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鳴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王偉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鳴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上11 時1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機車,適劉佳樺騎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違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跨線超車,王偉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不慎自後撞擊劉佳樺所騎駛之機車後方,劉佳樺之機車因 重心不穩倒地滑行,先後擦撞停放在路旁分別為安尼爾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曾長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賴光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佳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王偉鳴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 劉佳樺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 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他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劉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偉鳴(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樺、證人○○○、證人安尼爾、證人曾 長軒、證人賴光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圖、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29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0704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 0案)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
110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 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仍有一定區 別,衡量前案僅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 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此次於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交付10萬元
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 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再考 量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詳後述),則本件被告成立累犯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如是 ,被告即需入監執行,如此即與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呈現罪刑不相當與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辯護人雖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 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酌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然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 逃逸,本院斟酌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以其應有可憫恕之處而得以酌量減輕其刑,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固無可採,然其 主張本件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部分,尚非全 然無據。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 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 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 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