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39號
TCHM,111,上訴,133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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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漢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洪昱欽徐漢城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固略以:㈠民國108年9月23日被告洪昱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證人都仲賢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洪昱欽以微信「 張皇來」與伊聯繫,伊於108年9月23日有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向洪昱欽購買安非他命1包,洪昱欽駕駛奥迪廠牌車 子到伊家門前交易,後來於10月1日有匯款3000元至洪昱欽 帳戶,因為交易時沒有付錢,洪昱欽要伊匯款,當時陳柏宇 也在場,伊會匯款給洪昱欽是因為買毒品的欠款等語;證人 都仲賢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跟洪昱欽拿安非他命,監視 器拍到畫面是伊拿錢給開車的人,伊與暱稱「張皇來」對話 有關匯款資訊部分,是洪昱欽要伊匯款給他。後又改稱:不 太清楚108年9月23日是否有與洪昱欽交易毒品等語。而本案 審理距案發已達2年之久,衡情證人於警偵之供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因其自身案件甫 經逮捕,尚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無串謀 機會,當時證人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 能據實陳述,且依最高法院見解,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都仲賢已前後均證稱洪 昱欽於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會匯款給洪昱欽是因為 購買毒品而欠款,原審逕因證人都仲賢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 而完全不予採信,顯有瑕疫。另依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偵查 、審理之證述,可知108年9月23日洪昱欽確實有與都仲賢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柏宇在交易後有吸食到甲基安非 他命,更可佐證洪昱欽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事,原審認被告洪 昱欽無罪,顯有論理之瑕疵。㈡108年10月3日被告洪昱欽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都仲賢於偵查證稱:伊當天聯絡 洪昱欽購買毒品,後來洪昱欽徐漢城一起來,到伊家後, 洪昱欽就問伊要拿多少安非他命,洪昱欽徐漢城講完後, 徐漢城就把安非他命給伊,伊把錢交給洪昱欽徐漢城是在 車庫給伊安非他命,當天陳品達也有來,因為陳品達知道伊 要買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與被告2人見面是 要毒品交易,陳品達當時到場是因為他也要買毒品,伊跟陳 品達說會約藥頭來,藥頭是指洪昱欽,當天在廚房拿錢給洪 昱欽洪昱欽拿毒品給伊,陳品達要買的毒品部分是徐漢城 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陳品達,伊自己購買的毒品是洪昱欽交 給伊等語。證人陳品達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屋内把錢給 都仲賢都仲賢在白色休旅車旁跟被告2人交易,之後都仲 賢就到他家廚房找伊,並把1包安非他命拿給伊,伊當天會 去都仲賢家是因為都仲賢說藥頭要來,都仲賢後來有說被告 2人是伊的藥頭,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當時還沒有安非他 命等語。是依證人都仲賢陳品達證述可知,被告2人當天 去都仲賢家就是為毒品交易,且毒品是在都仲賢車庫旁交 易,證人2人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是都仲賢車庫旁 與被告2人交易後,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品達,原審未 審酌於此,遽認被告2人無販賣毒品之事,難認合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原審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㈡本案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 心證及取捨理由,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 接證據,僅足以認定⒈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 分許,獨自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 人都仲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⒉被告洪昱欽 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以手機聯絡都仲賢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徐漢城都仲賢上址住處等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 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㈢所指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洪昱欽徐漢城無罪 之諭知,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
⒈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㈢所指罪嫌之積極具體新事證,充其量僅再度就證人都仲 賢曾證稱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伊匯款原因係買賣毒品之欠款,且陳柏宇陳品達 均證述在洪昱欽都仲賢接觸後,隨即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施用等節予以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至10頁),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 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506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指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單 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都仲賢部分:
   ①觀諸證人都仲賢於警詢係證稱:108年9月23日上午3時30 分我向洪昱欽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08年10



月1日凌晨0時45分才匯款3000元給他(見偵卷第115至1 17、127頁);然於偵訊時則證述:於108年9月23日上 午3時30分向洪昱欽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給 一部分的錢,後來才於108年10月1日把尾款以跨行存款 方式給洪昱欽(見偵卷第215至216頁),足見證人都仲 賢就該日購毒價金如何交付乙節,所證已有不一;況證 人都仲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時沒看過監 視器錄影畫面,看照片時以為是毒品交易,但看過影片 後,我應該是記錯了,於108年9月23日,陳柏宇來我住 處是因為我請他吸食毒品,我忘記當天有無毒品交易, 畫面中是我拿陳柏宇給我的現金給洪昱欽,該款項是之 前欠款差額,而非當天購買毒品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 372至390頁),可知其審理之證詞與警偵證述內容顯有 扞格,自難憑其有瑕疵之指證而對被告洪昱欽為不利之 認定。又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偵查證稱:洪昱欽於10 8年9月23日上午3時35分來找都仲賢是為了交易毒品, 我在現場觀看,洪昱欽有把毒品給都仲賢都仲賢也有 把2000餘元交給洪昱欽(見偵卷第139至141、215至216 頁),惟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證述:108年9 月23日是洪昱欽都仲賢第一次交易,在洪昱欽車內交 易,我跟都仲賢合資3000多元向洪昱欽購買毒品,所以 我在場,我在車上把合資的500元還是1000元交給都仲 賢,(經當庭播放108年9月23日都仲賢住處外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後)我搞混了,我上開陳述並不是這一次,當 天我出了500元或1000元,在都仲賢家裡交給都仲賢, 我那時背對他們,所以不確定都仲賢有無將價金交給洪 昱欽洪昱欽有將毒品交給都仲賢,因為我們後來有吃 安非他命,108年9月23日應該不是第一次跟洪昱欽購買 毒品,我有點忘記了,108年9月23日我跟都仲賢沒有上 洪昱欽的車,我在偵查所述內容應該是另一次在車上交 易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46頁),則證人陳柏宇於 偵審所證非但前後歧異,亦與證人都仲賢所述不相吻合 。
   ②再者,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所示(見偵卷第155至161、271頁),只見都仲賢 將不明物品交予被告洪昱欽,並未見被告洪昱欽有何交 付毒品予都仲賢之行為,益徵證人都仲賢陳柏宇所為 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甚大出入,難以憑採。   ③此外,證人都仲賢於警詢已證述伊於108年9月間有向陳 品達、陳添琦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9至10



5頁),可知證人都仲賢於108年9月間另有其他購毒管 道,則證人陳柏宇證稱108年9月23日有與都仲賢施用毒 品乙事縱然屬實,亦難以此推認伊等當日施用之毒品必 係向被告洪昱欽所購得。
   ④基上,證人都仲賢於原審經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業 已證稱畫面中係將之前的欠款交付予被告洪昱欽,與起 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無涉等語,則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 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既未交付毒品予都仲賢都仲賢 亦非給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購毒價金予被告洪 昱欽,自無從認定被告洪昱欽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⑵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於108年1 0月3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都仲賢部分:   ①細繹證人都仲賢之指證過程,伊先於警詢證稱:我記得1 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洪昱欽駕車載徐漢城前來,我 跟徐漢城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徐漢城親 手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又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12分 許,陳品達到我家後,知道我要跟徐漢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說他也要買,我跟陳品達各自跟徐漢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3000元或6000元,陳品達好像也 買了6000元,我把錢給徐漢城徐漢城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我,洪昱欽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他在旁邊看,徐 漢城是在白色車子車頭前面將毒品交給我(見偵卷第21 5至218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108年10月3日, 我聯絡洪昱欽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洪昱欽就載 徐漢城來我住處,我當時不知道徐漢城會一起來,我是 跟徐漢城購買毒品,洪昱欽先問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而後徐漢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錢給洪昱 欽,陳品達當日是順路經過,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就說他也要買,印象中是在我家車庫徐漢城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 為不同之證述稱:108年10月3日,我叫陳品達來我家, 並告知我會約藥頭洪昱欽來,我不清楚徐漢城也會來, 我跟陳品達一起向洪昱欽購買毒品,我跟洪昱欽在廚房 交易,我拿現金給洪昱欽洪昱欽將我部分的毒品交給 我,徐漢城則在外面車庫陳品達部分的毒品是徐漢城 交給我的(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0頁)。經核證人都仲 賢歷次證詞,有關購毒對象究竟是向被告洪昱欽徐漢 城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多少金額之毒品?係由被告洪



昱欽徐漢城在廚房或車庫交付毒品?等節,前後所證 明顯不一,差異甚大,且迭經被告否認,則證人都仲賢 之證述是否屬實,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 品達於偵訊固曾證稱:我把錢給都仲賢後,由都仲賢在 車輛旁跟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後都仲賢再到他家廚房 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卷第227至228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述:108年10月3日是都仲賢跟我說有人 要來,我過去才知道是交易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 ,只知道都仲賢有把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他們在交易 毒品(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72頁),則證人陳品達既未 親自見聞都仲賢與被告洪昱欽徐漢城交易毒品之過程 ,而都仲賢尚有如前所述向陳品達陳添琦之購毒來源 ,實難以都仲賢有交付毒品予陳品達之舉,逕謂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必係當日向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所購買 。
   ②至偵卷第171至173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有於108年10月3日 下午2時42分許前往都仲賢上址住處,惟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⑶起訴書雖謂證人都仲賢陳柏宇陳品達於警偵之供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且相一致,不能因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即認全部不可採信。然考量證人都仲賢陳柏宇陳品達 乃購買毒品者,伊等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優惠,則證人都仲賢陳柏宇陳品達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證,顯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憑信性,始 得予以認定。而證人都仲賢陳柏宇陳品達歷次所為證 述既有前述各項瑕疵,復與客觀證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異,且本案全無都仲賢陳柏宇陳品達與被告洪昱欽徐漢城間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更乏被告經手、持有 本案相關毒品之證據足供審認,自難僅憑都仲賢陳柏宇陳品達存在利害衝突並具瑕疵可指之指證,逕為被告洪 昱欽徐漢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洪昱欽徐漢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所指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洪昱欽徐漢城無罪判決,從而 ,原審敘明為被告洪昱欽徐漢城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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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