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705號
TCHM,111,抗,705,2022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慶




具 保 人 簡秀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慶(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 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且已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傳票,知悉應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到案執行,但該案尚有諸多爭議,且業 經其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故曾以111年5月17日之聲請狀,檢附由本院收狀之聲請 再審狀影本,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又伊另曾收到同 上地檢署111年執更助字第83號之執行傳票,以他案之假釋 經撤銷,傳喚應於同年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6日, 伊就此亦已聲請暫緩撤銷假釋及入監服刑。由上可知,伊於 收到執行傳票後,均有以聲請狀或電話回覆,自始至終並未 失聯或失蹤,並非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無逃匿 之情事,原裁定誤認伊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有所未當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上開沒 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於111年3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該案第一審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 109年9月24日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 受刑人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再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76號受理,並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分別向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寄送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應 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到署執行,及通知具保人簡秀 安(下稱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且均 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 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及通知時,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或發布通緝 ,且據受刑人於其抗告內容指明伊有收到上開傳票等語明確 ),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即設藉地址執行拘提,經警方 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 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受刑人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檢察官通知、拘票(含報告書) 各1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各2份在卷可憑,受刑人因經傳、拘無著,且經發布通緝仍 未能緝獲,而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至受刑人於其刑事 抗告狀,及其所指於111年5月18日應到案執行前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延後執行之「延期執行暨發監執行聲請 狀」中,除均載有其設籍住所外,另所載「通訊地址」即高 雄市○○區縣○路0號0樓之0部分,受刑人就上開高雄市○○區縣 ○路0號0樓之0之地址既載為「通訊地址」,而非其實際居住 之「居所」,本院考量受刑人於其抗告理由已載明伊在前開 設籍地址之住所已合法收受執行傳票,且於向執行機關聲請 延期執行時,未陳明上開「通訊地址」為其實際居所,是於 受刑人確有上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拘 提、發布通緝未獲而已逃匿、所在不明之情形下,故認執行 檢察官未就上開受刑人事後片面陳報之所謂「通訊地址」再 予傳喚執行或拘提,並不影響於受刑人現時業已逃匿之事實 認定,附此說明。
(二)雖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伊曾以111年5月17日聲請狀,敘明其業



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 請延期執行,惟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係於受刑人應到署執行日 後之111年5月30日收受,則受刑人是否確係於其應到案執行 日前即提出上開聲請狀,已然有疑。又觀之受刑人上開聲請 延期執行之理由,主要無非係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954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然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已明定聲請再審並不具有停止 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受刑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受理後,業於111年7月7日裁定駁 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因受刑人提起抗告而尚未 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抗告內容並未提及伊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 之事由時,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受刑人於未經 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即逕自未依限於111年5月18日 下午1時30分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已難謂受 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參以受刑人於知悉具保人所提出之 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裁定沒入後,亦未積極主動聯 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存有故為規避執行之心態,受刑人 抗告意旨以伊雖經合法傳喚、但因有正當理由方未到案執行 ,而主張無逃匿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又受刑人抗告意旨 所述其另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部分,核與本案分屬不 同之執行案件,且依受刑人此部分所述,不僅不足以為其有 利之認定,甚且可徵受刑人面對刑罰之執行,始終顯現刻意 迴避而拒不到案之表現,自無可作為受刑人自述伊並非經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或未逃匿之事證。受刑人前開抗告 理由,均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院綜為全盤考量前揭事證,認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本件上開執行傳票及通 知,均業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具保人,而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前來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且受刑人於原裁定經 送達生效後,現仍在逃匿中,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各情 ,均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