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771號
TCHM,111,抗,77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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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茹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乙茹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婷」、「劉 旻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親友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 陳金柱而依指示匯入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嗣被告欲再臨櫃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報案後主動交由員 警扣案,則扣案之3萬元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交付警方扣押之3萬元,係告訴 人陳金柱遭不詳之人冒充親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民國 110年3月17日12時24分許,自其配偶陳劉水柳之郵局帳戶內 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經被告 自該帳戶提領後,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扣押 等情,此據告訴人陳金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金柱110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按。又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何紓萍黃冠宇就上開扣 押之3萬元並無管領權,而未於其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中宣 告沒收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判決可按。是前開為警所扣押之3萬元,確係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由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錢,應可認 定。惟我國刑事法律對犯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優先主義,如被 害人明確,且無人主張權利,在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不 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而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之內頁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年3月14日之餘額為101元, 自被告於同年月17日提供與「梓婷」、「劉旻傑」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後,同日始有何素錦匯款10萬元、何麗芳匯款50萬



元、吳朝秀匯款30萬元及告訴人陳金柱以配偶陳劉水柳名義 匯款15萬元,是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人身分、匯入 金額均明確,且被告並無爭執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3萬元係 由告訴人陳金柱之配偶陳劉水柳所匯,則基於保障被害人優 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連同該帳戶內凍 結之金額102萬101元及扣押之3萬元,依法發還各該匯款人 及所有人,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3萬元,經第三人即被告之介入,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須依法宣告沒收後,國 家始取得所有權,檢察官方能依此發還。此等情況,與一般 盜贓物經扣押後,可明確區辨所有權歸屬,而得逕行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行發還被害人,即有不同。且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 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 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是依本案被告之銀行帳 戶匯入及提領情況形式以觀,扣案之3萬元看似屬於最後一 名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然而因第三人之介入,致所有權已有 變動後,性質已轉為犯罪利得,則卷内可查悉之被害人均對 扣案之犯罪利得具有求償權,並非仍屬最後匯款之被害人之 所有物,無法逕自發還給最後匯款之被害人,是應宣告沒收 後,再行發還給倶有求償權之多數被害人。
 ㈡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縱經被告自願提出而扣押,性質上仍屬被告所有之贓證 物,僅能還給所有權人即被告,然若發還被告則與擴大沒收 制度之目的有違,是實際上尚未發還被害人時,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再者,沒收之後並非不能發還,並無與民爭利之問 題,依106年9月30日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有關檢察機關受 理聲請後,應公告揭露資訊與其處理方式、對權利内容有爭



議時之處置、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分配方法。其中第5條規 定:「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 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第6條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 範圍、内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 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是 以,扣案之犯罪利得雖經沒收,檢察機關將以上開執行辦法 辦理,最終仍可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實無與民爭利之疑慮。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物雖經扣押,然未經宣告沒收而由檢 察官逕行發回最後一位匯款之被害人實於法無據,且有陷檢 察官發還命令違法之風險。至本案銀行帳戶圈存之102萬101 元,應由該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本署尚無權命令銀行如何發還,原審裁 定理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 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該項立法理由謂: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 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 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明文揭示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故相較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 優先地位。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 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 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 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 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 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贓物)犯罪所 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 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參閱花 滿堂所著「財產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害人財產權侵害間之平衡 (以竊盜罪為例)」,司法周刊第1862期,出刊日期106年8 月11日》。
 ㈡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4日起,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LINE暱稱「梓 婷」、「劉旻傑」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劉旻傑」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轉 交與其他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欲 再臨櫃提領99萬元時,因員警已於同日13時30分許,接獲玉 山銀行南屯分行通知,有1受警示帳戶之人即被告欲提款, 員警遂將被告帶返所調查,被告並據實供述領款完之贓款交 付情形,以利員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認,嗣員警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查獲擔任收水之共 犯何紓萍黃冠宇,被告並主動交付3萬元與員警查扣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共犯何紓萍、黃 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 於110年3月17日前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現金3萬元扣案佐憑 。被告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僅係因求職而受騙,致提供帳戶、提領告訴人款 項與詐騙集團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存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㈢而由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4 808號卷第87頁)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交付上開帳戶 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01元,而於110年3月17日即分別有 何素錦何麗芳吳朝秀、陳劉水柳陳金柱之配偶)等人 匯款至該帳戶,而何素錦何麗芳吳朝秀、陳金柱等人均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協商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可憑,且除上開被害人 匯款外,並無其他匯款紀錄,是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 款人身分、匯入金額均屬明確,堪認被告本案提領之3萬元 確為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原裁定以前開本案之被害人 明確,又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 則,不宜逕行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各該匯款人 及所有人,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而予以駁回,於法難謂不 合。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雖執扣案之3萬元因第三人之介入,致所有權 已有變動,性質已轉為犯罪利得,非屬最後匯款之被害人之 所有物,無法逕自發還給最後匯款之被害人,是應宣告沒收 後,再行發還給倶有求償權之多數被害人等語。惟揆之上開 本案情節,本案之被害人對象係屬明確而未有爭議,且檢察 官亦未舉證因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就是否為犯罪所得之 認定有所爭議,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況下,自 無由法院提前介入而啟動裁定沒收機制之必要,依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已揭示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應 依法逕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而不得裁定沒收,是檢察官抗 告意旨,尚無可採。
 ㈤況扣案之3萬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刑 事協商判決,於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已 無實益。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 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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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