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20號
TCHM,111,上訴,1920,2022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 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 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 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佳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偵審皆坦承犯 行不諱,並深感悔意痛改前非,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爰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量刑,不勝感激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均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 審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前因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4 罪)



、4月(共2罪)、6月、9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被 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已於108年6 月9日執 行完畢),迄至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涉 犯竊盜、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上開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 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相同犯行,擅自竊取、搶 奪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竊得、搶得之部分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賴雅麗、 被害人劉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麵,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判處被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更已充分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搶奪 案件執行完畢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 視法紀之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