會地 位皆不高,且家境貧困,被告實因一肩扛起家中經濟重擔, 生活壓力龐大而誤觸法網。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獨 自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與高齡雙親,以及因認知功能退化而 無自理能力的弟弟,一家六口之生計均靠被告獨立支撐。被 告一家名下並無房產,目前居住處所為租賃房屋,若令被告 觀察勒戒,被告必定失去工作而影響生計,甚至可能因無法 按期繳納房租導致一家老小流離失所。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檢 察官是否已就本件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對於認定被告不適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觀察勒戒 之聲請 ,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 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 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 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 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 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 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月1 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 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 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 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 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 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 將毒品咖啡包粉末倒入口中並喝水吞食之方式,施用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經警於111年5月3 日上午5時2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其上揭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 泮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 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 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 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 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況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敘明: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其除向藥頭購買毒品咖啡包外,另有向藥頭收取代價 而代為送貨咖啡包給其他買家之行為等情,顯示被告除了單 純之施用毒品外,甚可能有與藥頭共同販毒之行為,而有以 提供他人毒品之方式進行營利之情事,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之 毒品施用者,更有身兼供應者之角色,對毒品咖啡包之依賴 程度非輕,應有施以較高強度之觀察勒戒處遇以達成戒絕毒 品目的之必要,故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既 已敘明其選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核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無不當。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



云云,不足為採。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其犯後態度、個人工作 及家庭狀況等節,縱然屬實,均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 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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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