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3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55、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肆包(含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號及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品、偽造之「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 其所稱姓名「林孟函」之友人(下稱「林孟函」)、綽號「 小龜」(下稱「小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林孟函」透過通訊 軟體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之簡文濱聯繫, 並指示簡文濱設法在我國境內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以將該他人 作為裝有大麻包裹之收件人後,簡文濱即透過放款方式,取 得不知情之借款人王○○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各1張 ,再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該等證件之翻拍照片予「林孟函 」,「林孟函」旋以收件人王○○、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貨品名稱蛋白粉及水瓶等內容,從加拿大委託不知 情之「DHL」快遞公司運送實際上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4 包(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均菸草狀)、蛋白粉及水瓶等 物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並透過填載王○○ 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上傳王○○之身分證件翻 拍照片、輸入簡文濱所告知傳送至本案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 碼等方式,註冊「EZ WAY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後 ,使用該應用程式之「紙本委任書」功能,擅自以「王○○」
之名義填載具準文書性質、表示王○○委任「DHL」快遞公司 辦理本案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1份 ,且於該電子文件上偽簽署名「王○○」1枚,據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復經「小龜」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當面交付前揭本 案包裹所載收件地址之地圖予簡文濱,由簡文濱前往該收件 地址監控、把風本案包裹之投遞狀況。嗣於同年11月9日凌 晨5時38分許,由「DHL」快遞公司運送之本案包裹運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扣案,並 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協助查緝,經調查員依本案 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即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循線 追查,獲悉簡文濱於同年月16日騎乘機車至本案包裹之收件 地址附近監控投遞狀況後離去,乃於翌日(17)下午3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簡文濱之居所前,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簡文濱執行拘提,並依法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行動電話、 前揭王○○之身分證件在內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濱(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6、119至128 、191至193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6至38、88至89、 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4、87、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9至261頁),且有 本案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及相簿之翻拍照片、本案包裹收件 地址附近之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及「王○○」國民身分 證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2號函 暨所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 9530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00號鑑 定書、貨物運送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7、61至89 、93至101、105至111、183至187、205、271頁、原審卷第5 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等物扣 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菸草4包(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 、總驗餘淨重813.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大 麻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01、2 05、271頁、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證該4包菸草確含 有大麻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 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 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 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 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 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 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加拿大起運且進入我國境 內而遭查獲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㈢被告與「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乃 係委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被告共同於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 王○○」署押1枚之行為,係屬偽造該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本案被告共同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 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從國外輸入裝有 大麻之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6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一 併審酌。
㈧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固主張本案被告尚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對於存有「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具
有內部層級管理結構以及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之 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而加入該犯 罪組織等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排除被告係為實施本案犯行而與「林孟函」、「小龜」等不 詳人士隨意組成共犯關係之合理可能,是單憑被告與「林孟 函」、「小龜」等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一節,自不足率 認本案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中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 執行後,於108年1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為公訴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於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除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外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是否加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由為竊盜案件,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 之時間(110年10、11月間)已有2年有餘,僅憑被告有上述 前案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 其本案所運輸大麻之來源係姓名「林孟函」之友人,以及綽 號「小龜」之不詳人士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於偵查中時依 檢察官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林孟函」(見偵卷第 37至46、120至128頁、原審卷第36、139至143頁),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原審判決時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中檢謀秋110偵38113 字第111901955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上 訴後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 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
月29日中檢永秋110偵38113字第1119070663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107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供出上手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但請審酌林孟函確實是加拿大毒梟, 也確實在眾多案件中經其他被告供出為上手,情節也與本案 類似,被告是在經過警詢時、偵查中才知道友人林孟函是加 拿大毒梟,而被告受到林孟函利用涉犯本罪,林孟函在知道 被告被查獲之後即消失無蹤,被告並不清楚包裹內毒品的實 際重量,只是負責收取,而毒品並未流入社會,請依刑法第 59條給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 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由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所 運輸毒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 生危害較重,僅係因幸而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且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 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 尚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 其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無據,此部分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 而為我國禁止輸入、進口,且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不論動機 、目的為何,均有使毒品流通於外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夥同「林孟函」、「小 龜」等不詳人士,透過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使擅自以「 王○○」名義所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等方式 ,從國外輸入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之大麻至我國境內,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共同輸入之大麻於通關時即遭 查獲而最終未生流通於外之結果,其負責收貨處於共犯間可 割棄之角色,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以 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入所前與父親 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案被告共同從國外輸入至我國 境內之菸草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且該4包大麻之外包裝袋共4只,與內含之大麻分離時,仍 會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所 裝大麻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之大麻及其外包裝袋共4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物,乃係依本案包裹對外所 示貨品名稱而為掩飾實際上係藉由本案包裹輸入大麻至我國 境內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以及「王○○」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機車駕照影本各1張,
則係被告分別用以與「林孟函」聯繫本案犯行、共同冒用「 王○○」名義寄送本案包裹及偽造「個案委任書」等行為之物 ,是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被告共同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個案委任書」此一準文書上共同偽造之「王○○ 」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個 案委任書」,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然既經據以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之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其積欠「林孟函 」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單純是幫「林孟函」 收包裹,沒有拿「林孟函」的任何報酬,沒有問「林孟函」 ,他也沒有告訴其;本案其真的沒有報酬,但確實有欠「林 孟函」4萬元,其等心裡是想如果其幫他收本案包裹,該4萬 元債務就抵銷了,因為當初「林孟函」叫其幫他收本案包裹 時,其等有提到其欠「林孟函」錢的事,所以其的認知是幫 「林孟函」收本案包裹就抵銷掉該4萬元債務;其實並不確 定本案幫「林孟函」做本案這些事情可不可以免除其欠「林 孟函」的4萬元債務,其等都沒有明確講到這件事情,但其 想說幫他忙,應該就可以免除該筆債務;當初其跟「林孟函 」沒有明講做完本案犯行後可以抵銷欠他的債務,只是因為 「林孟函」知道其缺錢、要賺錢,其覺得幫他做這件事情就 可以免除債務,其實沒有想過本案要做到什麼程度才可以抵 債,後來其被查獲、羈押就沒有再跟「林孟函」聯絡,所以 也不確定其做本案犯行能不能抵債等語(見偵卷第42、122 頁、原審卷第38、141至143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免除其積欠「林孟函」之4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 顯有合理之可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可獲免除4萬元之債務,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因本件犯 行有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㈤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 之違禁物,復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銷 燬、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共4包(均菸草狀) 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總驗餘淨重813.95公克 2 高蛋白營養品1罐 3 水瓶2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17) 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王○○」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5 「王○○」之機車駕照影本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SIM卡卡槽1張 2 「黃寶儀」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3 本票1張 4 隨身碟2個 5 InFoc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6 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7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附電源器) 8 鑰匙1串 9 札記紙張1張