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16號
TCHM,111,上訴,1416,2022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維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陳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建良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廖明維劉建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廖明維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處被 告廖明維有期徒刑9月,量刑應有過重,請鈞院予以減輕刑 責,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劉建良上訴理由狀則記載 :請鈞院給予被告劉建良緩刑宣告機會等語;且被告廖明維 及選任辯護人、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範圍 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並 不爭執原審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5、94 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明維部分:
  被告廖明維因一時衝動,在同儕鼓動下致罹刑章,知所悔悟 ,犯後展現悔意,已與告訴人王養文和解,且被告廖明維原 即有正當工作,上有母親及祖母需撫養,經過偵審程序當知 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又被告廖明維所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



,不應因此受到不利益之認定,原判決不予緩刑宣告,容非 適當,並請鈞院審酌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相對加重條件,非 絕對加重要件,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廖明維下手部位及涉案程度、告訴人傷勢、人數不 多、對社會侵害非大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判處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劉建良部分:
  被告劉建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王養文達 成和解,王養文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被告劉建良無任 何前科,目前擔任建築工人,有正當工作,父親已過世,祖 父母則需被告劉建良扶養照顧,被告劉建良責任重大,經此 偵、審教訓,絕不敢再犯,請鈞院能予被告劉建良從輕量刑 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蔡德賢因與告訴人王養文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 110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談判 。同案被告蔡德賢乃首謀邀集同案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 韋心、被告廖明維劉建良(該6人合稱蔡德賢一行),明 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德賢林廷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韋心廖明維、劉建 良,共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王養文亦偕同友人吳霈 豪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雙方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 蔡德賢一行遂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同圍毆王養 文,使王養文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側臀部撕裂傷 約2公分、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蔡德賢一行到案說明,並扣得蔡德賢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在兇器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卷第76頁)中由上算起之位置 持有人 1 金屬棒球棒 第1支 劉建良 2 木質棒球棒 第2支 蔡德賢 3 西瓜刀 第3支 李冠賢 4 西瓜刀 第4支 李冠賢(置於甲車上) 5 木棍 第5支 林廷韋 6 木棍 第6支 廖明維 7 高爾夫球桿 第7支 陳韋心 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
 ㈠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廖明維劉建良均明知案發 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與同案被告 蔡德賢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分持如附表一所示兇器, 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且目的在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自與刑法第150條所



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廖明維劉建良與同案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間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所犯前揭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 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廖明維劉建良與同案被告蔡德賢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各持 如附表一所示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暴 行、傷害,手段殘暴,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廖明維劉建良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廖明維之辯護人請求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刑度,並非可採。
 ㈤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廖明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破壞公共秩序 安寧,為社會帶來暴戾不良風氣,致安居樂業百姓惶悚不 安,此等犯行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廖明維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傷,聚眾人數多達6 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而其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 、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廖明 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犯後態度至多係在 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審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所定刑度,係為達防止聚眾攜械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安寧、公共秩序之目的,則依被告廖明維之犯罪情狀 觀之,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情形,故被告廖明維尚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其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 採。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廖明維劉建良犯行事證明確, 乃審酌被告廖明維劉建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廖明維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獲告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就傷害 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仍作為 量刑之依據,見卷附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惟被告劉建良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廖 明維前科素行,被告劉建良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 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明維有期徒刑9月 、被告劉建良有期徒刑10月,且為相關沒收的說明。本院依 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 確,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 並無不當。
 ㈡被告廖明維劉建良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 狀,而就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所犯各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 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綜上所 述,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問題: 
 ⒈被告廖明維部分: 
  被告廖明維雖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但按緩刑之宣告,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而被告廖明維前於本案案發 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12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廖 明維縱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據其所陳需 照顧母親及祖母,然被告廖明維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其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無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當。
 ⒉被告劉建良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劉建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承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有卷附和解書得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 信被告劉建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劉建良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紀元;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蔡德賢 高中肄業,現任建築工人,月收入3萬至3萬8000元,與外祖母同住,需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勉持。 2 李冠賢 高中畢業,現任便當店外送員,月收入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3 林廷韋 國中畢業,服常備兵役至111年1月13日退伍,服役月收入6000多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經濟狀況勉持。 4 陳韋心 國中畢業,服常備兵役至111年1月14日退伍,服役月收入6000多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5 廖明維 高中畢業,現任建築工人,月收入2萬3000元,與母、祖母同住,需扶養母,經濟狀況勉持。 6 劉建良 高中畢業,現任建築工人,月收入2萬5000元,與祖父、祖母同住,需扶養祖父、祖母,經濟狀況勉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