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侑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月計收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下:⑴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另於93年11月5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自代償後前18個月起按年息5. 88%計收利息,嗣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代償期間並按月 收取288元帳務管理費。⑶被告又分於於93年9月15日、94年 4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分別借用21萬元,約 定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 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訂 ,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 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
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至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原告⑴信用卡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1,233元(本金:19 ,000元、利息:1,363元、手續費:870元);⑵代償信用金 額148,729元(本金:143,740元、利息:3,549元、手續費 :1,440 元);⑶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筆共計435,440元(本 金:404,218元、利息:31,222元):①209,029元(其中本 金為:194,218元)②226,411元(其中本金為21萬元)。前 揭共欠原告計605,402元(本金566,958元、利息:36,134元 、手續費2,31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673元,及其中本金423,218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 29元,及其中本金143,740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5 月5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6,673元,及其中本金423,218 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9元,及其中本金143,740 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按年息5.88%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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