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冀望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得 被害人之原諒,以彌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是請鈞院能將 本件移付民事調解,如能成立和解,請納入量刑之參考,並 為緩刑之諭知。」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稱:「 (問:依據你的上訴狀記 載,你對犯罪事實認罪,僅表示要與被害人調解,希望能夠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所以你僅針對原審有關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不包括其他部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則不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前經保全公司派駐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仁豐國民小學擔任警衛工作,甲○(民國96年11月 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061號,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甲○)前為仁豐國小學生,2人自 甲○國小五年級時即相識。緣甲○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20 分許,返回仁豐國小遊玩並至教職員辦公室向丙○○打招呼, 詎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 ,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利用當時係清明連假,並無其他人在場之際,以 手指碰觸甲○陰部,並以手碰觸甲○左邊胸部及用舌頭舔甲○ 左邊乳頭,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嗣 甲○返家後,告知同學陳○君及家中長輩,經家人帶往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無不合 ,尚無違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心理、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見告訴 人孤身一人年幼可欺,而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 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 損及日後告訴人之人際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甲父達成和 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 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婚、育有3子、2 名已成年、1名未滿18歲、與妻兒同住、每月須償還卡債約3 ,900元、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須與其妻分擔家庭生活費之 開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第115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並說明: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 4月至4年6月;惟原審法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人,家境 不優渥;又因卡債問題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每月清償3909元,共180期 ;又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就讀專科學校。而被告係
有正常工作且領有收入之人。是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並 不因有卡債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費用等生活上之經濟 壓力而自我放棄,仍然持續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足證被告之生活狀況與品行尚稱良善。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皆認罪,足證犯罪後之態度,相當良好。另被告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願意,雖無法達成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然此亦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善,非十惡不赦之 壞人。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冀望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彌補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是請將本件 移付民事調解,如能成立和解,請納入量刑之參考,並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 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所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已係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最低法定刑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雖冀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 ,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迄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電詢有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亦據告訴人之父回覆稱 :「我與我女兒都不想與被告調解。」等語,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提出願於三個月內分期共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 萬元之和解條件,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及其父有無意願與被 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復據告訴人之父回覆稱:「經與我女兒 商量後,仍然不同意與被告調解或洽談和解。」等語,有本 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77頁);是被告上訴希冀將本案移付民事調解,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而納入本件量刑之參考,然因尊重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確定不同意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表達,自無從 基此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另因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宣告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