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42號
TCHM,111,抗,64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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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伍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 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參 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 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 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至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 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 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 救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231,1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確定, 嗣因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故意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甲案);而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 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 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下 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供參。是抗告人所犯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其中 甲案係於105年7月12日確定,而抗告人再犯乙案之時間為10 6年8月19日,係甲案裁判確定後緩刑期內另犯乙案,參諸前 開說明,乙案自無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意旨以甲案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要件而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甲案之撤銷緩刑裁定確定日為甲案判決之確定日 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定其應執 行刑,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自非以撤銷緩刑裁定之確 定日為準。是抗告人之上開意見要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述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將該署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40 7號違反森林法案,誤載為毒品案云云,經核卷內所附刑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07號卷宗,確認本 件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所載罪名均為違反



森林法,抗告意旨所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部分係屬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將此執行案由誤載所致,惟受刑人實際應 執行之案號及案由,仍應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定, 且該執行案由誤載,與檢察官認定甲案、乙案無從依數罪併 罰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未生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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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