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06號
TCHM,111,上訴,90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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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紘瑋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張竣瑞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民國110 年4月20日前某日起,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 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萊萊租車」、「太陽餅」、「經 典遊戲代儲」等帳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訊息等方式,對 外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劉紘瑋張竣瑞2人則負責每日 輪值特定時段(如上午9時至晚間9時)後交接工作手機、毒品 及駕駛車輛之方式,擔任出面交易毒品之工作(即俗稱之毒 品「小蜜蜂」)。待買家與不特定人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值班擔任「小蜜蜂」之劉紘瑋張竣瑞,持自不詳人處 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駕車前往約定之時間、地點 進行交易,劉紘瑋張竣瑞於交易完成後,再於群組內回報 販毒交易結果,以便朋分販毒所得,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經洪家莉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與匿稱「萊萊租車」帳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輪 值「小蜜蜂」之劉紘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路0段000號前),待洪家莉開啟車門 進入該車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洪家莉,並向洪



家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洪家 莉購得上開毒品下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3.7096公克)。
 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點,經林昕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匿稱「萊萊租車」帳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輪值「小 蜜蜂」之劉紘瑋,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待林昕宇開 啟車門進入該車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林昕宇, 並向林昕宇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林昕宇購得 上開毒品下車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3.7185公克)。
 ㈢張軒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匿稱「太陽餅」帳號連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輪值「小蜜蜂」之張竣瑞,於110年8月 8日晚上11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待張軒泓 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交 予張軒泓,並向張軒泓收取現金5,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廖國發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與匿稱「經典遊戲代儲」帳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由輪值「小蜜蜂」之張竣瑞,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待廖國發開車門進入該車後,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廖國發,並向廖國發收取現金7,000元 ,而完成交易。嗣廖國發購得上開毒品下車後,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7369公克)。 ㈤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經黃思梅之○○覃宏義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與匿稱「經典遊戲代儲」帳號連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即由輪值「小蜜蜂」之劉紘瑋,於同日下午6時1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受覃宏義所託出面交易之黃思 梅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黃思 梅,並向黃思梅收取現金14,000元。嗣黃思梅購得上開毒品 下車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8公克) 。
 ㈥吳育慈透過友人王譽與張竣瑞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竣瑞 即於110年10月底某日某時,前往吳育慈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12樓之3居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公克 )交予吳育慈,並向吳育慈收取現金6,500元,而完成交易。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7日 下午1時55分,至劉紘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5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於 該處B4地下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劉紘瑋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警於 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3 拘獲張竣瑞,並自張竣瑞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 機;復於110年11月7日下午3時19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竣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509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 1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竣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被告劉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 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紘瑋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110 年12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36871號卷二第51 至59頁、第65至66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



實㈠至㈥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竣瑞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㈢、㈣、㈥犯行(見偵字 第36871號卷二第19至33頁、第39至41頁),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復坦承有犯罪事實㈠至㈥犯行,核與證人洪家莉覃宏義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昕宇張軒泓廖國發黃思 梅、吳育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影像照片、毒品 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60號鑑驗書、110年4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59號鑑驗書、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 00247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 一編號8、14、17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依證人即購毒者林昕宇張軒泓廖國發黃思梅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等與被告2人並無特別 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證人等向被告2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其 等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與購毒者與其 等聯繫後,率而將其等向他人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2人於 原審均供認販賣每包愷他命(約4公克),可獲取400元之利潤 等情(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 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紘 瑋、張竣瑞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各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 質淨重5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2 人於本案之販毒模式,係以每日輪值特定時段後交接工作手 機、毒品及駕駛車輛之方式,擔任毒品「小蜜蜂」工作,並 由不詳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萊萊租車」、「太陽 餅」、「經典遊戲代儲」等帳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訊息 等方式,對外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且依被告劉紘瑋張竣瑞扣案手機之訊息截圖(見偵 字第36871號卷一第215至219、212頁),亦可發現被告2人會 記錄各成員交易毒品情形,並進行販毒交易對帳。是被告2 人雖未參與每一環節之行為,但均應知悉該販毒成員中,另 有各自負責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 以,被告2人對非由自己出面之販毒交易(即被告劉紘瑋就犯 罪事實㈢、㈣、㈥部分,被告張竣瑞就犯罪事實㈠、㈡、㈤部分 ),仍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人間, 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紘瑋張竣瑞就犯罪事實㈠至㈥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2406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劉紘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紘瑋於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 罪,行為次數非僅1次,所為之危害非輕,顯未能記取前案 刑罰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經檢察 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本案對被告 劉紘瑋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劉紘瑋就犯罪事實㈠至㈥犯行,被告張竣瑞就犯罪事實 ㈢、㈣、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 被告劉紘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㈢、㈣、㈥之共同販毒犯行 ,惟被告劉紘瑋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即坦認自110年4月 起,以輪班交接方式與被告張竣瑞共同販毒等語(見偵字第3 6871號卷二第55頁),且此後即未再更異其供述或有否認共 同販毒情形,應認被告劉紘瑋於警詢時已坦認有上開輪班共 同販毒行為,而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共同販毒犯行,是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張竣瑞於110年11月29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有犯罪事實㈢、㈣、㈥犯行,已 如前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主張被告張竣瑞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請求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難以憑採。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張竣瑞就犯罪事實㈠、㈡、㈤之販毒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於此部分犯行經起訴後,亦已坦認犯 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此部分犯行亦非出面交易之行為人, 參與程度與惡性較被告劉紘瑋為低,是依其素行情形、犯後 態度、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等情節,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不免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劉 紘瑋就犯罪事實㈠至㈥犯行,及被告張竣瑞就犯罪事實㈢、㈣ 、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核與渠2人此部分犯行情狀之罪 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竣瑞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無從憑採。(四)被告劉紘瑋就犯罪事實㈠至㈥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 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五)被告張竣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 臺中市○○區○○○街上的ALTA夜店,向綽號「阿合」之男子購 買,但並無該人之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字第36871號卷二第3 3、41頁);被告劉紘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在臺中市○○路某停車場之黑色車輛,向1名大約3 5至40歲左右、戴眼鏡、中長髮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字第3 6871號卷二第59、66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68 71號卷二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中檢 謀實110偵36871字第111901614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 592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9日中檢永實110偵36871字第111906249 9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未因被告2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劉紘瑋張竣瑞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渠2人販毒 犯行顯有不該,自應予非難。被告2人於偵審中各自坦認犯 行之情形,並均於偵查中如數自動繳扣如附表一編號17、18 所示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既各次販毒價量 、各自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渠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手 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月、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紘瑋所有,並供其本案販毒犯行 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張竣瑞所有,其上並存有 販毒記帳訊息,顯係供其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被 告張竣瑞之供述可按(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該手機截圖 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6871號卷一第221頁),是該等扣案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贅引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刪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劉紘瑋出面進 行犯罪事實㈠、㈡、㈤犯行而各取得8,000元、8,000元、14,0 00元(共計3萬元)之販毒價金;被告張竣瑞出面進行犯罪事 實㈢、㈣、㈥犯行而各取得5,500元、7,000元、6,500元(共計 19,000元)之販毒價金,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經查獲後已 分別主動繳扣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上開犯罪所得,有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871 號卷二第119至122頁、第101至104頁),是該等扣案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2人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15所示之現金,於被告2人自動繳扣上開犯罪所 得後,已難認與其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⑶本 案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⑷自被告劉紘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毒咖啡 包、愷他命等物,被告劉紘瑋已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供 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36871號卷一第41頁、原審卷 第93頁),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⑸自被告劉紘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9、10、11、13所示之白色試劑粉、磅秤、手機、鎮暴



槍、夾鏈袋、自用小客車等物,及自被告張竣瑞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七、被告張竣瑞提起上訴,雖以其願意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坦承認 罪,自偵查(110年11月29日警詢)即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 提供毒品來源上游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循線調查,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情事,仍 量處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稍嫌過重,且其自小 為單親家庭,為賺錢貼補家用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事後深 感懊悔,確已改過自新,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甚微,惡 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 差異,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以其現有穩定正當工作等情,請求從輕量刑 並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被告劉紘瑋提起上訴,雖以其年紀尚 輕,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犯行,於警詢至原審均為認罪,並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情事 ,仍量處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量刑顯有過重,又其 前雖因涉犯幫助詐欺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其前罪屬輕罪,本案若依 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又其為賺錢貼補家用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事後深感懊悔,確已改過自新,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甚 微,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重大差異,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而均指稱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被告張竣瑞並非自始即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並無因被告張竣瑞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被告劉紘瑋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有其 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紘瑋 就犯罪事實㈠至㈥犯行、被告張竣瑞就犯罪事實㈢、㈣、㈥犯 行,均無情輕法重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就被告2人為量刑時,均已審酌 上開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就被告 2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被告張竣瑞有期徒刑4年8月、 被告劉紘瑋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依法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所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 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復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足認原



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不當。是被告2人上開所指,均難以憑採,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被告劉紘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劉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張竣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劉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張竣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犯罪事實㈢ 劉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張竣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㈣ 劉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竣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㈤ 劉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張竣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劉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竣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蝙蝠標誌咖啡包7包(起訴書誤為8包,驗餘總淨重2.320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2號鑑驗書、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3號鑑驗書(偵字第36781號卷二第77至82頁) 是(已沒收銷燬確定) 2 蘋果標誌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0849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3號鑑驗書(偵字第36781號卷二第79至82頁) 否 3 大麻1包(驗餘淨重0.7328公克),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3號鑑驗書(偵字第36781號卷二第79至82頁) 是(已沒收銷燬確定) 4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9.0250公克,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3號鑑驗書(偵字第36781號卷二第79至82頁) 否 5 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2.0478公克,純質淨重1.7413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3號鑑驗書(偵字第36781號卷二第79至82頁) 否 6 白色試劑粉1包(驗餘淨重48.443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3號鑑驗書(偵字第36781號卷二第79至82頁) 否 7 磅秤2台 否 8 紫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是 9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否 10 鎮暴槍1把(未達具殺傷力標準),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8980號鑑定書(偵字第36871號卷二第129至134頁) 否 11 夾鏈袋5包 否 12 現金4萬元 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主:○○○) 否(責付被告劉紘瑋) 14 IPHONE XS手機1支 是 15 現金5,500元(起訴書誤為5,000元) 否 16 IPHONE 12手機1支 否 17 現金3萬元(劉紘瑋主動繳扣) 是 18 現金19,000元(張竣瑞主動繳扣) 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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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