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1年度,6號
TCHM,111,原侵上訴,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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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 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 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 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 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 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 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至29、163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 處分、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乃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代號AB0 00-A109416,真實姓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露甲○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與甲○於109年初在醫院認識而成為朋友,甲○於109年8 月30日清晨,與共同友人乙男(代號AB000-A109416B,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相約吃早餐,而於該日前往乙男位於 臺中市西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與甲○、乙男一同躺在床上休息時,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趁甲○躺在其身邊時,強行脫下甲○內褲,徒手撫 摸甲○下體,於甲○出手抵抗時,被告反抓甲○右手隔著褲子 磨蹭被告下體,被告並拉開自己褲子,將甲○的手放在被告 私處磨蹭,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嗣經甲○求助,在旁之乙男發覺後制止,被告竟又以雙腿用 力夾住甲○腰部,復緊緊抱住甲○身體不放,乙男見狀再加以 阻止,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甲○手臂,並將 甲○撞倒在床,致甲○受有右上肢前臂多處抓痕伴輕微紅腫約 4至5公分不等、左上肢前臂約2至3公分之抓痕等傷害。肆、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在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經乙男制止後,另對告訴人為



傷害犯行,其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伍、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 累犯。
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就再為本案強制猥褻及 傷害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 妨害甲○性自主權,侵害甲○身體法益,造成甲○身心受創, 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加重其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持有中度身心(精神)障礙手冊, 智識程度低下,長年從事勞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水 準、素質亦較不足,社會生活經驗也不足,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本案之罪,深具悔意,本案於原審調解時,被告已攜 帶向親友借款籌得之款項,欲向甲○表達歉意及賠償損失, 但因甲○沒有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請考量被告對於自身行 為深感悔悟,也極盡所能四處向親友借錢,希望能以金錢彌 補自己的過錯及表達懺悔之誠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之規範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163頁 )。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①被告以前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經乙男制止後,又對甲○為傷害行為, 致甲○受有右上肢前臂多處抓痕、輕微紅腫約4至5公分不等 、左上肢前臂約2至3公分之抓痕等傷害,迄未與甲○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一開 始否認犯罪,最後雖有坦承犯行,但已造成甲○嚴重傷害, 甲○目前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 陣發性焦慮發作)等狀況,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對甲○曾為 性侵害1次,本案是第2次犯案,可見被告自我反省能力及對 他人欠缺尊重等情(見原審卷第156、171頁);③被告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住在公司、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父母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 之生活狀況,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復敘明經斟酌被告未能與甲○成立和解,尚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諭知緩刑等情。足 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 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 向親友籌得款項,欲向甲○表達歉 意及賠償損失,希望能以 金錢彌補自己的過錯及表達懺悔之誠意云云,然實際上被告 迄今並無賠償甲○之情,此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70頁) 及甲○陳述(見本院卷第155頁)明確。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精神)障礙手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勞 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均業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予 以審酌(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6頁),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均已在法定刑範圍內, 各為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贃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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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