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44號
TCHM,111,侵上訴,4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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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18時許,在代號AB000-A110089(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之臺中市租屋處(地址詳卷)1樓,見到甲 ○向房東代號AB000-A110089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繳完房租後,獨自從樓梯走上5樓之租屋處時,竟以 左手摀住甲○之口鼻,再以右手勒住甲○之脖子,強行將甲○ 拖往其於110年1月間之某時日,未得代號AB000-A110089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允許,無故侵入乙女所有 之前址3樓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過程中,甲○在3樓走廊上試圖掙脫、喊救無效後, 戊○○改以雙手掐甲○之脖子,讓甲○無法呼吸、喊救,復向甲 ○表示其身上帶有刀子(無證據證明確有攜帶),致甲○恐遭 傷害不敢繼續大聲呼救,俟戊○○將甲○拖進屋內後,因甲○不 斷掙扎,戊○○並在沙發處,即出手毆打甲○之鼻樑2、3下, 致甲○受有鼻子出口流血、頸部前方遭勒痕跡、胸壁右上方 、左下肢大腿、小腿、膝部、右下肢膝部、小腿及雙手手背 有瘀青等傷害,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 取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4,400元)得逞,旋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甲○將衣 服脫掉並前去洗澡,甲○不敢呼救、反抗,迫於無奈,在浴 室門外脫光衣服後進入浴室洗澡,約莫1分鐘後,戊○○亦進 入浴室與甲○一同洗澡,違反甲○之意願,命令甲○以口含住 戊○○生殖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令甲○至 床上躺下,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以上開方



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戊○○為避免對甲○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跡敗露,復另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折疊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範之刀械)向甲○恫嚇稱:「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 對妳不利、報復妳」等語,以上述舉動與意指將加害甲○生 命、身體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嗣甲○為求平安離開,繼續與戊○○聊天、幫戊○○按摩,迨戊○ ○卸下心房後,返還其中2,000元與甲○,迄至同日21時許同 意甲○離開現場。甲○離開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男友 AB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及甲男 ,將戊○○上開所為告知丙男及甲男,復恐因而患有性病,遂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欲做檢查,經醫院通報警方,警方 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翌日1時2 6分許,前往上址3樓案發現場逮捕戊○○,並扣得千元紙鈔2 張及在戊○○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租屋處之 房東甲男及乙女、前男友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住處,均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 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但苟非以證人「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自不生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 ,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 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 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



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 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 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原就證人丙男、甲男之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證人丙 男、甲男所述均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證 人丙男、甲男就聽聞自甲○轉述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就其等親自見聞案發後甲○亟欲與其等聯絡之 過程及案發後甲○情緒、反應表現等情,均屬證人親自體驗 之事實,自非傳聞,被告辯護人並未區分上開兩者,一概認 為證人證人丙男、甲男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
 ㈡除上開㈠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原審審理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4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110年2月19日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及毆打她致使她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勢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各該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對甲○強盜,扣案之2,000元 為110年2月19日向陳青祥借款7,000元,購買毒品後所剩下 ,並非贓款,和甲○是性交易,是因為要拿2,000元給甲○, 但甲○要2,500元,後來因為啼藥,找不到藥才打甲○鼻樑, 導致甲○流鼻血,我也沒有拿刀恐嚇甲○云云,於本院復辯稱



:我在原審叫陳青祥做偽證,是我錯了,其實我在另案指控 林奇販毒時,於110年2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三民派出所製作完指控毒品上手林奇的筆錄後,警員有給我 1千元作為車馬費,這1千元在本案被查獲,但這並不是強取 甲○的財物得來的,我並沒有拿刀恐嚇甲○云云。被告於原審 之辯護人則以:甲○證述遭被告從背後勒住脖子及從背後拖 行進入房間,然正常人在脖頸被勒的情況下,應該是以手護 住被勒住之脖子,而無法再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被告與甲 ○身高僅相差10公分,倘被告勒住甲○脖子後以背後拖行方式 進入房間,極有可能失去重心摔倒,然現場照片走廊為狹窄 且堆積許多雜物,卻未有碰撞之跡象;甲○雖證述被告一進 房間將甲○壓制在沙發上毆打,然現場照片並無打鬥痕跡, 且沙發前還有小茶几,被告還需特意繞過茶几才能到達沙發 ,不合常情;被告很明確知悉甲○姓名、年次、哪裡人及曾 於110年2月22日至法院開庭等情,可證是甲○與被告聊天過 程中告知被告的,但甲○證述時否認,足認甲○證詞顯有疑義 等語,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林奇,於11 0年2月19日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以要吃飯為由向製作 筆錄之警員丁○○索取1千元,又被告左手因車禍受傷住院治 療,以上均與被告辯解相符,因此,被告是否有如甲○所述 之強取其1千元,或拿折疊刀恫嚇甲○,並非無疑等語,資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但他前胸有紋身刺青,就是偵卷第163頁 照片中上半身有刺青的人,我於110年2月19日17時許與甲男 相約要繳交房租,甲男於17時30分許抵達,我在1樓馬路旁 將房租交給甲男,並與甲男聊天至18時許,我要上樓之前, 有隱約看到1個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先上去,因為租屋處1 樓大門沒關,我跟著上樓,但被告停在3樓樓梯口那邊,我 覺得奇怪被告怎麼停那邊,但也沒有注意,轉身要爬上4樓 時,被告便以右手從我背後勒住脖子,左手捂住我整個臉, 不讓我呼吸,那時企圖要掙扎的時候,有喊「救」、「命」 ,被告改用兩手掐住我脖子,並恐嚇說有刀,便把我拖進3 樓房間的沙發上,我手腳因遭被告拖行時受傷了。當時被告 勒到我完全沒有辦法呼吸了,並用受傷的左手打我鼻樑2、3 下,我想說不能跟被告硬來就放鬆了,我手上有1個皮夾跟1 個鑰匙包,皮夾內有4,400元,被告便搶走皮夾並將皮夾內 的4,000元拿走,被告又恐嚇我說去洗澡,不然會對我不利



,我剛進去洗澡,大概1分鐘左右,被告也脫光進入要我口 交,發覺被告有入珠,在浴室時有向被告說「哥哥,我很窮 ,沒錢,你可不可以把錢還我」等語,被告說會還錢,洗完 澡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被告便以陰莖插入陰道,被告抽插 幾下後詢問我還要不要,我拒絕被告,被告就躺在旁邊,之 後坐在椅子上,並拿出折疊刀晃來晃去,恐嚇我不能報案, 如果報警的話會報復我、對我不利,並稱自己有毒品的案件 ,還有詐欺、持有槍械等罪來恐嚇我,我為了安撫被告情緒 ,便說「哥哥,是不是有人家傷害你,你才會這樣子對待我 」、「你爸爸媽媽呢?怎麼樣」,被告說母親在南投的療養 院,父親已經死掉了,為了緩解情緒,我說「哥哥,我可不 可以回家拿菸,你放心,我不會報警的」,因為怕被告報復 ,我說「我皮夾就放這裡」,被告跟我上樓去家裡拿菸,又 被被告帶到3樓的房間。因為行動電話沒有在身上,無法報 警,被告還沒有要放我走,也怕被告拿兇器傷害我,一直與 被告說話以卸下被告心防,一直到後來,被告說毒癮發作了 ,叫我幫忙按摩,我便幫被告按摩,被告說「妹妹,妳心地 很好」,被告就還我2,000元,後來約21時許被告才放我走 ,我第一時間是打給丙男,但丙男沒有接電話,便用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說我被毆打及搶劫,但怕丙男擔心,所以沒有 提及被性侵,想說等見面後再說,後來有再打給甲男,那時 不敢報警,因為遭被告恐嚇,怕被告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 269至278、284至286頁)。
㈡綜觀證人甲○就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 、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若非其親身經 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甲○ 案發後於同年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鼻子出口流血、頸部前方遭勒痕跡、胸壁右上方、左下 肢大腿、小腿、膝部、右下肢膝部、小腿及雙手手背有瘀青 、陰道口前庭有因性行為所引起的新瘀血之傷害,此有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見110偵6933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可證,另佐以甲○上衣下 襬處血跡、現場沙發上血跡棉棒及沙發前地板上血跡棉棒, 均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體染色體DN A-STR型別相符;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均檢出與被告型 別相符之染色體DNA-STR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19827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1 10偵6933卷第377至384頁)可稽,核與甲○指述其於本案過 程遭受被告以勒、掐脖子之方式拖行至3樓房間後,並於房 間內沙發上遭被告毆打而流鼻血,嗣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



陰道,致脖子出現勒痕、雙手及腳部因而瘀青、且鼻子出口 流血及陰道口前庭有新瘀血等情相符,足認甲○之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甲○與甲男間、甲○與丙 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209至 213、215至217頁)、甲○台北大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顯示其於110年2月19日12時46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 5千元現金,見本院卷一末之訴訟資料密封袋內)及折疊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亦與甲○所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 嚇脫身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丙男敘述遭被告強 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相吻合,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若甲○非遭被告為前述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當無脫身後,立即尋求協助,顯見甲○指訴係屬 有據。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是因 為起訴書才知道被告的姓名,因為遭被告恐嚇,所以事後不 敢報警,那時候去醫院,是因為被告稱施用毒品,有使用針 頭,怕得性病愛滋病,才去醫院檢查的,但醫院依照規定 去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86頁),益徵甲○應無虛構攸 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 堪值採信。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 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 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 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 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 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甲○之前是男女朋友,甲○ 於110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被搶劫及毆打,那 時候沒有看到訊息,後來看到訊息有與甲○通話及傳訊息, 甲○表示很害怕,鼻子還在流鼻血,我想怎麼會這麼嚴重, 過2天有去甲○的租屋處時,甲○說那天是要繳房租給甲男, 在樓下與甲男聊天,聊完了要回5樓的住處,途經3樓的時候 ,就遭被告用手摀著甲○的嘴、勒住甲○脖子,甲○一定會抵 抗的,但是對方力道很大,甲○根本沒辦法抵抗,就硬生生 遭被告拖入房間去,甲○不服,一定會再繼續掙扎,對方就 毆打甲○,打到甲○鼻子流鼻血,甲○心生恐懼,只有順從, 被告又把甲○的皮夾翻開,搶了4,000元,之後叫甲○去洗澡 ,然後性侵甲○,中間過程還有拿小刀在甲○面前晃動,甲○ 跟被告說沒有錢用,可不可以還2,000元,被告後來還甲○2, 000元。甲○講述過程很恐慌、害怕,覺得很對不起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至291、293至294頁)。 ⒉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是我房客,知道甲○於110年 2月19日遭被告性侵,當天甲○於21時50分許有連續打3通電 話給我,但因為我關掉行動電話所以沒接到,後來甲○打家 裡電話,請我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所以於22時 11分許,我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視訊,有看到甲○的臉,臉 有紅腫,鼻子有流鼻血、血跡,通話的內容是甲○繳完房租 之後,走到3樓,被人家從後面勒住脖子拖進房間,甲○說也 有喊救命,3樓都沒有人理睬,被告搶走甲○的錢、打甲○造 成鼻子流血不止,並強暴甲○,且被告有入珠,甲○陳述過程 時很激動、很生氣的樣子,但甲○覺得這件事攸關女生的名 節,很丟臉,所以要我不要跟別人講,我於同年2月20日有 再打電話給甲○,通話內容為甲○之租屋處,有時候閒雜人等 會跑進來,要特別注意,並安慰甲○自己要多加保重,晚上 最好有人陪同,不要太晚單獨進出,因為是房東,有義務要 甲○注意自己的安全,同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您的 不幸遭遇,令我震驚,也是我今生最大的內疚」等語,就是 加重語氣,因為做為房東,我覺得很內疚,應該要跟甲○再 提示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9、301至303頁)。 ⒊綜觀證人丙男、甲男上開證述關於甲○案發後亟欲與其等聯絡 之過程及案發後甲○的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均屬證人親身 經歷見聞之事,且與其等分別與甲○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內容相符,其等就上開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 傳聞而來,亦非與甲○指證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要屬明確 ,自足以作為甲○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甲○於事發 後第一時間為害怕、哭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強盜、性侵



害及恐嚇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甲○ 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甲○得以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 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 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靈均受相當打 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的反 應,是證人丙男及甲男前揭證述均可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 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 、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除據證人甲○指證明確外 ,並有證人丙男及甲男證述關於案發後甲○亟欲與其等聯絡 之過程及甲○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足以擔保甲○所述並非虛 妄。此外,復有上述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被告上半身之刺青照片1張 、案發現場平面繪製圖1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00007248號函檢送甲○之病歷0份、甲○台北大同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並有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 及折疊刀1支(見110偵6933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110偵693 3卷第117至123、125至128、129、137至139、151至161、16 3、167、377至38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9至109頁;本院卷 一末之訴訟資料密封袋內)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指證之 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 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 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 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案發 時其身高171公分、體重67公斤(開庭時體重80公斤),甲○ 身高157公分、體重48公斤,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衡諸案發時甲 ○為手無寸鐵之女性,遭正值壯年之被告從背後以手勒住、 兩手掐脖子之方式拖行至房間內,並遭被告毆打,甲○在孤



力無援下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只能任令被告強行 取走皮夾內之財物,徵諸社會通念,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 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堪認甲○案發時受制於被告之 強暴手段,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甚 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強盜甲○,扣案之2,000元為110年 2月19日向陳青祥借款7,000元,購買毒品後所剩下,並非贓 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80、489、491頁),然據證人陳青祥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5月底在勒戒所遇到被告,被告在該 處勒戒還沒有戒治,被告一直遊說我做偽證說他有向我借錢 ,但我於110年2月19日4時許,並未借被告7,000元,我若有 錢借給被告,就不用去偷娃娃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9、4 52頁),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14日進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陳青祥亦於同年5月18日進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121頁)可稽 ,核與證人陳青祥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陳青祥之證述堪以 採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其詞,辯稱:我在原審叫陳青祥做 偽證,是我錯了,其實我在另案指控林奇販毒時,於110年2 月18日(按應係自110年2月19日0時42分起開始製作筆錄至1 時10分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完指控毒品上手林奇的筆錄後,警員有 給我1千元作為車馬費,這1千元在本案被查獲,但這並不是 強取甲○的財物得來的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我找陳 青祥作證我知道是錯了,我是為了要脫罪,要說服法官,要 讓事情比較圓滿(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並聲請傳喚替其 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佐到庭作證,經證人即偵查佐丁○○於本 院111年5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替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 錄,第2次是請被告到警局來指認上手林奇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製作完畢,被告表示他不夠錢吃飯要我借他錢, 我基於同情心,看他真的狀況好像也不太好,他就說他餓幾 天了,看起來蠻疲憊的,我就借給他1千元,是千元紙鈔1張 ,並囑咐他不要去買藥(即毒品)就好,我只是覺得這1千 元對我來說要不回來也沒有關係,想說他願意配合我們,那 我幫他這樣子,我並不是對每位被告借錢都會給,是看情況 ,因為被告看起來很疲憊,又說沒有錢吃飯,單純基於同情 才借他的,而給被告1千元紙鈔並不會影響我公務,我也沒 有告訴被告不要跟別人講說我有給他1千元的事,我只叫他 不要買藥(毒品),這1千元是被告要求的,不是我主動給



的,當天被告是走路來的,也是走路離開,我沒有看到他有 騎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50頁),足見被告供稱 於110年2月19日製作完筆錄後確實有向偵查佐丁○○借用1千 元一節,係屬真實。惟被告既然自丁○○處取得千元紙鈔1張 ,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員查獲而拘捕於警局之際,丁○○亦前來探詢關心,被告仍然 向其表示被查扣之2千元,其中1千元就是向警員丁○○所借得 ,而丁○○並未要求被告不要將此事告知別人,並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既然如 此,被告又何必於原審審理期間虛構其於110年2月19日向陳 青祥借貸7千元,本案遭扣之該2千元紙鈔即為其當日購買毒 品後所剩下之辯詞,實難想像。再者,被告於警詢坦承最後 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為110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係在其套房 內施用(見110偵6933卷第65頁),而被告復係以沒錢吃飯 為由才向丁○○借錢,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則無論被告係 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或真的用來吃飯填飽肚子,迄至11 0年2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之際,業已 相隔近1天即24小時,被告直承其已有所花費、消費約1千元 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身上當無可能保留其向丁○○ 借用的千元紙鈔1張,而均未有任何短少,本屬合理之推認 ,然被告卻辯解稱仍保留該借來的千元紙鈔,亦無法明確說 明其身上另張千元紙鈔之來源,且其身上還有2張偽造之千 元紙鈔,均無百元紙鈔或零錢,則本案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 是否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有之財物,顯屬高度存疑。 被告於經本院屢次質疑其身上2千元究竟何來時,供稱:我 身上原本就有2千多元,該2千多元(先稱)是我過年前賭博 收到的,(後改稱)我有在做詐欺,幫人家領錢,之前有留 一點錢,再向警員要車馬費1千元,加上偽鈔2千元,總共5 千元,我於110年2月19日製作完筆錄離開後,一直到20日凌 晨1時26分被查獲為止,我有買香煙、吃飯共花了1千元左右 ,所以我身上才會剩下4千元(包含偽造2千元)(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4頁),惟此與證人丁○○證述被告是說他以沒錢 吃飯為由向其拿取一節並不相符,況且,倘如被告所述上情 為真,其當天與甲○發生性關係時身上仍然保留4千元(另1 千元吃飯、買香煙等已花用完畢),依被告警偵訊時均供述 當時在其身上扣到的偽鈔以為是真的(見110偵6933卷第63 、231頁),則被告供述與甲○本次性交易費用無論為2千元 或2千5百元,被告顯然有足夠之金額足以支付甲○性交易費 用,又何以會有其如下辯解之因為性交易費用談不攏以致發 生爭執而有毆打甲○之情事,顯然被告本身之供述即有嚴重



矛盾之處,而要難遽予採信。另者,本案查扣之千元紙鈔2 張,於案發後數小時旋遭警查扣,被告復供述:在甲○離開 我房間後,直到我被警察查獲前,我都停留在房間內沒有外 出、沒有叫外送、也沒有買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並未做任何消費,則扣得之紙鈔金額與甲○證述原先遭被告 強取4千元後,事後經其求情後,被告復返還2千元紙鈔之數 額相符,足見該扣案之2千元應為被告為本案強盜所得之財 物,應無疑義,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 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與甲○是性交易,並沒有強制性交,是因為要 拿2,000元給甲○,但甲○要2,500元,後來因為啼藥,找不到 藥才打甲○鼻樑,導致甲○流鼻血云云(見原審卷第482頁) 。然:
 ⑴甲○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認識被告,亦均 堅詞否認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情,則被告供述其於本案前即 與甲○進行過3次性交易,本案亦係與甲○進行性交易一節, 僅有被告片面供述而已。
 ⑵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就本案何以毆 打甲○之原因,均供稱:我們之前就發生過性行為,之前每 次發生性行為後都會給甲○2,000元,但這一次手頭比較緊, 就說下次再給,甲○就說「開雜某不用錢喔」等語在那邊亂 ,我一時氣憤,用右手掌往甲○的鼻樑推下去,就流鼻血了 云云(見110偵6933卷第67、81、229至230頁;110聲羈104 卷第39頁),於原審卻供稱:因為啼藥,找不到藥才打甲○ 鼻樑(見原審卷第482頁),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另又表示: 是因為甲○把我的毒品藏起來才毆打甲○(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甲○這次說這次全套包含洗 澡總共是2,500元,我有說好,而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 但我沒有告訴她(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甲○身上有這麼 多傷?)因為當時我找不到藥(海洛因),我啼藥,我以為 她把藥拿去5 樓藏起來,我才會打她。(你性交易答應要給 她的錢有給她?)沒有。(為何沒給?)我有跟她商量我錢 不夠,約在21日晚上6 點還給她。(為何起爭執?)因為我 找不到藥。(那你們有因為性交易的錢而起爭執?)沒有。 (你跟甲○說在21日下午6點再付2,500元給她,她有同意? )是(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 甲○性交易後,我啼藥,我找不到藥,問她有沒有拿,她又 說要去拿香煙,我以為她把我的藥拿去藏起來,我就毆打她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供述是懷疑甲○將毒品海洛因藏 起來以致生氣毆打甲○,並非因為性交易價格談不攏而毆打



甲○,足見被告供述反覆丕變,毫無任何憑信性可言。況且 ,被告既然以為其身上之偽鈔是真的,已如前述,則被告身 上即已有4千元,何來沒錢支付與甲○的性交易2千元或2千5 百元,亦難想像。
 ⑶至就被告辯稱之在本案前已與甲○進行性交易3次一節(見110 偵6933卷第69、228、22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和甲 ○是朋友,之前就發生過3次性交易,平等街花都旅社(應為 花洲大旅社)老闆娘可以證明我與甲○有去花洲大旅社交易 ,那次是我們第1次性交易,時間大約是1個月前,即110年1 月中旬,我不知老闆娘之真實姓名(見110偵6933卷第230頁 )。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設在臺中市轄 區以「花都」、「花洲」為名之旅宿業、理容院等(見本院 卷一第147頁),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18日府授觀管字 第1110094142號函檢送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花洲 大旅社」(負責人丙○○)一家之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43、245頁),並無被告偵查中所指「花都」旅社,僅有 「花洲」大旅社。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飭警追查此部分事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00009800號函及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花洲大旅社之櫃 檯兼清潔人員李秀英林麗娟之查訪紀錄表、花洲大旅社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26日旅客登記簿(見110偵6933卷第 311、313、339、341、347至359頁)以觀,該花洲大旅社之 員工李秀英林麗娟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及甲○,亦無2人投宿 之紀錄,證人丙○○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 花洲大旅社的老闆娘,平常僱請李秀英林麗娟擔任櫃台人 員,另有1名代班張筱萱,我每天都去10、20分鐘左右,只 是去收錢而已,在庭的被告(脫下口罩)我沒有看過,(經 提示110偵6933不公開卷第6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 表示)我沒有看過被告及甲○(見本院卷一第281、285、293 、294頁),足見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曾 前往花洲大旅社一節。被告雖供述其確實有前往花洲大旅社 與甲○性交易2次,只要開房間就是200元,但我只停留15分 鐘左右做性交易後就離開,本案我與甲○在花洲大旅社總共 進行2次性交易,都是在本案(110年2月19日)前3、4週所 發生的事情,地點都在該旅社203號房(見本院卷一第286、 287、289、299頁),惟證人丙○○證述:我們只有住宿時才 登記客人的資料,單純的休息並沒有登記,只有在帳簿內登 記房號、時間、進出、費用,是一頁一頁的記載,我的員工 不會多收,除非有加時間才會多收(見本院卷一第283、285 、288、295至296頁),經審判長命其提出109年12月、110



年1月至2月19日的帳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 丙○○表示已經沒有保留,故無法提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可參,亦無從自花 洲大旅社帳簿之客觀證據獲悉被告究竟有無曾在該旅社203 號房休息15分鐘之紀錄,是以,被告前開辯解稱:我和甲○ 是朋友,之前就發生過3次性交易,其中2次就是在花洲大旅 社發生的,每次都停留15分鐘,進行性交易後隨即離去云云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予採信。
 ⑷況且,依被告供述在本案前曾與甲○進行性交易3次,就該3次 情節,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供稱:第1次在1個月前,在 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路上遇到甲○在拉客(流鶯),我便在平 等街的某棟建築物與她性交易,我給她2千元,第2次時間、 地點我沒印象,只記得是在臺中市區,我給她2千元,第3次 是農曆過年前,在警方查獲我的套房內,那次因為要過年了 ,我就給她3千元(見110偵6933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復供稱:之前有跟甲○性交易3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平 等街上遇到她,講好價格。第1次在平等街,地點忘記了, 忘記是在民宅或是旅社,2 千元,沒有留下手機,是當場付 錢。第2次時間忘記了,也是在平等街,地點在民宅或旅社 我保持緘默,價格也是2千元,是當場付錢。第3次時間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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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