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琬琳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琬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5月23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琬琳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琬琳於110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往英才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育德路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育德路方向行駛,適有李建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往美德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措施,逕自通過該路口,因而撞擊張琬琳上揭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致李建欣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 、休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參、本院審查結果: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琳為肇事主因,又爭執被害 人李建欣超速,未全然坦承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被害人李建欣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張紋綺嚴重 傷痛,被告張琬琳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紋綺達成和解,並未對 告訴人張紋綺實質、合理之賠償,實無悔意,原審就被告張 琬琳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二、被告張琬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有自首,於本案偵審 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沒有前科紀錄,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難謂無過重之虞,是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 機會。
三、經查,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考量被告有上述刑罰減輕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 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犯 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請託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害人則屬次因之責任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家管人員 (見原審卷第17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雖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解,然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
命法益之主因,造成告訴人等遭受喪子之痛,被告延遲和解 更使告訴人等精神受折磨,自難認被告嗣後和解舉動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而邀獲較輕之處罰。是核原判決之 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8 0萬元,足見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而付出相當代價,其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 內容,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保障渠等權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