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73號
TCHM,111,上訴,137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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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美惠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夫黃杰新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致億公司),並掌管致億公 司財務。詎丙○○因致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明知其婆婆朱鳳 娥(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已更名朱祈存,因本案支票均係 蓋用更名前「朱鳳娥」之印章,故以下均以朱鳳娥稱之)於 107年2月13日死亡,已無法再以朱鳳娥名義簽發支票,竟仍 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日,在致億公司內,將朱鳳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和美分行)所申 請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朱鳳娥」印 章及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之方式,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支票,並應丁○○之要求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支票 寄予丁○○,並向丁○○佯稱:朱鳳娥為致億公司業務往來之客 戶,該等支票為致億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願以該等支票 兌換現金供公司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扣除雙方約定 之利息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丙○○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 遭退票後,丁○○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朱鳳娥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對丙○○ 部分之支付命令,並說明朱鳳娥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而駁 回對於朱鳳娥聲請部分,丁○○始知受騙。
 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前某日,在致億公司內,將朱鳳娥生前向



臺灣企銀和美分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在發票人欄 上盜蓋「朱鳳娥」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之方式, 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應甲○○之要求在支票背面 簽名背書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日期持向甲○○佯稱: 朱鳳娥為彰化線西餅乾工廠的老闆娘,且為致億公司之客戶 ,該等支票為致億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願以該等支票兌 換現金供公司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扣除雙方約定之 利息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予丙○○。嗣附表二編號 5所示支票遭退票後,甲○○查悉朱鳳娥為丙○○之婆婆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263至267頁),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婆婆朱鳳娥死亡後,其仍以朱鳳娥名義 ,分別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丁○○、甲○○借得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我與我先生共同經營致億公司,由我負責公司 的財務,先前就有徵得朱鳳娥之同意,由朱鳳娥申請支票帳 戶供公司使用。我不知道朱鳳娥過世後,不能再以朱鳳娥



義簽發支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99年起即 獲得朱鳳娥之授權開立支票,且如此使用已達11年,朱鳳娥 於107年過世後,被告主觀上認為基於往昔經營公司、使用 支票及借款周轉之慣例,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以調借款 項,係延續授權關係下所為,並未認知授權關係會隨朱鳳娥 死亡而消滅,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朱鳳娥107年2月13日死亡後,仍以朱鳳娥名義分別簽 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持向丁○○、甲○○借得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認(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30540 卷《下稱警30540卷》第5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 分偵字第1100017741卷《下稱警17741卷》第3至7頁,109年度 偵字第12345號卷《下稱偵12345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調 偵字第64號卷《下稱調偵64卷》第19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9 166號卷《下稱偵9166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0至234頁 ,本院卷第68、268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30540卷第11至14、15 至23頁,偵12345卷第10至13頁,調偵64卷第10至11頁,原 審卷第216至22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17741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221至225頁) 相符,並有被告用以寄發支票予丁○○之限時掛號信封正反面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支付命令 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丁○○ 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丁○○與被告之LINE通 訊紀錄、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0540卷 第25、31、45、47至55、61至79頁,本院卷第97至124、129 至147、149至159、175至253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翻拍照片、甲○○提供之致億票貼紀錄及現金換客票 明細表(見警17741卷第31至45、55至57頁);朱鳳娥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更改姓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7741卷 第75、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 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 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 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 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 ,倘仍以本人名義製做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法處罰偽造 有價證券之主旨,係重在保護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



全,即使該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因社會一 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危險,自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雖獲得為他人簽立有價證券之授權 ,然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 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否 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 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查被告明知其婆婆 朱鳳娥業於107年2月13日去世,竟仍以朱鳳娥名義分別簽發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實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有人介紹說 被告開工廠要用錢,可以用支票來兌現,當時我有要求被告 要拿生意上的客票過來,被告就跟我說朱鳳娥是公司的客人 ,生意做很大,我是到被告給的票無法兌現,去申請法院支 付命令時才知道發票人朱鳳娥是被告的婆婆,而且已經在幾 年前就過世的等語(見偵12345卷第10至13頁,調偵64卷第1 0至11頁, 原審卷第216至220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有要求被告要拿客票來借款,被告就跟我說朱鳳娥 是線西鄉最大餅乾工廠的老闆娘,為了逃避環保稅,不能開 公司發票,所以用私人的票,我是到跳票那天才知道被騙等 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顯見被告持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丁○○、甲○○借款時,刻意隱匿發票人朱 鳳娥為其婆婆,且於107年2月13日已死亡之事實,進而向其 等佯稱朱鳳娥為致億公司之客戶,並開立面額非整數之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營造為致億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客票之假象 ,取信丁○○、甲○○,影響其等正確評估借款所需承擔之風險 ,被告所為自屬對丁○○、甲○○施用詐術而取得該等款項甚明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 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 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 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恪 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 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 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 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



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查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 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 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 ,且掌管致億公司之財務,為慣於簽發支票以進行商業交易 之人,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負有照支票 文義擔保之票據上債務」等情,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 情,是其對於朱鳳娥死亡後,已無法擔負任何債務及票據責 任之法律意義,其於朱鳳娥死亡後無法再以朱鳳娥名義簽發 支票乙事應知之甚詳,自無刑法第16條前段所指「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 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 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況被告隱匿發票人朱鳳娥為其婆婆,且於107年2月13日已 死亡之事實,甚且刻意開立面額非整數之支票營造為致億公 司收取客票之假象,取信丁○○、甲○○,益徵被告具有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 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 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朱鳳娥過世後, 仍冒用朱鳳娥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盜 蓋「朱鳳娥」印章,表彰發票人為「朱鳳娥」本人之意,並 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朱鳳娥已過世, 故其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 護之法益,乃在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被告既 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 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朱鳳娥」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 ,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二各次以朱鳳娥名義簽立支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朱鳳娥」印章在本案支票上,均是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向丁○○、甲○○行使,而取得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分別持偽造之支票向丁○○、甲○○行使,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除偽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向丁○○、甲○○ 行使外,另向其等佯稱朱鳳娥為致億公司之客戶,所取得之 支票為致億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客票,使丁○○、甲○○陷於 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原審 漏未審酌此情,且未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說明 、論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其婆婆朱鳳娥過世後,仍以朱 鳳娥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再將該等偽造之支 票持以向告訴人調現,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 告訴人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不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公司目前破產停業、無業(見本院卷第2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均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 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 亦有明定,被告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 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查被告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被告偽 造上開支票時盜蓋「朱鳳娥」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 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支票上簽名以為背書轉讓之表示, 該部分簽名既屬真正,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排除於沒收之列 ,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除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 向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為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 定,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偽造之支票 丁○○之匯款 主 文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AI0000000 109.08.07 681,329元 109.03.16 611,220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I0000000 109.08.13 639,134元 109.03.23 573,365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I0000000 109.08.26 645,950元 109.03.26 575,412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I0000000 109.08.30 565,226元 109.04.12 508,647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I0000000 109.09.05 699,575元 109.05.04 635,914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I0000000 109.09.13 428,130元 109.04.21 383,776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I0000000 109.09.21 769,658元 109.05.07 694,232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I0000000 109.09.23 435,955元 109.07.23 416,119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I0000000 109.10.05 792,370元 109.05.20 714,718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I0000000 109.10.10 722,370元 109.06.09 657,486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AI0000000 109.10.16 418,750元 109.06.11 380,644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AI0000000 109.10.21 695,477元 109.06.21 636,083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AI0000000 109.10.28 795,215元 109.07.07 731,757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AI0000000 109.11.06 618,534元 109.07.13 567,011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AI0000000 109.11.16 782,139元 109.07.22 716,423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AI0000000 109.11.27 559,865元 109.07.17 506,566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AI0000000 109.12.05 765,198元 109.07.30 695,565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簽立之支票 甲○○之交款 主 文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1 AI0000000 109.09.17 610,988元 109.06.17 518,106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I0000000 109.08.20 278,682元 109.07.23 265,212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I0000000 109.08.19 545,384元 109.04.24 438,125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I0000000 109.08.11 594,633元 109.04.23 484,626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I0000000 109.08.03 688,950元 109.04.20 568,230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I0000000 109.10.25 585,635元 109.07.31 500,718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I0000000 109.10.07 608,173元 109.07.28 535,192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I0000000 109.09.16 537,288元 109.07.10 475,500元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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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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