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73號
TCHM,111,侵上訴,7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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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昆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有罪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7
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性騷擾部分,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至五及定執行刑部分) 。 犯罪事實
一、乙○○成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18居處附近之停車場餵食流浪貓之際,認識同在該 處餵養流浪貓之未滿14歲之A男(卷內代號AB000-A108469, 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乙○○主 觀上認知A男之年齡為14歲,且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竟仍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於108年7月20日至31日間某時許,第三次邀約A男一同返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8居處拿取餵貓飼料時 ,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隔著A男之 褲子抓摸A男之陰莖一下後隨即放開,A男旋即離去。 ㈡乙○○於108年8月8日下午某時,趁A男之母親(卷內代號AB000 -A1084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外出上班,僅A 男獨自在家之際,前往A男住處,假意提供手機供A男把玩, 俟A男專心玩手機之時,乙○○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 隔著A男的褲子抓摸A男之陰莖,A男雖向乙○○表示「不要用 」及用腳踢乙○○,惟乙○○仍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撫摸A男之 陰莖達2至3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㈢乙○○另於108年8月15日即中元節當天晚上7、8時許,趁A母外 出工作,僅A男獨自在家之際,前往A男住處提供餅乾給A男 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從A男穿著的短褲褲管伸進 褲內抓摸A男之陰莖,A男即向乙○○表示「不要用」,並以手 將乙○○伸進其褲管內之手推開,惟乙○○仍違反A男之意願,



強行撫摸A男之陰莖約1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
 ㈣乙○○又於108年10月1日晚上,趁著A母外出工作,僅A男獨自 在家之際,前往A男住處,利用A男專心玩手機遊戲之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隔著A男之褲子抓摸A男之陰莖,A 男即叫乙○○「不要用」,並以手撥將乙○○伸進其褲管內之手 推開及以腳踢乙○○,惟乙○○仍違反A男之意願,伸手強行撫 摸A男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㈤乙○○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先打電話給A男,得悉A母外出工 作,僅A男獨自在家,乙○○即前往A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強行將手伸進A男穿著之短褲內抓摸A男之陰莖並套弄 抽動,A男向乙○○表示「不要用」,並以腳踢被告,惟乙○○ 仍違反A男之意願繼續抓摸A男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 制猥褻行為1次。嗣於108年11月2日下午,A男向其母透露遭 乙○○以上述方式性侵害之情事,A母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男及A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A男(卷內代號AB000-A108469 ,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



開規定,A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 得揭露。又A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足以識 別被害人A男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 決書關於被害人A男及告訴人A母均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 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 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被害人A男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伊因餵貓認識A男,但伊之後並沒有馬上帶A男回家 ;中元節那時候,伊真的有打電話給A男才過去他家,那天 伊只是拿東西給A男吃,伊並沒有抓他的陰莖;伊不記得108 年10月16日是否曾去A男家。伊是把A男當成自己的兒子看待 ,後來伊知道A男是單親家庭及其處境,所以伊就幫助A男, 伊沒有惡意,也沒有對A男摸陰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認識A男後,曾於108年7月間某日帶A男返回其臺中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居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偵7873號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7873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並 有證人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示意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7873號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另於108年8月 8日、同年8月15日(即農曆中元普渡)、同年10月1日及2日 均有至被害人A男上開住處,亦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見 偵7873號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到A男家中時 ,A母均不在家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A男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873號



卷第43至49頁、第273頁、第27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A男為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A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08年7月份養流浪 貓認識的,之前都不認識。因為我在路上看到流浪貓狗都會 帶一些食物去餵食,7月份時剛好乙○○在原子街全聯對面的 停車場,他也剛好在那邊餵食流浪貓,他跟我搭訕,又過了 一陣子我又在同一個地方遇到他,他就過來搭訕請我跟他回 家拿飼料,他住在附近,所以帶我用走路去他家,第一次去 沒有異狀,第二次再去他家拿飼料,這次他有從後面抱我, 我有嚇一跳問他幹嘛,他說沒事,之後就出門拿飼料去餵流 浪貓。第三次也是回他家拿飼料,這次他坐我旁邊,突然出 手摸我的生殖器,他摸一下就放手,我說我要走了,他就讓 我離去,當時大約是放暑假20多天時,時間是在下午1、2時 ,他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在,他住六樓套房,該處是一 整排的套房,總共7、8樓。當時我去有看到其他鄰居出來, 他請我進去他的套房裡面,門有關起來,飼料放在套房裡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5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頁) ;又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三次去被告家時,被 告突然隔著褲子(沒有伸進去)摸一下我的生殖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0頁)。
 ⑵證人A男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下午,到我家外面



大聲叫我,我就去開門,被告有上來坐在我家椅子上,我在 玩手機,被告就突然伸手摸我的生殖器,我嚇一跳,我有反 抗、推開被告,還有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伸手摸我的下 體,他是隔著褲子摸,摸了約2、3分鐘才停下來等語(見他 字卷第40頁);證人A男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8日 那天,一開始在聊天,我在玩手機,被告就隔著褲子摸我的 生殖器,我有叫被告不要用我,我也有踢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73頁、第291頁)。
 ⑶證人A男於偵訊證稱:中元普渡當天被告有來我家,他有拿一 些餅乾給我,當時我媽媽在上班,當天晚上被告又來我家, 我媽媽還沒有下班,被告進來我家中坐一下下,過幾分鐘他 又摸我下體,我有反抗,但他還是抓我下體,這次他是從褲 管伸進去摸我下體,因為我當時穿短褲,摸了幾分鐘,他就 坐在那裡看他的平板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又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元普渡那天,被告有拿餅乾給我,被 告到樓下叫我開門,當天被告進到我家中後,他又摸我下體 ,被告有說是鬧著玩,這次他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 他的手有碰到我的下體,我有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276至277頁、第291至292頁)。
 ⑷證人A男於偵訊證稱:108年10月1日那次,我剛好在玩手機遊 戲,所以我記得日期,這次被告是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裏面, 他的手有握住我的生殖器,我有反抗,但被告還是持續握著 我的下體5、6分鐘;隔天被告還是有來,這次我有錄音,因 為被告當時跟我談條件,叫我乖乖去上課,他就不會摸我等 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又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1日被告也有摸我下體,被告是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 裏面,他用手握住我的陰莖,我一樣用手撥開被告,並用腳 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⑸證人A男於偵訊證稱:最後一次是108年10月16日,被告有打 電話問我我母親在不在家,之後被告就跑來我家,這次被告 也有把他的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裏摸我的下體,也有抽動,我 有踢被告,叫他走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又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6日是最後一次,當時被告 確實有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裏面,直接碰觸到我的陰莖;這 幾次我都有叫被告不要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95 頁)。
 ⑹綜觀證人A男歷次所為證述內容,證人A男就其前往被告居處 之時間、次數,被告如何對其為性騷擾之方式,另就被告前 往證人A男住處之時間、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犯行之始末情節,及其當下因不喜被告對其為猥行為而所



為之反抗等情,業已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 齬之瑕疵可指。
 ⒉經原審勘驗被害人A男所提出其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對話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怎樣,你再說一次? 乙○○:好,我講、我講 被害人:拿著。 乙○○:好,我說如果你明天爬得起來的話,有準時到學校的 話,我這個月薪水... 被害人:這個月?不要全部啦,你給我網路一個月。 乙○○:好,我給你一個月 被害人:然後再給我500塊就好。 乙○○:喔好,很好。 被害人:啊你這支手機已經送我了,你知道嗎? 乙○○:沒有。 被害人:那加這支手機送我。 乙○○:不行。 被害人:甲賽(台語,吃屎)。 乙○○:要看你的表現。 被害人:好,就這樣,一個月網路。 乙○○:一個月網路,再加500 ,啊這支手機要看你的表現, 要看你這幾個月的表現,如果可以我就送給你,不可以我就收回來,就這樣,啊如果你做不到的話,你要怎麼…(聽不清楚)做不到你怎麼辦? 被害人:嗯…明天給你摸「懶叫」(台語,即「陰莖」)。 乙○○:不要。 被害人:不然你要幹嘛? 乙○○:我不摸「懶叫」了。 被害人:你要幹屁股? 乙○○:不是。 被害人:看你啦。 乙○○:我喔,如果說你沒有做到的話吼,嗯…ㄟ我還沒有想 到,我想到再跟你講。 被害人:現在想。 乙○○:如果你做不到的話吼,我說什麼你就要聽我的。 被害人:好。 乙○○:你確定? 被害人:嗯。就明天喔? 乙○○:不是明天,明天開始、明天開始,不是今天,不是, 沒有只有明天而已喔,要明天開始。 被害人:好,這樣喔。 乙○○:我跟你講喔,你要每天去上課,可是呢,不管你有沒 有遲到沒關係,總之就是要去上課,不能找理由、不能找理由,我現在開始講,如果說明天開始,你有去上課,不管你遲到還是晚去都沒關係,如果你做得到,我每個月都給你儲值一個月的網路,然後再給你500 塊,每個月都給你,啊如果你一天做不到的話,你要受到處罰、你要受到處罰,然後我說什麼你就要答應,我叫你做什麼,你就要…沒有,我說我要求什麼,你就是要做得到。 被害人:沒有,你只做一次,就那一次。 乙○○:就是說,比方說,明天開始吼,你有準時,你有去上 課、你有去上課,然後不管你什麼時候去,遲到或是晚去都沒有關係,要去上課,吼,有,我就每個月給你儲值899,一個月,啊然後又加500,沒有的話你來找我算帳,我都可以。 被害人:好。 乙○○:我跟你講,我、我有我就會給你,如果沒有,就沒 辦法,就這樣,可是呢你沒做到的話,我說什麼你 就是,你就是要照我的話去做。 被害人:我可以答應你這個,但你不能…摸「懶叫」。 乙○○:我不能摸你「懶叫」(同時間講)、我不能摸你的 「懶叫」。 被害人:以後都不能再摸了喔。 乙○○:好,我不能摸你的「懶叫」。 被害人:好,有錄音喔(笑)。 乙○○:好,我不能摸「懶叫」。 被害人:好。 乙○○:可是呢,你沒有聽話的話,我打「懶叫」。 被害人:沒有這個啦(笑)。白癡喔,啊不是一樣。 乙○○:不能摸「懶叫」,可以,用棍子打「懶叫」。 被害人:錄音喔、錄音好了喔。 (錄音檔中兩人說話語氣平和,偶爾互有嬉笑之聲。) ⑴被告自承前開錄音係其與被害人A男於108年10月2日由被害人 A男所錄製(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上開錄音係在被告知 悉狀況下所為,是以錄音內容應係出自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 之陳述,堪可憑採。
⑵稽諸被告於上開言談之間,在其對被害人A男提出要準時到校 條件後,被害人表示如果做不到被告的要求,願意讓被告摸 「懶叫」(台語,即「陰莖」),被告則回以「我不摸『懶 叫』了。」嗣後,被害人A男又再向被告表示:「以後都不能 再摸了喔。」被告則回應:「我不能摸你『懶叫』」等語,然 一般人在日常對話中,並不會無故出現「摸懶叫」之用語, 而於被告與被害人A男之對話中,被害人A男特 別强調要被 告不能摸其「懶叫」,可見被告摸其「懶叫」乙事顯非其所 願,且被害人A男深為被告不時摸其「懶叫」所苦,故特意 為此要求,要被告承諾不再摸其「懶叫」,又從  被告與被害人A男之對話中,被害人A男特別強調要被告不能 摸其「懶叫」、以後都不能再摸其「懶叫」時,被告非但沒 有任何反駁或否認之言詞,反而回稱「我不摸『懶叫』了」、 「我不能摸你『懶叫』」等語,惟被告不久竟又稱「不能摸『 懶叫』,可以,用棍子打『懶叫』」,足徵被害人A男指述被告 多次摸其陰莖乙節,並非子虛。
⑶再者,被告經被害人A男要求不能摸「懶叫」後,竟提出以「 棍子打『懶叫』」之條件,雙方在討論被害人A男未準時到校 之處罰時,均圍繞著如何處罰被害人A男的「懶叫」為條件 ,而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下,「摸懶叫」並非一般日常之用 語或人際互動用語,亦不會將之作為處罰條件,被告之舉止 顯逾越人倫界線,惟被告與被害人A男的言談之中,竟屢屢 以被害人A男的「懶叫」為主,足認被告確實對A男的「懶叫 」存有相當的淫念,且雙方在此次交談之前,被害人A男即 深為被告不時違反其意願摸其「懶叫」所苦,故特意為此要 求,要被告承諾不再摸其「懶叫」,亦得補強證明A男證述 被告多次對其為猥褻行為,實屬信有而徵。
⑷綜上,上開錄音內容核與被害人A男指證被告摸其陰莖等情確 屬吻合,足證被害人A男證述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上述 方式對其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指訴,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




 ㈢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 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 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 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 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 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 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 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 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 涵。我國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 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 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 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 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34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害人A男僅係單純因餵養流浪 貓與被告認識,其與被告間並無情愫,實難想像被害人A男 會無故同意被告撫摸或套弄其陰莖;再者,被害人A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把被告的手推開,用腳踢被告的手和 腳,我就是用這方式反對被告摸我的陰莖的意思,這些動作 就是要阻止被告摸我的陰莖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又 被害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覺得很不舒服,因為通 常如果有一個人這樣用你,你也會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拒絕 被告,我有說不要用,但被告還是繼續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88至289頁),可知被害人A男確實未同意被告撫摸或套弄 其陰莖,且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A男深感不適等情,灼然 至明。乃被告竟無視於被害人A男之拒卻,仍以手隔著A男褲 子、或自A男所穿著之短褲褲管伸入觸摸、套弄A男之陰莖, 已嚴重壓抑A男性自主之選擇、拒絕等性自主權之行使,參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確已妨害被害人A男之性自主 決定權,而屬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當無疑義。 ㈣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



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 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 一致;若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 為事實同一。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 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被害人A男前開證述可知,其係於第三次 到被告上開住處時,始遭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時間約 在放暑假20多天左右(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對 被害人A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性騷擾行為係在108年7月 20日至31日間之某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逕認為108年7月20 日13時許,尚有誤會,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 犯罪日期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A男係94年11月間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以被害人A男於本案發生時已13歲又9月,參以被 害人A男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問過我,我跟他說我14歲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又被害人A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那時候我過了14歲,我想說我講的是14歲等語(見原審 卷第29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A男是14歲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雖為未 滿14歲之人,惟因被告與被害人A男甫認識未逾3月,相處時 間尚短,對於被害人A男是否為未滿14歲之人,依其等相處 之經歷尚無從獲悉,又從被害人A男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知悉被害人A男有未到校上課之情形,故要其不 管有無遲到,就是要每天去學校上課,在此情形下,被害人 A男之年齡亦無從單純以一般正常就學學生應有之年齡加以 正確判斷,更何況被害人A男既自承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4歲 ,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㈥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男及A母之證述,惟A男證述 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前後不一,且改來改去,不足採 信等語。惟查:被害人A男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之時、地,先後對其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證述,始終一 致,詳如前述,且本案除被害人A男之證述外,復有被告與 被害人A男間之錄音對話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男如遭到被告強制猥褻,雙方 往來不會如此頻繁,且A男、A母有經濟利害關係存在,故被 害人A男所言不實等語。然查,被害人A男證稱:「(問:為 何被告屢屢用手碰觸你的陰莖,你後來還一直跟他接觸?) 怎麼講呢,因為他沒有對我不好。」、「(問:被告對你好 ,除了給你手機、易付卡之外,還有怎麼對你好?)因為媽 媽賺錢不多,我肚子餓,被告會拿東西給我吃,每次摸完我 之後,被告都跟我說下次不會再用我,我就相信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295頁),由被害人A男前開證述可知,被害人 A男顯然在日常生活中並未獲得家人妥善照顧,甚且有三餐 不濟之情形,故A男面對被告不時對其伸出援手、提供食物 及關照下,無法完全拒絕與被告往來,故而隱忍自己之情緒 與被告繼續互動,衡與經驗法則無悖,此可由前開被告與A 男之錄音對話,即可證明被害人A男雖與被告有所往來,且 期待被告能對其加以照顧,惟被害人A男仍不願被告對其有 任何摸「懶叫」之猥褻行為,實屬至明。是縱被害人A男與 被告之間仍有持續的互動,亦無從遽以推翻被害人A男前揭 指述之真實性,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指稱摸「懶叫」亦有可能僅是性騷擾行為等語。然 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108年度台上 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性騷擾罪、強制猥 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 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 (而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 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查本案依前開被 害人A男之指證全部過程觀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被告未經被害人A男同意即突然伸手抓摸被害人A男的陰莖 ,縱經被害人A男表示不要、以手將被告的手撥開或以腳踢 被告,被告仍繼續撫摸被害人A男陰莖,被告所為業已違反 被害人A男之意願,顯在滿足己身性慾,且已達影響A男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強制猥褻無 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是否僅構成性騷擾罪,然因被告此 部分所為,並非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接摸行為,故上開辯 護主張並無足採。
 ㈦辯護人聲請法院對被告就本案事實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 清白。惟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 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 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 ,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 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 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 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 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 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 、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 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 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 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 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是人之生 理反應既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非僅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 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再科學 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 化與有無說謊之間既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又人之 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況本案被告自始 至終均否認犯行,而證人A男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A母



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詳為證述,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 被告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被 害人A男為性騷擾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地分別 對被害人A男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 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 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 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突然伸手隔著告訴人A男的褲子抓 摸告訴人A男之陰莖一下後隨即放開之行為,顯係趁告訴人A 男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且使告訴人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 核其既以偷襲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A男尚 且未及反應,被告即已放開,顯然並未達妨害告訴人A男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然實已破壞告訴人A男所享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無 疑。
 ㈡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對於陰莖均會以衣褲蔽 體,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 人以手撫摸觸碰,故被告以手或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A男陰 莖、或伸進短褲之褲管內撫摸被害人A男陰莖之舉動,不僅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 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被害人A男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4罪)。 ㈣復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466號判決同此結論),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既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而為一獨立之 新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A男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見本院卷第81 頁、第23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詳理由欄貳、二、㈤所示)。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 320頁;本院卷第236頁),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自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述犯行係基 於對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適用被告主 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 述),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五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上開各罪,時間有明顯之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未成年人,且 知悉A男在日常生活中無法獲得妥善照顧及滿足之情況,即 經常提供食物及日常所需與A男,並利用A男對其產生之信任 及依賴,一再違反A男之意願對其為强制猥褻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 無直接碰觸到A男的陰莖對被害人A男造成侵害之程度,暨其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五、關於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性騷擾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 ,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中對 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而未予 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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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