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72號
TCHM,111,上訴,57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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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暐昱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79
2號、第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暐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周○茂(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無罪在案)前往徐○
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而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義,並向徐○義收
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8年9月15日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
○義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即在徐○義上開住處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義,並
徐○義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4月18日23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即在臺中市東勢
區東豐大橋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豪,並於翌日16
時許向蘇○豪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張暐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8月22日22時許,在周○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228
之2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未達10
公克以上)供周○茂施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暐昱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5792號卷第378至380頁,原審卷第344至34
5頁,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證人徐○義、蘇○豪、周○茂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徐○義之記
事本及行動電話擷圖畫面、證人徐○義指認綽號「阿成」、
「長毛」工作地及交通工具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軌跡紀錄及車輛基本資料、證人蘇○豪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證人蘇○豪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被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人即徐○義、蘇○豪等人既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且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其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345頁),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
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由「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47號判決及1
00年度易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及5月
確定,嗣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外,應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為圖不法利益
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應嚴予非難,惟販賣次數、所得及交
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配合檢警偵
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3年8月及3年7月,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扣案iPhone 6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聯絡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毒品交易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亦為被告聯絡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用,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販賣毒品
交易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葉啟昌謝盈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534號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109年11月18日,時序雖在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
犯行之後,但據葉啟昌偵查中供述「後來我也有改賣張暐昱
」等語,意指在109年11月18日被告配合警方誘捕葉啟昌
前,亦曾提供毒品予被告無疑,縱使檢警未針對葉啟昌在10
9年11月18日以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另行偵辦並進而起
訴,仍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捲毛」即葉啟昌等語,且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亦函覆原審法院稱:確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
葉啟昌謝盈潔等語,有該署110年1月18日中檢增溫109偵2
2597字第11090054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然
葉啟昌經起訴、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109年11月18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
53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
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
,時序明顯在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同年9月15日及109年4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義、蘇○豪;109年8月22日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茂之後,自難認葉啟昌即為被告本案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供貨來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並非犯罪行為人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查葉啟昌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只有
在109年11月18日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頁),而否認有其他販賣犯行,且被告亦未能
具體指明葉啟昌在其為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義等人之前,有於何時、何地販賣予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更遑論提供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確實資料供偵查機關發動調查
,則除被告空泛且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
補強其指證葉啟昌除於109年11月18日外,另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之可信性,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施○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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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